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1知民初178号原告:武汉红视热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南山市场******商铺。
法定代表人:马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艾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贵阳大街**法定代表人:赵芳彦,董事长。
被告:合肥英睿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铭传路**柏堰产业服务中心**/div>法定代表人:赵芳彦,执行董事。
被告:合肥英睿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凌家山南路**武汉光谷企业天地**楼**>法定代表人:黄星明,经理。
被告:烟台睿创微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贵阳大街**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马宏,董事长。
原告武汉红视热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视公司)诉被告烟台艾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睿公司)、合肥英睿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睿公司)、合肥英睿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英睿武汉分公司)、烟台睿创微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
原告红视公司诉称,原告系名称为“激光指示点和指示光标重合的热成像夜视仪”(专利权证号ZL201720205929.7)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艾睿公司、英睿公司、被告英睿武汉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被告艾睿公司在淘宝网上以“艾睿光电企业店”的名义公开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已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淘宝“艾睿光电企业店”店铺内购买了型号为E6+、E3+的案涉侵权产品户外手持红外热成像仪。
该侵权产品的实物包装及壳体上均印刷了被告艾睿公司的注册商标,两款侵权商品的快速入门指南及产品合格证上的落款公司均显示为被告英睿公司。
被告睿创公司作为被告艾睿公司及被告英睿公司的母公司,在其招股说明书和年度报告等文件中,均将被告艾睿公司及被告英睿公司等子公司的财务及销售数据作为母公司业绩合并披露。
根据被告睿创公司2019年7月8日签署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的内容,本案被告艾睿公司、被告英睿公司、被告睿创公司在侵权产品设计、生产、销售过程中紧密配合,高度一体,利益共享。
《招股说明书》的“控股子公司”部分详细说明了各被告之间在侵权产品设计、生产、销售过程的紧密关系,被告艾睿公司主要承担从母公司(被告睿创公司)采购芯片后生产探测器、机芯、整机研发生产并进行产品最终销售的业务,被告英睿公司则主要承担红外热成像整机产品的研发和生产,并负责部分整机产品的国内销售业务;
原告认为,被告艾睿公司、被告英睿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被告英睿武汉分公司作为被告英睿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亦包含销售案涉侵权产品,被告睿创公司作为被告艾睿公司、被告英睿公司的母公司,在其招股说明书中将侵权产品作为主营业务之一进行说明,实际获取侵权收益。
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激光指示点和指示光标重合的热成像夜视仪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证号ZL201720205929.7)的户外手持红外热成像仪产品(E3系列及E6系列);
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20.63万元(暂);
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9120元、律师费15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34998元等合理费用194118元;
以上合计为4422.57万元;
5、判令被告四对前述第三、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艾睿公司、睿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专利侵权案件应依据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原告以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在武汉收货,但网络购物收货地不能作为侵权行为地来确定法院管辖。
被告英睿武汉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状并未说明或者举证证明该被告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
被告艾睿公司、睿创公司的住所地在烟台市,被告英睿公司的住所地在合肥市,根据原告指控被告艾睿公司和英睿公司的侵权行为,本案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被告艾睿公司、睿创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指控被告艾睿公司、英睿公司、英睿武汉分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户外手持红外热成像仪的产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名称为“激光指示点和指示光标重合的热成像夜视仪”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害,故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一审案件。
关于专利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诉侵权行为的制造和使用等行为的实施地均是法院管辖认定的依据,对此原告需要提交相应侵权证据证明其是否具有管辖连接点的事实。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系从名称为“艾睿光电企业店”的淘宝店铺公证取证购买被控产品,再通过快递方式由烟台市寄送至武汉市收货,故武汉市并非被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直接结果发生地。
经拆封查看其取证产品,该产品合格证和快速入门指南均标注有英睿公司,可以说明被控产品的生产、销售事项与被告英睿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故被告英睿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址作为管辖连接点的相关事实证据充分,可以作为确认法院管辖的认定依据。
虽然原告主张被告睿创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及《2019年年度报告》说明该公司与子公司艾睿公司、英睿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该书面报告并未有效明确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方式和地点,亦包含其他子公司以及非涉案产品的经营业务,不能依此确定被控产品的实际侵权行为地,至于被告英睿武汉分公司则在上述书面报告中均未体现,亦无其他证据判断除英睿公司以外的其他三被告是否实际从事涉案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原告以其他三被告建立管辖连接点的事实依据不足。
而原告以被告英睿武汉分公司的住所地确认法院管辖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
因此,被告艾睿公司、睿创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为有效查明案情,方便案件审理,本案应移送被告英睿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烟台艾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烟台睿创微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