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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柳蓉百货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民初7846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柳蓉百货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柳蓉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7846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秋秋,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艳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柳蓉百货商店(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马安堂社区。

经营者:艾柳蓉,女,汉族,1981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广东安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柳蓉百货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秋秋、覃艳清、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柳蓉百货商店经营者艾柳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

被告答辩称:1.我方实际经营的柳蓉百货店未侵犯原告的美宜佳商标;

2.原告应提交其所谓的造成合理开支的足够证据;

3.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公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事实不符,我方店招没有任何标识。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等;

目前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二、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均为商标注册人。

三、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厦海证民字第150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15日,福建省厦门市沧海区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跟随经办人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商铺内有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柳蓉百货商店”的证照),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固定并打印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的店招门头为“”。

经比对,被告店招门头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357301号“”仅在字体以及第三个字存在不同,但读音相同,整体结构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店招门头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公证费发票,金额7000元,本案中主张1000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提交了被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05年度广东优秀连锁经营企业”、“2009年度第十四届广东优秀门店”、“2013年度第十八届广东十佳连锁经营企业”、“2013年度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

被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广东新快报社评为“1996-2006杰出连锁便利店”;

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1中国特许奖”;

被东莞市人民政府评为“2010-2011年东莞市十大连锁经营企业”、“2011-2012年度东莞市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等证据,证实“美宜佳”品牌的知名度。

2.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柳蓉百货商店成立于2010年11月18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艾柳蓉,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卷烟、定型包装饮料(不含乳制品)的零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柳蓉百货商店未经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其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构成近似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公证程序违法,其未使用涉案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酌情认定。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柳蓉百货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柳蓉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柳蓉百货商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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