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刑初4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鹏杰,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2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杰及其辩护人陈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起,被告人王鹏杰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xx街xx号xx房等地,利用微信等网络平台销售假冒“美心”注册商标的月饼。
2020年9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503房抓获王鹏杰,查获假冒“美心”注册商标月饼1盒及手机等物品,后在本市荔湾区xx路xx号xx档、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沙溪工业区xx布业xx快递店查获王鹏杰准备用于销售的假冒“美心”注册商标月饼360盒。
经司法审计,2018年8月2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王鹏杰销售假冒“美心”注册商标月饼的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2158589元,收款金额共计2052877.81元;
上述查获的假冒“美心”注册商标月饼价值为28412.35元。
被告人王鹏杰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鹏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王鹏杰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王鹏杰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王鹏杰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鹏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审计报告直接使用未经鉴定的数据作为审计基础材料,在取证程序上存在瑕疵。
2.王鹏杰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
3.王鹏杰扣除仓储等费用后实际获利不多,请求法庭酌情考虑处以较少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起,被告人王鹏杰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xx街xx号xx房等地,利用微信等网络平台销售假冒“美心”注册商标的月饼。
2020年9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503房抓获王鹏杰,查获假冒“美心”注册商标的月饼1盒及手机等物品,后在本市荔湾区xx路xx号xx档、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沙溪工业区xx布业xx快递店查获王鹏杰准备用于销售的假冒“美心”注册商标的月饼360盒。
经司法审计,2018年8月2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王鹏杰销售假冒“美心”注册商标的月饼的交易金额共计2158589元,收款金额共计2052877.81元;
上述查获的假冒“美心”注册商标的月饼价值为28412.35元。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月饼、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鹏杰的供述和辩解,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手机电子数据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鹏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王鹏杰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鹏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取证瑕疵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的手机及电脑进行勘验并作出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符合法律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的相关规定。
上述电子数据经依法审计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意见亦不持异议。
综上,本案电子数据的提取及鉴定不存在程序瑕疵,辩护人关于本案取证程序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量。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涉案时间、获利情况、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鹏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美心”注册商标的月饼361盒、防伪标贴1142张(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5台、电脑1批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志新人民陪审员 庄舜琴人民陪审员 李伟滔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龙筱晨法官助理任燕飞附:相关法律法规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