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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11号
案件名称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新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乌牛镇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傅文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军,上海科律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海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被上诉人海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军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海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海星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海星公司普陀分公司的负责人郑某某处,为海星公司自己生产的产品,根据权利用尽原则,海吉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除在灯头部分有“帆船图形加海顺字样”标识外,在壳体上也印有“帆船图形”标识,足以认定该产品为海星公司自己生产的产品。

本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海星公司。

海星公司答辩称:海吉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甚至相互矛盾,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海星公司或案外人,其主张不能成立。

海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海星公司起诉请求:1.责令海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2.责令海吉公司销毁侵权行为所使用的所有生产模具、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资料;

3.责令海吉公司赔偿海星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及调查取证费等,共计20万元;

4.诉讼费用由海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海星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申请名称为“白炽防爆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0年7月2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199524.2。

海星公司发现,海吉公司一直以来长期生产销售仿冒涉案专利的产品。

为此,海星公司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侵犯海星公司专利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此外,海吉公司还在其主页网站上放置了侵害海星公司专利权的图片和产品介绍。

海吉公司的行为给海星公司及合法代理商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海吉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海星公司普陀分公司的负责人郑某某处,为海星公司自己生产的专利产品,根据权利用尽原则,海吉公司的行为不视为侵权。

若海星公司坚持认为该产品并非海星公司生产的,海吉公司的商品也有合法来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海星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92019……、名称为“白炽防爆灯”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1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21日,该专利现状态为:届满终止失效。

该专利共有3项权利要求,海星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白炽防爆灯,包括壳体(8)、灯罩(4)、灯座(3)、底座(14)、接线端子(12)和灯泡(1),灯罩(4)采用钢化玻璃材料,壳体(8)与底座(14)之间通过螺纹密封连接,其特征是接线端子(12)采用防爆接线端子,安装在壳体(8)内,将灯座(3)与底座(14)之间隔离成上下两层隔爆腔体,所述上下两层隔爆腔体由上层的防爆光源腔(10)和下层的防爆接线腔(24)组成。

2015年12月3日,海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碎平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上海市新国际博览中心“二○一五年中国国际海事技术学术会议和展览会”内展台字牌显示为“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W4K76”字样的展位进行取证的行为和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龚某工作人员杨某某与金碎平来到上海市新国际博览中心“二○一五年中国国际海事技术学术会议和展览会”内展台字牌显示为“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W4K76”字样的展位,金碎平现场取得“名片”一份,公证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9057号公证书。

2016年1月5日,海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碎平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龚某工作人员杨某某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在搜索框内输入“海吉船用电器”,点击“乐清市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屏幕显示该网站首页,公司简介为“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是从事各种船舶灯具,电器生产的专业厂家”。

点击首页“产品中心”选项查看相关产品,左下方产品目录包括航行信号灯系列、船用荧光灯系列、白炽灯系列、投光灯系列、电气接插件系列、电铃系列、船用配件系列、防爆灯系列等。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4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图中显示有型号为CFD1白炽防爆灯的产品图片。

2018年11月20日,海星公司、上海纳港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其代理人金碎平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和工作人员王某某与金碎平来到上海市(店铺铭牌显示“中通快运黄浦二部营业行”),金碎平在该处收取十箱包裹、一件写有“税票7893-10”字样的信封。

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某使用该处提供的手机对快递点外部现状进行拍照。

公证员李某,和工作人员王某某与金碎平将上述包裹、信封带回公证处,由金碎平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取得商品二十五件及相关《销货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对包裹上写有“税票7893-10”信封中的《销货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拆封后进行复印,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商品及相关单据进行拍照后封存,将现场所得照片及封存商品过程所得照片导入电脑后进行彩色打印。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12889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图显示:出库单中包括CFD1白炽防爆灯1只,单价550元。

原审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海星公司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为白炽防爆灯CFD1。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内有标有海吉公司名称的合格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贴有一标签,标签上有“防爆白炽舱顶灯CFD1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标有“帆船图形加海顺字样”的标识。

海星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

将海星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双方均确认二者的技术特征相同。

原审另查明,海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乐清市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船舶专用电力照明及信号装置、照明灯具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3日,负责人为郑某某,2015年2月3日核准注销。

舟山海之星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某。

第1717916号商标(帆船图形加海顺字样)的注册人为海星公司。

再查明,2019年5月15日,海星公司以海吉公司为被告共向原审法院提起13件专利侵权诉讼。

海星公司为上述诉讼共支付产品购买费15800元、公证费10000元和一定的律师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部分虽有“帆船图形加海顺字样”标识,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格证和实物标签上均标有海吉公司名称。

而海吉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并未当庭展示原件,且无涉案产品的型号;

送货单上虽有涉案产品的型号却无盖章,且时间为2015年3月与海星公司公证购买时间间隔较长;

微法院补充提交的证据也未显示产品型号和结构。

因此,上述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难以证明涉案产品来自于海星公司或案外人,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结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海吉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海吉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海吉公司未经海星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海星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专利已届满终止失效,对海星公司要求海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模具、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资料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海星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海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且海星公司明确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海吉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联案件情况,涉案专利已届满终止失效,酌情确定海吉公司赔偿数额为3万元(包含海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海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星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海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海星公司负担1827.5元,海吉公司负担2472.5元。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对海星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查验,被诉侵权产品在灯头处标有“帆船图形加海顺字样”的标识,在壳体上也印有“帆船图形”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自于海星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首先,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部分标有“帆船图形加海顺字样”标识、壳体上也印有“帆船图形”标识,但是海星公司不认可上述部件来自于该公司或者该公司的授权厂商。

而且上述标识均较小,需要拆装后才能看见,相比之下,被诉侵权产品在底座上和合格证等显著位置处均标有海吉公司名称。

其次,海吉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表现为:送货单上虽有涉案产品的型号却无盖章,且购买时间为2015年3月,与海星公司公证购买的时间相隔较远;

QQ聊天记录仅为打印件,且无涉案产品的型号;

而且,海星公司普陀分公司已于2015年2月3日注销,注销时间明显早于海吉公司提供的购买时间。

故本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海星公司或其授权的厂商。

海吉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海星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1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蕾、何隽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8日 涉案专利 “白炽防爆灯”实用新型专利(ZL20092019……)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权利用尽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权利用尽的认定。

裁判观点 本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权利人或其授权的厂商,故权利用尽的抗辩不能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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