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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尚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程建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1599号
案件名称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尚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程建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尚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程建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599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刘亿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宇霖,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振东,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尚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程建明。

被告:程建明。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13日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龙尚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1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龙尚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5万元,被告程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请求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龙尚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尚行公司)、程建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申请日:2014年6月13日专利号:ZL20143018××××.4专利授权日:2014年10月29日权利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最新专利年费已缴纳。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1、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根据(2019)深某第8475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17日,在广东省某公证处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收取运单号为TT66000155XXXX9的天天快递包裹一个。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打开包裹对包裹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将包裹内的物品重新封存,并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根据(2019)深某第8475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1688网站查看订单信息。

网页显示,2019年5月15日,账户“糖宝某9”购买了名称为“体感自平衡蓝牙两轮平衡车LED平衡车迷你儿童成人通用型体感车”的被诉侵权产品,形成了订单号为279511526094500593的订单信息。

该订单信息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供应商为深圳市龙尚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单价为人民币520元,数量1,运费15元,实付款为人民币535元,对应的物流信息为运单号39749605XXXX1,韵达快递。

随后进入深圳市龙尚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网店页面,该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并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成交量为1,评价0。

2、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被告深圳市龙尚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研发与设计;

电动车,平衡车,电动自行车、数码产品、灯饰、灯具、服装、鞋、帽、箱包、配饰、手表、针纺制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文具用品、家用电器、家居用品、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体育用品、塑料制品、汽车用品的销售;

国内贸易;

经营电子商务。

(2)被告深圳市龙尚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某大厦3楼308。

(3)被告网店的网页打印件显示,被告自称其是“一家致力于平衡车行业,蓝牙音箱行业4年有余,无论技术还是品质都有着自己熟练的体系,工厂占地面积1500㎡,现有装配工人40余人,其中8名核心技术人员,两条流水线,日常量可以达1000台……”,并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厂家,主营产品或服务:平衡车、音箱、电动车、配件。

员工人数11-50人,工艺:电子加工、成型,其他照明加工工艺,其他礼品加工工艺。

”三、侵权比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盒贴有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公证处公章。

当庭拆封后,里面有带外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1个,打开外包装后,内有用户手册1份,被诉侵权产品1个以及相应的配件,产品外包装以及产品本身上均没有任何厂家信息和相应的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共八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被控侵权产品视图被控侵权产品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它事实1、被告龙尚行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被告程建明系其唯一股东。

2、原告主张赔偿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购买产品费人民币535元以及律师费,但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

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请求法院参考专利许可费用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赔偿金额。

以下是原告的专利许可情况:(1)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合同甲方)与案外人深圳市硕某公司(合同乙方,以下简称硕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约定甲方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三个专利许可乙方实施和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非独占许可,实施范围为“仅用于乙方自行生产、销售(不含关联企业)”。

许可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36万元作为专利许可实施费用。

2016年11月16日和2016年12月19日,硕某公司向原告共转账人民币336万元,原告向硕某公司出具了336万元的发票。

(2)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合同甲方)与案外人深圳风某公司(合同乙方,以下简称风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约定甲方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三个专利许可乙方实施和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非独占许可,实施范围为“仅用于乙方自行生产、销售(不含关联企业)”。

许可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

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72万元作为专利许可实施费用。

2016年12月14日,风某公司向原告共转账人民币172万元,原告向风某公司出具了172万元的发票。

(3)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合同甲方)与案外人深圳市四某公司(合同乙方,以下简称四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约定甲方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三个专利许可乙方实施和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非独占许可,实施范围为“仅用于乙方自行生产、销售(不含关联企业)”。

许可期限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

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68万元作为专利许可实施费用。

2016年11月18日,四某公司向原告共转账人民币168万元,原告向四某公司出具了168万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专利许可协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属平衡车,属于相同类别,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提交公证书证明其通过网购从被告龙尚行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实物,且涉案网店展示了多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制造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为电动车、平衡车的销售,住所地在某大厦**,不具有制造能力,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亦无任何指向被告制造的信息,原告仅凭网页宣传主张被告制造了侵权产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龙尚行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原告提供了三份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及支付凭证,但三份协议载明的许可费用差异较大,且协议中载明的被许可专利有三项,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原告未能提供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费所占比例、金额等证据,因此,涉案专利的具体许可费用不能确定。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销量较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批量维权相关费用分摊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1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程建明是被告龙尚行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被告程建明应当对被告龙尚行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尚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号为ZL2014301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尚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135元,合计人民币22135元,被告程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尚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程建明负担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诗  文人民陪审员 王  雅  芳人民陪审员 胡  重  香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惠英(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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