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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兆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31号
案件名称刘兆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兆德;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德,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本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曦,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刘兆德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25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27日通过互联网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刘兆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卢曦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兆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

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恢复名称为“带有过滤器的输液器”、专利号为20112051767.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并赔偿损失10亿元;

4.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刘兆德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1.刘兆德在2015年3月12日、5月17日、6月2日和9月17日到达国家知识产权局长沙代办点办理涉案专利权的缴费事宜,无论是代办点工作人员还是其后致电刘兆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都未明确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刘兆德表示专利权已过期,不能缴费或者办理相关事项,只是表明要进行调查并汇报之后再给予答复。

原审法院在未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拒绝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单方面推定刘兆德明知其权益受到侵害,属于机械适用法律,与事实不符。

2.刘兆德在未获得明确答复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19日再次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现场请求恢复权利并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知识产权局拒绝受理。

至此,刘兆德才知晓其权利得不到保障,并依法于2019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

故刘兆德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审理。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所述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

1.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其已将相关通知书送交邮政局进行投递。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邮局投递证明未盖章,对此刘兆德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质证,国家知识产权局也表示邮局只是在提交证据的第一页和最后一页盖章,并无骑缝章,而涉及刘兆德的通知的邮寄记录恰好处于材料的中间,未见盖章。

依照一般常理推断,国家知识产权局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邮寄义务,且邮寄记录完全存在篡改的可能。

2.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相关文书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应对此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过电话或邮件的方式向刘兆德送交相关文书,并应当确认刘兆德是否收到相关文书,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案中仅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相关文书,显然不能确保相关文件被当事人收到。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为导致刘兆德的权益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刘兆德的专利权未能获得保护,导致全国其他医疗器械公司厂家大量仿制,仅是浙江康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每天生产30—40万支专利产品,日利润超过100万,还有山东威高医疗器械公司等其他医疗器械公司的大量仿冒生产(其中山东威高每天生产上百万支),给刘兆德的专利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四)刘兆德以涉案专利权为基础,重新申请名称为“新型精密过滤输液器”的201220674233.6号实用新型专利,后该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现由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再审。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

刘兆德认为其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拒绝恢复涉案专利权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

刘兆德并非没有收到被诉通知,其原审起诉状中主张的理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向其送达《缴费通知书》,而非被诉通知。

刘兆德声称其曾于2015年3月12日、5月17日、6月2日和9月17日到达国家知识产权局长沙代办处办理缴费事宜,在其原审提交的起诉状中所记载的事实是“请求恢复权利并填写现场缴费票据”。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即使按照原告的主张,其于2015年3月12日亦应当知道专利权终止的事由”并无不当。

刘兆德以“2019年8月19日其再次到代办处现场提出请求”为由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既于理不合,也于法无据。

况且,刘兆德上述关于其到代办处现场办理相关事宜和提出请求的主张均仅是其个人单方的说法,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二)关于挂号信邮递以及挂号邮寄清单收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挂号信函的方式邮寄涉案专利的相关通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也是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送达相关文件的常规做法。

2.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交寄大宗挂号邮寄清单收据是由邮局提供的经塑封的厚本,且已经过当庭质证。

刘兆德认为该证据存在篡改的可能,没有事实依据。

而且,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通过挂号信的方式,按照刘兆德申请涉案专利时预留的联系人与地址邮寄了缴费通知书。

(三)关于赔偿与其他再审案件。

刘兆德所提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且其在原审阶段并未提出该项诉请。

至于刘兆德声称的其他再审案件与本案无关。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兆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

刘兆德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被诉通知;

2.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恢复涉案专利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25日向刘兆德发出被诉通知,且该通知书没有被退信。

因此,刘兆德于2019年10月14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系依法发出被诉通知,刘兆德请求撤销该通知,于法无据。

