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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伊韩伊人服饰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5民初5167号
案件名称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伊韩伊人服饰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伊韩伊人服饰批发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5民初5167号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T。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舜,广东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君,广东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伊韩伊人服饰批发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创业路现代城华庭裙楼**A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P。

经营者:李相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伊韩伊人服饰批发商行(以下简称伊韩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九牧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舜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伊韩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等;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人民币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7773666号、第8717105号、笫8717119号、第1521308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1521308号为驰名商标。

原告九牧王公司创立于1992年,是中国领先的商务休闲男装品牌企业,公司核心产品九牧王男裤及茄克已经占据市场领导者地位。

2004年2月“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长期以米,原告凭借优质的产品品质获得了消费者信赖,“男裤专家”、“专业好品质”已逐渐成为九牧王品牌的象征。

“九牧王”男裤连续19年(2000-2018)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先后获得“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品牌100强”、“中国休闲服装-最具影响力品牌奖”、2015中国服装大奖“最佳商务男装品牌”等荣誉。

原告发现被告在无原告授权许可的基础上,擅自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深圳市南山区伊韩伊人服饰批发商行),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保障原告的权益。

被告伊韩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权属及使用情况:原告主张保护的第7773666、8717105、8717119、1521308号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裤子等。

原告是该商标的注册人或受让人。

2004年,原告的“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原告九牧王牌裤子为中国名牌产品;

“九牧王”男裤连续19年(2000-2018)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先后获得“中国休闲服装-最具影响力品牌奖”、“中国消费市场最具影响力品牌”、2015中国服装大奖“最佳商务男装品牌”等荣誉。

二、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其商标的情况:根据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8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10日,原告九牧王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明明、王**占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冯某和工作人员刘聪聪的监督下,王**占使用该公证处的设备及网络,在网址为××的网络购物平台登录其账号,在“深圳市南山区伊韩伊人服饰批发商行”店铺随机购买了涉案商品,共支付人民币336元,订单号为657595810996466424。

2019年10月12日,在公证员冯某和工作人员刘聪聪的监督下,王占刚领取了申通快递773007821573301一件包裹,随后带回该公证处保管。

2019年10月14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占使用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的设备及网络,在网址为××的网络购物平台登录其账号,依次点击“我的阿里”、“已买到的货品”、“订单号657595810996466424”、“查看物流”、“核对物流单号773007821573301”、“确认收货”等,完成商品核对和收货。

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收物品拍照之后封存,交委托人王**占自行保管。

上述过程拍照和录像。

查看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所购商品的展示图片上含有与原告第7773666、8717105、8717119、1521308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金额为9万元,在1688网站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服饰批发。

查看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内有九牧王男装休闲西裤两条,裤子的裤头、裤腰、标签以及包装袋上多处有与原告第7773666、8717105、8717119、1521308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其中一条裤子标价980元,另一条裤子无标价。

原告出具了九牧王(2020)鉴字第0052号《鉴定报告》,经鉴定,涉案两鉴定物均非原告生产的产品,是假货。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认定“驰名商标”批准、获奖证书、公证书及封存物品、《鉴定报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经依法注册获得了第7773666、8717105、8717119、1521308号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被告伊韩商行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伊韩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伊韩伊人服饰批发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73666、8717105、8717119、1521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伊韩伊人服饰批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伊韩伊人服饰批发商行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婷婷审判员  周灵均审判员  卓春宇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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