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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长和、夏丹丹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91刑初398号
案件名称夏长和、夏丹丹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长和;夏丹丹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398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长和,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经合肥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丹丹,曾用名夏静静,女,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长和、夏丹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长和、夏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被告人夏长和为了获得非法利润,在他人的介绍下,萌生出生产假酒的想法。

同年10月,夏长和在合肥瑶海区的自建房,购买了压盖机、铆钉机等设备和原材料,和妻子夏丹丹一起生产假酒。

二人生产了古井贡酒系列献礼版,古井年份原浆五年,古井年份原浆八年,口子窖五年,口子窖六年等产品。

2020年1月6日,侦查人员将制假窝点查获,现场扣押了古井五年386瓶,古井献礼217瓶,古井八年14瓶,口子窖五年2瓶,口子窖六年64瓶,原料酒空桶100个,原料酒156桶,及大量空酒瓶、瓶盖、包装盒、包装箱、手提袋、铆钉、压盖机。

2020年1月6日,侦查人员在制假窝点抓获被告人夏丹丹,同年1月19日,夏长和投案自首。

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和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古井系列和口子窖系列酒及包装材料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商品。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696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所有权证书等书证;2.被告人夏长和与夏丹丹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照片;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夏长和与夏丹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长和与夏丹丹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长和与夏丹丹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长和、夏丹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夏长和为了获得非法利润,在他人的介绍下,萌生出生产假酒的想法。

同年10月,夏长和在合肥瑶海区的自建房,购买了压盖机、铆钉机等设备和原材料,和妻子夏丹丹一起生产假酒。

二人生产了古井贡酒系列献礼版,古井年份原浆五年,古井年份原浆八年,口子窖五年,口子窖六年等产品。

2020年1月6日,侦查人员将制假窝点查获,现场扣押了古井五年386瓶,古井献礼217瓶,古井八年14瓶,口子窖五年2瓶,口子窖六年64瓶,原料酒空桶100个,原料酒156桶,及大量空酒瓶、瓶盖、包装盒、包装箱、手提袋、铆钉、压盖机。

2020年1月6日,侦查人员在制假窝点抓获被告人夏丹丹,同年1月19日,夏长和投案自首。

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和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古井系列和口子窖系列酒及包装材料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商品。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69658元。

庭审中,夏长和、夏丹丹陈述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物品归两人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长和、夏丹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所有权证书等书证;2.被告人夏长和与夏丹丹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照片;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长和、夏丹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

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致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夏长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丹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夏长和、夏丹丹均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长和、夏丹丹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二人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长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二、被告人夏丹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三、涉案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 人民陪审员  杨圣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梦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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