(三)刘兆德所提相关主张均无事实依据,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涉案专利相关的事实 2011年12月19日,刘兆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涉案专利请求书,其中填写的联系人为“黄艳”,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95号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注射室。

”刘兆德原审当庭承认并未变更上述联系方式。

2012年8月29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刘兆德。

(二)与被诉通知相关的事实 2014年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刘兆德发出缴费通知书,告知其最迟应于2014年6月19日之前补缴第三年度的年费90元和滞纳金。

缴费通知书的发出形式为挂号信,联系人为黄艳,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注射室。

经查询,上述挂号信并无退信情况。

2014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刘兆德发出被诉通知,告知由于刘兆德未按缴费通知书中的规定缴纳或者缴足第三年度年费和滞纳金,涉案专利依法于2013年12月19日终止。

被诉通知以挂号信形式发出,联系人黄艳,,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注射室经查询,上述挂号信并无退信情况。

刘兆德原审诉讼中主张,其于2015年3月12日、5月17日、6月2日、9月17日前往国家知识产权局长沙代办点,现场电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恢复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刘兆德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和被诉通知认定的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兆德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公告被诉通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刘兆德起诉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 本案中,刘兆德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送达被诉通知,故诉至法院,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刘兆德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了被诉通知并以挂号信的方式,按照刘兆德申请涉案专利时预留的地址向其寄送被诉通知,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故刘兆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专利权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

同时,刘兆德诉讼中承认其于2015年3月12日、5月17日、6月2日、9月17日前往国家知识产权局长沙代办点,现场电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恢复权利。

故即使按照刘兆德的主张,其于2015年3月12日亦应当知道涉案专利权终止的事由。

在此情况下,刘兆德于2019年10月14日起诉,已经超出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公告被诉通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专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1月24日向刘兆德发出缴费通知书,告知其最迟应于2014年6月19日之前补缴第三年度年费和滞纳金,但刘兆德并未按期缴纳涉案专利第三年度的年费及滞纳金,故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发文公告专利终止通知书,终止涉案专利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刘兆德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送达缴费通知书,故终止涉案专利权违反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诉通知应予撤销。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证据第二次缴费通知书、专利审批系统中对涉案专利第二次缴费通知书的发文截图、2014年1月24日交寄大宗挂号邮寄清单收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其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刘兆德申请涉案专利时预留的联系人与地址邮寄缴费通知书,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完成缴费通知书的送达。

刘兆德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送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兆德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挂号信的形式送达,违反专利法第四条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兆德还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被诉通知及《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经原审法院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系以挂号信的形式送达被诉通知及《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并非使用电子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刘兆德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兆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兆德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刘兆德、国家知识产权局均未提交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刘兆德明确表示其第二项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被诉通知”中的日期存在笔误,应当是“2014年8月25日”。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涉案专利第二年度的年费缴费通知(发文日:2013年1月25日)、第三年度的年费缴费通知(发文日:2014年1月24日)以及被诉通知(发文日:2014年8月25日)均是采取大宗挂号邮寄的方式。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当庭陈述,该局将其于同一发文日作出的面向不同当事人的文件集中送交位于北太平庄的邮政网点,由后者统一邮寄,此即大宗挂号邮寄方式的由来。

在案证据还显示,上述三个发文日的挂号邮寄清单底本均在特定页码处可见加盖有北太平庄邮政网点的邮戳印章。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庭审过程中向本院和刘兆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了该局向邮政部门送交挂号邮寄清单后留存于该局的邮寄清单底本,显示这种存档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底本系由多张统一规格制式并连续编页的邮寄清单经层叠后塑封制作而成,底本较为厚重且塑封完整。

国家知识产权局当庭述称,这些邮寄清单中的挂号号码所对应的文件均是该局于同一天面向全国各地当事人发文的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依法成立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通常在同一天面向全国各方当事人发出相关文件的数量较多,故该局和邮政部门建立起大宗挂号邮寄的合作模式。

