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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伟与乐清市舒百利家纺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初425号
案件名称刘成伟与乐清市舒百利家纺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成伟;乐清市舒百利家纺用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2民初425号原告:刘成伟,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山,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峰,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舒百利家纺用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宁康东路宁辉巷**。

经营者:杨明勤,该厂负责人。

原告刘成伟与被告乐清市舒百利家纺用品厂(以下简称舒百利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

2020年7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山、被告的负责人杨明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8303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二、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庭审前,原告申请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金额为5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床上用品套件”、专利号为ZL20183034××××.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相关产品市场反应良好。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称了损失。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仅构成近似,细节有区别;

二、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系现有设计;

三、被诉侵权产品带有花样系来源于他人,具有合法来源;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授权文本、《绵柔绒手工花》版权证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6140及2279号公证书、(2019)苏05知初1106号案起诉资料、(2020)浙02民初534号案起诉资料、(2020)厦鹭证内字第67281号等四份公证书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对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授权文本及版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涉案专利属于无效专利;

对(2020)厦鹭证内字第6140及2279号公证购买及收货公证书无异议;

对106号案真实性无异议,对534号案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剩余四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专利证书及授权文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由于本案系专利侵权之诉,本院对版权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2020)厦鹭证内字第6140及2279号公证购买及收货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1106号案及534号案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由于另案已经结案,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剩余的四份公证书,由于相关网络侵权产品与本案被告缺乏对应性,本院对该四份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了晋博家纺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晋帛家纺2018秋冬新品手册、李金松在晋帛家纺2018秋冬新品发布会上订单一份、马瑛支付定金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对账单一份、定金收款方企业工商信息查询、从晋帛家纺购买的产品照片、合法来源订货合同及截图图片证明其抗辩理由。

原告对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新品手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李金松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马瑛支付定金、银行对账单及、企业工商查询信息、四件套实物照片及订货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由于相关事实在苏州中院另案中有所记载,本院对晋博家纺微信公众号截图、秋冬新品手册及案外人订货证据及实物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将在后文详述;

由于被告提供的辅料订货合同仅显示五瓣花的进货情况,并非完整的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辅料订货合同截图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舒百利厂成立于2007年9月1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制造、批发、零售。

2018年7月2日,原告刘成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床上用品”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7月26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34××××.1,该专利现属有效。

2020年1月6日及1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被告店铺外观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进行了下载打印并于事后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6140、2279号公证书。

该两公证书记载如下内容:位于浙江省乐清市××路××巷××号附近的店招为“舒百利家纺生活馆”的店铺内销售有被诉侵权产品“四件套”,售价为每套350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系由案外人晋帛家纺通过2018年秋冬新品发布会在申请日之前公开,并对此进行了举证证明。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晋帛家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确曾召开2018年新品发布会,且相关人员通过该发布会进行了相关产品的订购。

被告提供的《晋帛家纺2018秋冬新品手册》封面显示“内部资料禁止外泄”,该手册内附有大量四件套产品图片,其中“夏洛克”产品样式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

侵权产品当庭拆封比对,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发表了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构成近似,区别点在于花茎跟花叶颜色及材质。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83034××××.1、名称为“床上用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设计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侵权成立则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要点在于枕套及被套上的手工花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手工花造型、构成要素、要素数量、要素位置排布均相同,在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使用于相同产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二者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由于其提交的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且内容上仅能反映出部分辅料的来源,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主张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第三人晋帛家纺公司在其宣传手册中公开了涉案外观设计,系属于为公众所知的现有设计。

经审查,从宣传手册的公开时间来看,该手册无明确的发布时间记载,晋帛家纺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相关文章亦无法体现该手册系在此次订货会上予以发布。

此外,证人杨明勤经法庭询问其确认当天并未参加订货会,宣传手册系从案外人处获得,加之从宣传手册的发布范围来看,该手册封面明确标明“内部资料禁止外泄”。

因此,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外观设计公开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时间。

故基于本案目前的举证情况,被告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系委托他人加工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法上的专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还从事了在网上发布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相关证据缺乏与被告的对应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销毁库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涉案专利的实际投入使用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侵权的性质和范围等因素综合酌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舒百利家纺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刘成伟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34××××.1、名称为“床上用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乐清市舒百利家纺用品厂赔偿原告刘成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刘成伟负担3872元,被告乐清市舒百利家纺用品厂负担4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审 判 长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袁亲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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