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04民初3718号原告:蓝海绿洲农业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窦家楼村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李红立,经理。
被告:天津市伟林生产力促进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纬路49-7号。
法定代表人:吴鹏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菁,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蓝海绿洲农业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伟林生产力促进中心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
原告蓝海绿洲农业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伟林生产力促进中心签订的《专利代理服务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伟林生产力促进中心立即返还向原告收取的各项费用3112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伟林生产力促进中心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5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天津市伟林生产力促进中心法人吴鹏晓对被告天津市伟林生产力促进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日,被告天津市伟林生产力促进中心的工作人员找到原告,承诺为原告申请办理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获得国家给予的补助5万元,然后办理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能获得30万元的补助。
随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伟林生产力促进中心签订了《专利代理服务合同》,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专利申请费和代理各项费用31125元,被告承诺为原告申请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原告依约将费用支付给被告公司后,被告没有遵守协议的约定,没有为原告成功申请市级高新技术企业。
被告天津市伟林生产力促进中心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吴鹏晓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63条的规定,股东应该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年来,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总是推脱,甚至被告公司变更公司地址都没通知原告,2020年初原告法定代表人给被告总监打电话询问此事,被告总监告诉原告法定代表人说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已经取消,承诺于2020年年底前成功为原告办理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给补助30万元,但是截止到起诉,被告天津市伟林生产力促进中心依然没有为原告成功办理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被告的行为完全是欺诈行为。
原告为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不具状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伟林生产力促进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争合同为专利代理合同,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项下案由,应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少鹏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康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