由于邮政部门在同一天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一发文日作出并交寄的文书数量较多,遂在留存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方便后者日后查证的大宗挂号邮寄清单底本的首页和尾页分别加盖邮戳印章,以示邮政部门已经收讫该局交寄的文件。

(四)被诉通知上未告知刘兆德相应的行政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刘兆德送达相关文书的行为是否合法;

(二)刘兆德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出法定起诉期限。

(一)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刘兆德送达相关文书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刘兆德上诉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电话或者邮件方式向其送交相关文书,并应确认其本人是否收到相关文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仅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向刘兆德送达相关文书,不能确保相关文件被其本人收到。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提交的交寄邮局的证据仅显示在挂号邮寄清单收据的第一页和最后一页加盖有邮局的邮戳印章,而与刘兆德相关的挂号邮寄清单收据未见加盖邮戳印章,而且整本清单收据亦未见加盖骑缝章,故不排除对涉及刘兆德的挂号邮寄清单进行篡改,或将原先并不存在而是事后补作的向刘兆德邮寄相关文书的邮寄清单夹塞入邮件清单底本的可能。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将相关文书送交邮局投递的义务。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挂号信邮寄送达方式的合法性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

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五部分第六章2.1“送达方式”规定了四种送达方式,分别是邮寄、直接送交、电子方式送达和公告送达,其中,2.1.1“邮寄”载明“邮寄送达文件是指通过邮局把通知和决定送交当事人。

除另有规定外,邮寄的文件应当挂号,并应当在计算机中登记挂号的号码、收件人地址和姓名、文件类别、所涉及的专利申请号、发文部门。

邮寄被退回的函件要登记退函日期。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件,可以采用的送达方式之一是邮寄送达,采用邮寄送达原则上应当采取挂号信的方式;

当事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送达人为专利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本案中,刘兆德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中,在“联系人”一栏填写了“黄艳”及黄艳本人的详细联系地址。

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刘兆德填写的联系人和联系地址,以挂号信的方式先后向其邮寄送达涉案专利年费缴费通知书及被诉通知,并在该局内部计算机系统如实登记了挂号信的挂号码、收件人姓名和收件地址,相关送达程序全程留痕,客观完整,并无明显的程序瑕疵。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选择邮寄的方式向刘兆德送达相关文书是依法行政的表现。

刘兆德上诉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应通过电话或者邮件方式向其送达相关文书,而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文书无法确保送达,属于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当理解,本院不予采纳。

而且,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和二审阶段当庭展示的大宗挂号邮寄塑封底本可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与邮政部门合作,采取挂号信邮寄送达相关文件给专利行政事务当事人的做法已行之有年,并已形成标准化的作业模式,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挂号信邮寄文件的送达作业模式存在应予废弃的明显弊端。

同时,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行政送达事务中针对刘兆德本人有意采取了和其他当事人区别对待或歧视对待的做法。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向刘兆德送达文件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将涉及刘兆德的相关文书送交邮局投递之义务的问题。

一方面,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涉案专利第二年度的年费缴费通知(发文日:2013年1月25日)、第三年度的年费缴费通知(发文日:2014年1月24日)以及被诉通知(发文日:2014年8月25日),均是采取大宗挂号邮寄的方式,即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于同一发文日作出的面向不同当事人的文件集中送交位于北太平庄的邮政网点,由后者统一邮寄。

上述三个发文日的挂号邮寄清单底本均在特定页码处加盖有北太平庄邮政网点的邮戳印章,因此,应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履行其将上述三份涉及刘兆德的文书送交邮局投递的义务。

另一方面,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当庭向本院和刘兆德出示了该局向邮政部门送交挂号邮寄清单后留存于该局的邮寄清单底本,可以显示这种存档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底本系由多张统一规格、制式并连续编页的邮寄清单经层叠塑封制作而成,底本较为厚重且塑封完整。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当庭所作的解释,这些邮寄清单中的挂号号码所对应的文件均是该局于同一天面向全国各地当事人发文的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依法成立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通常在同一天面向全国各方当事人发出相关文件的数量较多,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和邮政部门建立起大宗挂号邮寄的合作模式。

