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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横栏镇惠益五金制品厂、中山市齐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1290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横栏镇惠益五金制品厂、中山市齐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横栏镇惠益五金制品厂;中山市齐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清辉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惠益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庆龙东一路**靠西侧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叶卫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正确,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齐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庆福路**首层之六。

法定代表人:黄清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清辉,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惠益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惠益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齐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昌公司)、黄清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益制品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惠益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1.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叶映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已经被受理,惠益制品厂涉案专利是否使用现有设计而被宣告无效,应当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作为依据。

2.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且与ZL20143024××××.1现有设计存在以下显著区别:(1)对比设计的螺丝安装位置与外壁是一个整体设计,惠益制品厂涉案专利的螺丝安装位置是从产品的端口边沿单独设计;

(2)对比文件的四壁没有镂空,惠益制品厂涉案专利的四壁均是镂空;

(3)对比文件的中间圆孔向四周散开,外端凹口连接处有一圆柱形,惠益制品厂涉案专利中间为齿轮状,向四周散开,外端凹口连接处与齿轮连接是一整体。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存在明显区别,齐昌公司没有使用现有设计。

齐昌公司、黄清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惠益制品厂的上诉请求。

惠益制品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齐昌公司、黄清辉: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惠益制品厂ZL2015300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向惠益制品厂赔偿损失50000元;

3.支付惠益制品厂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

4.支付惠益制品厂维权所产生的调查公证费2000元及送货物流费17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5日,符琼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散热器(F-A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9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9××××.0。

涉案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

涉案专利产品为用于灯饰的散热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涉案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5年12月1日,符琼珠与惠益制品厂签订《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约定符琼珠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惠益制品厂在国内制造、使用、销售使用其专利产品,在发现第三方侵犯专利权时,由惠益制品厂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日。

2018年10月12日,惠益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登陆1688网站,在供应商处搜索“中山市齐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浏览店铺内工商注册信息、营业执照等页面,查看供应产品中的“Q5C贴片筒灯6寸嵌入式贴片筒灯工程贴片筒灯厂家贴片筒灯”页面,并支付336元分别购买三个颜色的产品各2个,产品详情页面显示三种颜色的20w、30w产品均有56328个可售。

该网店内还显示有“中山市齐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LED车铝/压铸、筒灯套件、成品、专业研发制造、高品质研发加工一条龙生产销售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已发展成为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民营企业”等字样,公司相册页面显示有厂房车间照片,网店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齐昌公司。

上述网页浏览和产品购买过程经公证人员见证,并作出(2018)粤中菊城第559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10月17日,惠益制品厂代理人与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中山市小榄镇荣华南路25号之2-5的顺丰速运店铺内支付运费17元并提取了货物。

公证人员对上述提货过程进行见证,并出具(2018)粤中菊城第560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惠益制品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8)粤中菊城第5599、5600号《公证书》记载的产品,并主张公证书中获得的筒灯上的散热器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惠益制品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齐昌公司、黄清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齐昌公司、黄清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惠益制品厂,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名称“辉红.齐昌光电-叶映红”的微信信息页面打印件一张。

对话一方的微信名称为“惠益门市燕子”,另一方未显示姓名。

对话中有一张时间2017年11月8日、“中山市横栏镇惠益五金制品厂”抬头、收货单位“辉红”、金额2600元的送货单,单上没有产品图片。

齐昌公司、黄清辉主张上述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惠益制品厂处以2600元价格购得。

惠益制品厂认为送货单上收货人并非齐昌公司,送货单上的产品尺寸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微信付款信息亦不确认。

齐昌公司、黄清辉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材料作为对比文件:1.在深圳市顺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的“顺企网”上搜索“中山市康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产品页面显示有“LED洗墙灯产品”和“康彩照明筒灯”图片各一张,该网站上文字显示“LED洗墙灯产品”的更新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康彩照明筒灯”的更新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齐昌公司、黄清辉主张以上述两张图片作为对比文件。

2.专利号ZL20143024××××.1、名称“LED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及图片,显示该专利申请日2014年7月22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12月10日,齐昌公司、黄清辉主张以上述专利作为对比文件,该专利图片见附件三。

惠益制品厂对上述顺企网网页显示的更新时间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证据证明该时间为图片的公开时间,亦不清楚图片上的产品是否在市场上销售,且该两项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均存在区别;

对齐昌公司、黄清辉提交的ZL20143024××××.1号专利,惠益制品厂认为被诉产品与该专利存在明显区别。

关于合理开支,惠益制品厂提交了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2000元及顺丰速运运费17元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齐昌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研发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等,黄清辉为其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惠益制品厂作为专利号ZL20153009××××.0、名称“散热器(F-A0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可以就该专利被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齐昌公司、黄清辉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以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齐昌公司、黄清辉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惠益制品厂在齐昌公司、黄清辉的1688网店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筒灯配件散热器,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齐昌公司、黄清辉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齐昌公司、黄清辉提交的送货单上没有产品图片,收货方为“辉红”而非齐昌公司,单上也无惠益制品厂的盖章或签名,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的双方身份不明,不能证明送货单所涉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齐昌公司、黄清辉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自惠益制品厂购得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齐昌公司、黄清辉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针对顺企网网页信息,经审查,该网页上虽然显示有更新时间,但无法核实该时间后网站上的图片是否经过修改或更换,不能证明齐昌公司、黄清辉关于顺企网的网页上显示的更新时间就是图片对比文件的公开时间,因此齐昌公司、黄清辉依据顺企网上的图片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齐昌公司、黄清辉提交的ZL20143024××××.1号专利,原审法院认为,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该专利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将该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可见,二者主要区别是被诉侵权产品俯视图中间为实心无孔,底座上有三个孔用于安装固定螺丝,对比文件俯视图中间有一空心孔,底座上没有螺丝孔,在下方以螺旋口的方式进行安装固定。

但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即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齐昌公司、黄清辉据此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三)关于齐昌公司、黄清辉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齐昌公司、黄清辉的自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齐昌公司销售的;

并且根据齐昌公司网店宣传的信息及其工商登记情况,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齐昌公司制造的,故原审法院认定齐昌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但是鉴于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故原审法院对惠益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惠益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43元,由惠益制品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惠益制品厂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的《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内容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叶映霞于2020年6月8日提交了撤回宣告ZL20153009××××.0号专利权无效请求的书面声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2条的规定,本案的审理结束。

齐昌公司、黄清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无效宣告程序的委托代理人是分阶段收费的,无效宣告请求人经营比较困难,故撤回该无效宣告请求,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涉案专利是否有效不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比对。

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虽然该无效宣告请求已经撤回,但不影响齐昌公司、黄清辉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判断。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因叶映霞已经撤回针对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故惠益制品厂上诉认为本案应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主张已经失去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齐昌公司、黄清辉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齐昌公司、黄清辉抗辩称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ZL20143024××××.1号专利的设计。

经查,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

将该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对比,二者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设计俯视图中间为实心无孔,底座上有三个向外凸出的孔用于安装固定螺丝,对比文件俯视图中间有一空心孔,底座上没有螺丝孔,在下方以螺旋口的方式进行安装固定。

本院对此认为,二者的整体设计风格近似,二者的区别点所占整体比例较小,属于细微区别,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现有设计,齐昌公司、黄清辉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惠益制品厂上诉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不构成实质性近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惠益制品厂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43元,由中山市横栏镇惠益五金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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