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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191刑初116号
案件名称石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9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镇江皖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束才艺,江苏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丽莹、检察官助理陆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束才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石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石粉、石英砂等原材料及外包装材料,生产假冒的“金汤水不漏”、“特密斯高效抗渗防水剂”,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8976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具体如下:一、2016年,石某向李某乙、刘某乙、胡某、徐某、张某甲、刘某甲、赵某、李某甲、张某乙、陈某乙、吴某等人,销售其生产的假冒“金汤水不漏”765箱、假冒“特密斯高效抗渗防水剂”2114袋,销售金额共计55610元。

二、2017年,石某向赵某、李某乙、李某甲、吴某、刘某乙、胡某、刘某甲、张某乙、蔡某、张某甲、陈某乙等人,销售其生产的假冒“金汤水不漏”1635箱、假冒“特密斯高效抗渗防水剂”3114袋,销售金额共计103845元。

三、2018年,石某向李某乙、刘某乙、刘某甲、吴某、赵某、陈某乙等人,销售其生产的假冒“金汤水不漏”153箱、假冒“特密斯高效抗渗防水剂”332袋,销售金额共计10355元。

四、2018年3月13日,镇江市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石某经营的镇江皖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查获其生产的假冒“金汤水不漏”350箱、“特密斯高效抗渗防水剂”600袋,货值共计19950元。

被告人石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涉案款4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石某,列举了假冒的金汤水不漏、特密斯高效抗渗防水剂等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

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石某系初犯、偶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贪图小利而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

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患有慢性××十年,需长期治疗,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及被告人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镇江市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4日将石某依法传唤接受讯问,其初步交代了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3日,再次电话通知石某接受讯问,其交代了犯罪事实,对石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2、证人陈某甲(“金汤水不漏”镇江总代理)的证言,证实石某以前是生产外加剂的,五、六年前石某来其这里买过10箱左右的“金汤水不漏”。

3、证人赵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刘某甲、蔡某、刘某乙、张某甲、胡某、张某乙、陈某乙、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销售记录本、送货单、销售侵权产品汇总,证实其从石某处购买“金汤水不漏”、“特密斯防水剂”的具体情况。

4、镇江市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报告、立案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物品清单,证实2018年3月13日,镇江市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镇江皖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查获假冒的“金汤水不漏”(缓凝型)350箱,“特密斯高效抗渗防水剂”TMS-FA600袋。

5、注册商标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证实“金汤”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金汤蓝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特密斯”商标系江苏省著名商标,注册人为西卡(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6、北京金汤公司情况及证明,证实北京金汤蓝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金汤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都没有授权镇江皖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金华建筑外加剂加工厂、石某个人使用“金汤”注册商标并生产相应商品,经公司技术部门鉴定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邮寄的产品系假冒公司商标生产的产品。

7、被害单位西卡(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理谢军军、生产经理刘家芝的陈述、特密斯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原江苏特密斯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于2016.5月更名为西卡(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向镇江皖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金华建筑外加剂加工厂进行商标授权和生产授权。

公司于2015年10月停止生产和销售特密斯防水产品,市场上任何以生产、销售注册商标为特密斯的产品,均属于假冒伪劣产品。

8、扣押清单、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实被告人石某退出涉案款4万元。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石某的基本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石某系镇江皖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镇江市丹徒区金华建筑外加剂加工厂的经营者。

10、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石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石某积极退出涉案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四万元用于折抵罚金,剩余六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金汤水不漏、特密斯高效抗渗防水剂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陈萍萍人民陪审员  葛友生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董圆圆书记员郭茜茜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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