由于邮政部门在同一天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一发文日作出并交寄的文书数量较多,遂在留存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方便日后查证的大宗挂号邮寄清单底本的首页和尾页分别加盖邮戳印章,以示邮局收讫国家知识产权局交寄的文件,这种做法并无明显不妥。

刘兆德上诉认为,邮政部门应当在底本的每一页邮寄清单上均加盖邮局的邮戳印章,并应当在底本加盖能覆盖每一页的骑缝章,唯有如此才能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将某一底本所涉及的全部挂号信送交邮局,该项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因徒增邮政部门的重复劳动而有违邮寄业务应当顺畅、及时进行流转的效率要求。

刘兆德还认为,因涉及向其本人邮寄文件所在的邮寄清单未见加盖邮局的邮戳印章,故不排除该邮寄清单被人为篡改,或将原先不存在而是事后补作的向刘兆德本人邮寄相关文书的邮寄清单夹塞入底本中的可能,此属于其本人没有事实依据的主观臆测。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提交了将挂号信送交邮局的初步证据、展示了留存该局的大宗挂号邮寄清单底本,并对大宗挂号邮寄模式的背景由来和实际操作流程作了当庭说明,而刘兆德仅凭主观臆测、无法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实际履行将本案中涉及刘兆德的相关文书送交邮局投递的义务。

(二)关于刘兆德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 刘兆德上诉认为,其在2015年3月12日、5月17日、6月2日和9月17日到达国家知识产权局长沙代办点办理涉案专利权的缴费事宜,无论是代办点工作人员还是其后致电刘兆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都未明确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刘兆德明确表示专利权已过期,不能缴费或者办理相关事项,只是表明要进行调查并汇报之后再给予答复。

其本人在未获得明确答复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19日再次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现场请求恢复权利并申请行政复议,被后者拒绝受理。

至此,其本人才知晓其权利得不到保障,并依法于2019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故其本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不是同一法律概念。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的法定期限限制。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

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主要区别在于:第一,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第二,起诉期限是一个固定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除非有正当事由,并由人民法院决定,才可以将被耽误的时间予以扣除或延长期限。

而诉讼时效属于可变期间,只要具有法定事由,便可将其中止、中断和延长。

第三,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起诉期限,相对人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超过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即相对人丧失了起诉权。

而人民法院通常情况下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也不是民事诉讼起诉的法定条件,当事人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起诉权。

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发现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当事人因为超过诉讼时效提起民事诉讼丧失的是实体胜诉权。

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设立起诉期限,旨在督促相对人尽快行使诉权,提高行政机关执法效率,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

如果允许相对人任何时候都可以对行政行为申请救济,势必造成行政行为一直处于被质疑和否定的不安定状态,既影响行政效率,也造成行政管理秩序的失序和混乱。

本案系因刘兆德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待判断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刘兆德在本案所提起诉是否超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

原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一归纳为“刘兆德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混淆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进而原审法院按照“原告起诉超过民事诉讼时效即丧失实体胜诉权”的处理思路,以“刘兆德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驳回刘兆德诉讼请求”的实体处理,该处理不当,本院依法纠正。

其次,本案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如何确定。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本案被诉通知的作出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彼时适用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故本案的一般起诉期限应当适用2014年修正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三个月”的规定。

另一方面,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通知中仅告知刘兆德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即“涉案专利权于2013年12月19日终止”,未向刘兆德明确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当时尚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故本案起诉期限应当自刘兆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刘兆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通知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最后,关于刘兆德在本案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其在本案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具体理由如下: 1.被诉通知送达时间的确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被诉通知,并于当天以挂号信邮寄的方式按照刘兆德在申请涉案专利请求书中填写的联系人和联系地址寄送被诉通知,而且,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内部计算机退件登记系统截屏打印件显示被诉通知未被退回。

