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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花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刑初539号
案件名称杨花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花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刑初5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花玲,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国杰,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2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花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花玲及其辩护人邓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起,被告人杨花玲及同案人黄某1(另案处理)先后接受同案人金某(另案处理)的雇佣,分别在本市白云区xx街xx号xx档、xx路xx号xx楼仓库,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存放、销售假冒“MONCLER”“BURBERRY”品牌的衣服。

2020年10月2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xx街xx号xx档抓获黄某1,当场查获假冒“MONCLER”“BURBERRY”品牌的衣服共1601件,按销售价格计算,衣服共价值人民币(下同)775900元。

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同康路157号1楼仓库抓获杨花玲,当场查获假冒“MONCLER”品牌的衣服共495件和手机2台,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衣服共价值人民币201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花玲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杨花玲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杨花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杨花玲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杨花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花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花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杨花玲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很小,主要负责管理的仓库涉案20余万元,数额较少。

2.杨花玲是从犯,只是打工者,听从老板的安排。

3.杨花玲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4.杨花玲的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归案后详细如实反映犯罪事实。

5.请求法庭在判处罚金的时候考虑杨花玲家庭的实际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起,被告人杨花玲及同案人黄某1先后接受同案人的雇佣,分别在本市白云区xx街xx号xx档、xx路xx号xx楼仓库,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存放、销售假冒“MONCLER”“BURBERRY”品牌的衣服。

2020年10月2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xx街xx号xx档抓获黄某1,当场查获假冒“MONCLER”“BURBERRY”品牌的衣服共1601件,按销售价格计算,衣服共价值775900元。

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同康路157号1楼仓库抓获杨花玲,当场查获假冒“MONCLER”品牌的衣服共495件和手机2台,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衣服共价值人民币201600元。

上述事实,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手机等物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黄某涛、陈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杨花玲及同案人黄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花玲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花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杨花玲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花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花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花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杨花玲减轻处罚。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花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MONCLER”“BURBERRY”品牌的衣服共2096件(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2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丘志新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龙筱晨法官助理任燕飞附:相关法律法规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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