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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杰与永康市奇邦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4291号
案件名称孙杰与永康市奇邦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杰;永康市奇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291号 原告:孙杰,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明,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康市奇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花街镇花街西大道**第**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585020065B。

法定代表人:章恒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涛,浙江雷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杰诉被告永康市奇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吴学明,被告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奇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孙杰专利权的产品;

二、奇邦公司赔偿孙杰500000元,并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28000元;

三、奇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孙杰是专利号为ZL20163037××××.X,名称为“电机(六叶)”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30日,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除由孙杰自己的公司(江苏杜肯电机有限公司)自行实施外,未许可他人实施。

奇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了大量装有采用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轮毂电机产品或平衡车,严重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并进行大范围的销售,严重扰乱了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秩序,获得了巨额非法利益。

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奇邦公司答辩称:1.奇邦公司没有大量的进行侵权,奇邦公司都是做自己的专利产品,主要为塑料轮毂电机,没有进行大范围的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2.奇邦公司自己也有多项实用新型专利,也针对江苏杜肯电机有限公司提起维权诉讼;

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

4.孙杰的赔偿诉请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6日,孙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电机(六叶)”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1月30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7××××.X,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是给扭扭车提供动力的电机,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9年6月24日,孙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在永康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一起来到永康市××路××商铺(该商铺门口上方挂有“奇邦电机”等字样的招牌、“五中南路五街31”的门牌),马勇进入该商铺购买了一款电机产品壹拾个,共支付购货款陆佰贰拾元整(预付),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然后将所购产品带至公证处,由孙杰打开所购产品检查,公证人员对随机抽取的其中一个电机产品进行封存(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一)。

为此,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出具(2019)浙永证民字第2029号公证书。

同日下午,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马勇和吴学明来到浙江省永康市××街××道××号的永康市奇邦工贸有限公司,吴学明使用其携带的手机现场微信付款115元,购买8寸半铝发光电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二)和尼龙塑料发光电机各一个。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期间公证人员使用工作用手机对现场进行拍照和录像,显示奇邦公司厂区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二的库存多件。

为此,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30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诉侵权产品一及被诉侵权产品二的设计相同。

庭审中,奇邦公司确认购自其公司工厂的被诉侵权产品二系由其制造、销售,但否认购自商铺的被诉侵权产品一系由其制造、销售。

另查明,孙杰为制止奇邦公司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2万元,并申请公证保全,其中为(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302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5000元。

奇邦公司成立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五金制品,电动工具、电动车(不含汽车、摩托车)、电机制造、加工、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律师代理合同以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37××××.X的“电机(六叶)”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孙杰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外侧面的圆盘形图案,该圆盘形图案是由一个六角飞镖图形和六个水滴状构成。

经比对,孙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一及被诉侵权产品二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奇邦公司认为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点在于:1、材质不同;

2、颜色不同;

3、轮胎纹路不同;

4、水滴的图案及分布间隔不同。

本院认为,产品的材质不属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且涉案专利未要求保护颜色;

轮胎的纹路以及水滴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一、二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奇邦公司制造、销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二,奇邦公司确认系由其制造、销售,孙杰公证保全的相关证据亦可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一,孙杰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购买产品的店铺系由奇邦公司经营,奇邦公司亦否认其实施了对被诉侵权产品一的制造、销售,故本院对孙杰指控奇邦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的诉请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奇邦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二的行为,侵犯了孙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37××××.X的“电机(六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孙杰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奇邦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奇邦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30日;

2.奇邦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奇邦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5万元;

4.孙杰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奇邦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孙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37××××.X的“电机(六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奇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杰经济损失55000元;

三、被告永康市奇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杰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0元,由被告永康市奇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227元,由原告孙杰负担3853元。

原告孙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奇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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