因此,应推定自被诉通知发出之日起满15日刘兆德收到被诉通知,即刘兆德应当知道被诉通知内容的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

2.本案的一般起诉期限应当适用2014年修正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三个月”的规定,基于前述刘兆德应当知道被诉通知内容的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的认定,刘兆德对被诉通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相应的,其本人针对被诉通知的起诉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届满,该届满时间早于2014年修正后行政诉讼法的施行日2015年5月1日,故本案不适用2014年修正后行政诉讼法关于“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

3.本案属于行政机关仅告知相对人具体行政内容而未一并告知诉权与起诉期限的情形,根据当时尚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最长起诉期限应为二年,从刘兆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通知内容之日起计算。

由此,一方面,如果是按照刘兆德应当知道被诉通知内容之日(2014年9月10日)来计算,刘兆德针对被诉通知的起诉期限最迟至2016年9月10日已届满。

另一方面,即使按刘兆德所称其并没有在2014年9月10日当天收到被诉通知,但是,根据其原审起诉状中自称其曾于2015年3月12日前往国家知识产权局长沙代办点以电话方式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恢复涉案专利权,由此表明,至少在2015年3月12日,刘兆德已经知道被诉通知的内容即涉案专利权被终止。

因此,即使从刘兆德主张其知道被诉通知内容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算,刘兆德针对被诉通知的起诉期限最迟至2017年3月12日也已届满。

4.刘兆德还主张,本案应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即五年,但适用最长起诉期限的前提条件是相对人从始至终都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不符合该前提条件。

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按照刘兆德的主张适用五年最长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五年最长起诉期限应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算,故本案即使适用五年最长起诉期限,基于被诉通知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故本案最长起诉期限至2019年8月25日也已届满,而该届满日仍然早于刘兆德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即2019年10月21日。

因此,本案无论适用前述分析的任何一个起诉期限届满日(2014年12月10日、2016年9月10日、2017年3月12日、2019年8月25日),均早于刘兆德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即2019年10月21日。

鉴于本院认定刘兆德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故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对刘兆德提起的本案诉讼,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对刘兆德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58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兆德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刘兆德;

上诉人刘兆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31号 案 由 其他专利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欧宏伟、李自柱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8日 涉案专利 “带有过滤器的输液器”实用新型专利(ZL20112051767.9)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权终止;

邮寄送达;

起诉期限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58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兆德的起诉。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刘兆德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1.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相关文书能否采取挂号邮寄送达的方式 2.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否同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 裁判观点 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

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五部分第六章2.1“送达方式”规定了四种送达方式,分别是邮寄、直接送交、电子方式送达和公告送达,其中,2.1.1“邮寄”载明“邮寄送达文件是指通过邮局把通知和决定送交当事人。

除另有规定外,邮寄的文件应当挂号,并应当在计算机中登记挂号的号码、收件人地址和姓名、文件类别、所涉及的专利申请号、发文部门。

邮寄被退回的函件要登记退函日期。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件,可以采用的送达方式之一是邮寄送达,采用邮寄送达原则上应当采取挂号信的方式;

当事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送达人为专利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2.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的法定期限限制。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

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主要区别在于:第一,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第二,起诉期限是一个固定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除非有正当事由,并由人民法院决定,才可以将被耽误的时间予以扣除或延长期限。

而诉讼时效属于可变期间,只要具有法定事由,便可将其中止、中断和延长。

第三,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起诉期限,相对人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的,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超过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即相对人丧失了起诉权。

而人民法院通常情况下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也不是民事诉讼起诉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并不因超过诉讼时效提起民事诉讼而丧失起诉权。

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经人民法院审理发现超过诉讼时效的,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当事人因为超过诉讼时效提起民事诉讼丧失的是实体胜诉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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