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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主田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6793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主田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郭主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6793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远恒,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蓉,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主田,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郭主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远恒、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郭主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飞科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郭主田:1.立即停止侵犯XXXXXXX号商标权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下架,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为8,080元(包括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和差旅费1,480元),并明确其主张的商标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事实与理由:飞科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郭主田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店铺中擅自销售仿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侵犯了飞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郭主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9)粤广南粤第5748号、575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公证物品、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商品状况、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FLYCO飞科”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3年5月2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9年3月20日,飞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嘉诚电器生活店”的网店购买了名称为“【飞科正品】FS711男士电动剃须刀便携式充电刮胡刀胡须刀水洗”的商品一件。

同年3月22日,该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签收申通快递件(单号为XXXXXXXXXXXXX),并对包裹内的物品拍照后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该代理人收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5748号、5753号公证书。

原告飞科公司为此支付1,600元公证费。

庭审中,登入该代理人公证购买时使用的拼多多账户,在“我的订单”中搜索“飞科正品”,显示该账户于2019年3月20日在“嘉诚电器生活店”下单购买了一款飞科电动剃须刀,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内有一申通快递包装纸盒,显示单号为XXXXXXXXXXXXX。

另有一盒装剃须刀及双环贴面刀网两个,在商品包装盒、刀体、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卡、刀网的外包装盒上均显示“FLYCO飞科”标识。

同时,原告表示,被诉商品的包装盒内外侧颜色、商品上的印刷效果等与正品有明显差异。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

郭主田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嘉诚电器生活店”的店铺。

庭审中,原告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于2019年4月21日下架。

截至下架日,涉案商品ID的销售数量共计1,045件(含退款29件),销售金额为38,725元(含退款1,078.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指称的侵权行为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原告系第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郭主田销售的商品系电动剃须刀,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电动刮胡刀系属同类。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商品本身、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卡等多处使用了“FLYCO飞科”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构成相同,但该商品与原告正品存在较大差异。

鉴于被诉侵权店铺系郭主田开设,而郭主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郭主田未经飞科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侵害了飞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购物平台下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飞科公司虽仅提供部分费用发票,然其确实提供了相应公证书并委托律师到庭参加庭审,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公证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公证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主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2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6元,被告郭主田负担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周恒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齐赛赛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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