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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巴南区亦欣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5民初126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巴南区亦欣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巴南区亦欣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26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南区亦欣便利店,经营场所重庆市巴**瑞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3MA60415124。

经营者:吴艳丽,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锐华,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巴南区亦欣便利店(以下简称亦欣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被告亦欣便利店的经营者吴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锐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含合理开支)。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的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重庆巴南区瑞龙路323号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80ml六神止痒花露水”产品,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谋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亦欣便利店答辩称,一、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系合法取得。

自2018年10月起,被告稳定地从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壤林公司)处采购各类日化商品用以零售,壤林公司业务员姜雪、陈荣负责与被告开展供货、出具销售单据、收款结算等业务。

具体由被告向业务员姜雪提供进货清单明细,姜雪安排壤林公司照单送货,被告通过业务员陈荣、姜雪以微信二维码付款方式向壤林公司支付货款。

二、被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告与壤林公司业务员姜雪就采购供货业务进行前期接洽时曾提出:“只要你说是正品不是仿的、不是假的都行。

一个是我没必要去买那个房价(实为‘仿假’),第二个是我也给的都是正品的钱,不可能给我送个房子(实为‘仿制’)或者家里(实为‘假的’)撒”。

壤林公司业务员姜雪回复称:“正品,对头,不会”。

被告作为规模较小的终端销售者,已对案涉商品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壤林公司已对案涉商品系正品进行了承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公开”销售。

三、被告没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故意。

被告提供的销售单记载了进货单价,该进货单价与市场平均进货单价持平,与零售单价相比并未畸低,进货数量较少,完全不存在以较低单价采购假冒商品并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进行销售的侵权故意。

四、被告亦未因销售侵权商品“牟取不当利益”。

综上,被告认为其已就被诉商品提供了销售单、微信支付凭证,说明了取得被诉商品的合法性及提供者,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说明被告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没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故意。

壤林公司系正规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供了该司营业执照,该司业务员亦对其所销售的产品进行了正品承诺,被告作为小规模的最终端销售者,没有理由怀疑也没有能力和法定义务辨别、鉴定所售商品是否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冒产品。

如法院依法查明案涉商品系被告所售且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冒产品,被告自愿停止销售并销毁该商品,同时将依法追究壤林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商标系竖向排列的“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注册人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了《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5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2日,申请人(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4日,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重庆市巴南区瑞龙路323号,见一标有“强强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巴南区亦欣便利店”字样的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经营者为“吴艳丽”)。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2张,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店内支付了20元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27”,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得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密封,由公证员保管,后于2019年9月12日带回该公证处。

2019年10月1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来到该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再次进行密封。

同时,根据公证员当时在所购商品上粘贴的数字标签,公证人员在密封商品上标注相对应的数字标签,并加贴封条后拍照2张。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公证超市的门头为“强强超市”;

手机付款凭证截屏显示收款方为“强强超市”。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载明,公证止痒花露水的气味、包装与原告公司的真品不符,鉴定为假冒产品。

2019年11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向申请人开具了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经当庭比对,公证止痒花露水为黄色塑料瓶包装,瓶体正背面均标有“六神”“止痒花露水”等字样;

瓶身背面载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净含量180ml”等字样,并载有条形码(6901294174115)。

公证花露水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在外观、喷口形状、产品内液体气味上均存在差异。

另查明,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壤林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4日,住,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化龙路****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零售:卷烟、雪茄烟;

销售:日用百货;

发布广告。

2019年4月22日,被告从壤林公司采购一批日用品,壤林公司出具的《销售单》记载,品名规格六神止痒花露水180ml,数量3瓶,单价14.5元,条形码6901294174115,业务员姜雪,金额为432.6元。

同日,被告通过微信向陈荣支付了432元。

该销售单上盖有“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印章。

此外,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被告通过微信陆续向陈荣支付了金额不等的款项。

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壤林公司为陈荣缴纳了社会保险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涉案止痒花露水产品上使用的“六神”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六神”相同,且属于同一种商品,故被告销售涉案止痒花露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止痒花露水是否具合法来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从壤林公司以14.5元单价购入3瓶止痒花露水(180ml),并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壤林公司业务员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被告以合理的单价采购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微信支付方式亦是小微经营主体交易时常用的形式。

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止痒花露水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本院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系列案件合理开支的分担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承担本案的合理开支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一)(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南区亦欣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止痒花露水(180ml)产品;

二、被告巴南区亦欣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3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巴南区亦欣便利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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