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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梅、深圳市小马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842号
案件名称周梅、深圳市小马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梅;深圳市小马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梅,女,1984年7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耀(周梅之夫),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小马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黄阁坑社区黄阁北路**天安数码城创业园**厂房B1503-A2。

法定代表人:方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珊珊,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卉,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梅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小马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马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周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由小马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出胶管可以拔出,两头有细孔出胶管和粗孔出胶管,圆柱体和粗孔出胶管一体,让人误以为缺少粗孔出胶管。

由于涉案专利并没有对粗孔出胶管和细孔出胶管出胶口的直径、大小进行限定,可以根据不同需求改变出胶口的尺寸,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在外观上看起来没有粗孔出胶管,但实际粗孔出胶管与圆柱体合一,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小马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粗孔出胶管,因此也不存在粗孔出胶管和细孔出胶管相互连通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网络交易平台并未实施销售行为,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

如果法院判决认定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同意配合进行下架。

周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

周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小马公司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名称为“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专利号为“ZL201220672854.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下架侵权产品;

2.被告小马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整;

3.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协助下架侵权产品。

小马公司原审期间答辩称,小马公司生产的胶体出口装置,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小马公司生产的胶体出口装置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粗孔出胶管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故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原审期间答辩称,第一,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第二,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第三,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收到诉状后阿里巴巴公司检查了案涉店铺,通知了卖家,卖家提交了申诉,因权利要求涉及内部结构暂无法判断,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请求驳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12月10日,周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5日,专利号为ZL201220672854.0。

2014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包括胶瓶,胶瓶上端有瓶口,瓶口中心有出口;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出胶器,出胶器中部是圆柱体,出胶器两端分别有粗孔出胶管和细孔出胶管,粗孔出胶管和细孔出胶管的孔相互连通,柱形体插接于出口中。

2.如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上盖,上盖下方连接插针,插针插接于粗孔出胶管或细孔出胶管的孔中。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0006]段记载,使用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出胶器翻转,使粗孔出胶管和细孔出胶管两头互换,达到不同点胶量的需要。

胶液在使用时无需分装,可以更换粗细出胶孔的出胶器,便于放胶,大大节省了材料。

周梅提交的1688网店网页截图显示,小马公司经营的1688网店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在该网店内,“定制万能胶B7000胶水迷你点钻DIY饰品移门玻璃琥珀等胶水一件代发”产品购买页面显示单价为0.1-7.5元不等,30天内成交37836支,1624条评价。

“厂家定制B7000胶水亚克力贴钻点钻饰品手机壳迷你DIY装饰一件代发”产品购买页面显示单价根据批发量分为8.99元、4.5元、2.5元三种价位,30天内7支成交,88条评价。

“厂家定制T7000胶水亚克力DIY点钻贴钻装饰视频金属塑料多用途黑胶”产品购买页面显示单价为2.8-6.8元不等,30天内12支成交,0条评价。

编号为299075681553549418的订单显示购买上述三款产品,每款产品两件,共6件,付款48.5元(含运费8元)。

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供应商为小马公司。

物流信息显示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911753681068。

2018年12月14日,申请人周梅的委托代理人袁艺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20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收到一件运单号为3911753681068的韵达快递,该快递外包装完整。

2018年12月25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货物进行拆包,查看里面货物(胶水)的现状并对里面货物(胶水)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7939号公证书。

小马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工业用粘胶制品的研发及销售、胶水的研发及销售、新材料的开发及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阿里巴巴网(1688.com)系由阿里巴巴公司经营。

原审当庭拆封周梅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小马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

周梅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经比对,周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小马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粗孔出胶管以及与该技术特征相关的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20672854.0的“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周梅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经原审庭审比对,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粗孔出胶管以及与该技术特征相关的技术特征。

周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出胶器可以翻转,存在粗孔出胶管和细孔出胶管,其柱形体的一部分为粗孔出胶管,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出胶器的结构相同;

即使不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将柱形体和粗孔出胶管二者合一,与涉案专利将出胶器设置为三段式的结构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小马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出胶器为两段式结构,不存在“粗孔出胶管”,且不能翻转,即使使用极大外力拔出后翻转,其翻转后的一端也容易缩进出口内,不能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故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粗孔出胶管以及与该技术特征相关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结合说明书[0005]段、[0006]段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出胶器的结构是细孔出胶管、柱形体、粗孔出胶管的三段式结构,且粗孔出胶管和细孔出胶管的设置,系为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翻转以满足不同点胶量的需要。

被诉侵权产品的一端为细孔出胶管,另一端为柱形体,并不存在界限分明的细孔出胶管、柱形体、粗孔出胶管的三段式结构,即使使用极大外力将出胶器拔出翻转后安装,则柱形体容易完全缩进出口内,不能有效实现精确点胶。

因此将出胶器翻转安装并利用柱形体出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常使用状态,被诉侵权产品的柱形体不能实现涉案专利中粗孔出胶管的功能。

