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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8275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建伟通信设备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275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峰,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建伟通信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高卫华,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某。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建伟通信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峰,被告经营者高卫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7日成立,是一家知名企业,“vivo”商标是广东省的著名商标,原告系该商标的注册专有权人。

原告的“vivo”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且市场存量巨大,原告为宣传商标及维权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9年2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局)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下达了处罚决定书。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其于2019年1月28日正式营业,并未销售侵权商品,行政处罚决定有误,被控侵权商品均来源于正规手机配件市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X号“vivo”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9类:智能手机;

音乐耳机;

USB线;

手机用USB线;

USB充电器;

电话用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

被告成立于2013年10月,经营范围为通信设备/零售。

2019年2月27日,市场监督局作出沪监管闵处字[2019]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市场监督局从被告经营的店铺内查获假冒“vivo”、“OPPO”商标的手机配件共50件。

据此,市场监督局作出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被控侵权商品、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当庭陈述,被查获的7件充电器/适配器正品单价85元,15件数据线正品单价29元,6件耳机正品单价3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扣物品案值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了被控侵权商品进货凭证,但该进货凭证并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上含有“vivo”名称的商品单价与正品价格差距悬殊,无法证明被告主观无过错,故对于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XXXXXXXX号“vivo”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2019年1月方正式营业,并未销售侵权商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就涉案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时间、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虽然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等支出凭证,但原告为了本案维权,的确聘请了律师,亦调取了相关证据,势必产生一定的费用,该些产生的费用应为维权之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的工作量、本案需调查取证的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建伟通信设备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建伟通信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建伟通信设备经营部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维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诗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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