故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粗孔出胶管”“粗孔出胶管和细孔出胶管的孔相互连通”的技术特征,从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小马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均未实施侵犯周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有关周梅针对小马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周梅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梅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专利经多次无效宣告程序,均被维持有效。

小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33489号、440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所附证据,用于证明在两次无效宣告程序中,涉案专利能够被维持有效的关键技术特征在于粗孔出胶管的存在,不能在侵权诉讼中将柱形体的一部分解释为粗孔出胶管。

周梅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涉案专利对粗、细出胶管的直径并没有进行限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阿里巴巴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两份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系针对涉案专利所作出,与本案具有关联。

小马公司、周梅围绕上述证据的争议实际涉及对权利要求1的解释,本院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分析对此进行回应。

本院另查明,2017年9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针对佛山市粘力达粘合剂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33489号审查决定,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无效决定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10185709B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相比,可以看出区别在于:(1)本专利是用于胶体,证据1是石墨粉。

(2)证据1没有公开粗孔出胶管。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80876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相比,可以看出区别至少在于(I)本专利是用于胶体,证据2是用于化妆品等物品。

(II)证据2没有公开粗孔出胶管。

请求人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系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并非本领域中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1)(2)、相对于证据2存在区别技术特征(I)(II),目前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其中区别技术特征(2)、(II)的限定表明可以是从粗孔出胶,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可以从粗孔出胶,也可以从细孔出胶。

因此,证据1、证据2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与本专利是不同的。

在如此不同的技术启示下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本专利采用了上述技术方案具有如下等技术效果“胶液在使用时无需分装,可以更换粗细出胶孔的出胶器,便于放胶,大大节省了材料”。

2017年9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针对陈怡梦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44080号审查决定,认为:在评价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或创造性之前,需要对其保护范围作出界定。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针对现有技术需要将胶液分装到有不同大小出口的容器使用时出现的问题,提供一种胶液出口装置,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出胶器翻转,使粗孔出胶管和细孔出胶管两头互换,分别作为出胶口,以满足不同点胶量的需要,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粗孔出胶管和细孔出胶管应当被理解为通过出胶器的翻转可以分别作为胶瓶的出胶口。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二,如果构成侵权,小马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周梅在原审期间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依据,二审期间选择权利要求1、2,不同权利要求均属于同一项专利权项下,选择不同权利要求的请求仍属于相同诉讼请求,而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或增加,本院对周梅在二审中选择权利要求1、2予以准许。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双方在二审中确认,除争议技术特征外,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相同。

对于争议技术特征,周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出胶管可以拔出,两头有细孔出胶管和粗孔出胶管,柱形体和粗孔出胶管是一体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粗孔、细孔出胶管的出胶口大小做限定。

小马公司则主张,权利要求1及附图1均清楚记载有三段,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两部分,其中柱形体起到连接作用,目前市面上产品都是柱形体加出胶管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中柱形体和出胶管互换位置不是正常使用方式,柱形体凹陷进出瓶口,无法实现点胶功能。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粗孔出胶管,因此也不具备“粗孔出胶管和细孔出胶管的孔相互连通”这一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特定技术特征使用时达到的技术效果时,这一特征实现的技术效果正是涉案专利发明人做出涉案专利这一发明创造的发明目的,因此,在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争议技术特征时,应考虑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是否体现了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能否实现涉案专利这一特定技术特征能够实现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出胶器包括出胶管和柱形体,两者相互连通。

虽然在使用时可以将出胶器整个拔出、进行翻转,但柱形体首先用于插入胶瓶出口,起到固定出胶器的作用,从被诉侵权产品中柱形体的长度来看,当翻转使用时,为了固定好出胶器,柱形体将整个凹陷进瓶口,无法达到通过柱形体出胶的目的。

如果翻转后将出胶管插入瓶口,让柱形体的尾端突出在胶瓶出口外部,通过柱形体的孔出胶,由于柱形体插入瓶口部分很短,将无法实现出胶器和瓶口的固定,影响对出胶器的使用。

据此,将出胶器翻转使用并非被诉侵权产品正常使用时的状态,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柱形体无法实现与出胶管相互翻转使用,实现精确点胶的效果,不属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粗孔出胶管。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柱形体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粗孔出胶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也就不具备粗孔出胶管与细孔出胶管相互连通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综上,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小马公司没有侵害周梅的涉案专利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周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84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日 涉案专利 “一种新型胶体出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ZL201220672854.0) 关 键 词 专利侵权认定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小马新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周梅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落入保护范围的认定 裁判观点 专利说明书记载了特定技术特征使用时达到的技术效果时,这一特征实现的技术效果正是专利发明人做出涉案专利这一发明创造的发明目的,因此,在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争议技术特征时,应考虑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是否体现了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能否实现涉案专利这一特定技术特征能够实现的技术效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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