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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驰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76号
案件名称天津驰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驰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天津市阿波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驰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君临大厦3425室。

法定代表人:张明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岭,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烈昀,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华天道6号海泰信息广场G座2F。

法定代表人:吴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光,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阿波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C座219室。

法定代表人:顾泽苍,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珊珊,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亮,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驰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阿波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2018)津01行初3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驰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岭、斯烈昀,上诉人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原审第三人阿波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珊珊、孟祥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驰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驰亚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涉案专利未获得合法授权的举证责任已转移到天津市知识产权局。

第一,驰亚公司通过《专利技术授权书》举证证明涉案专利已经取得阿波罗公司的合法授权,即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应当由阿波罗公司继续举证证明该专利技术授权书没有包含涉案专利的授权内容。

第二,《专利技术授权书》系阿波罗公司单方制作,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阿波罗公司承当相应的解释说明责任。

第三,如果认为驰亚公司未获得授权,销售相关专利产品属于侵权行为,而阿波罗公司自《专利技术授权书》出具之日起至到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起侵权请求,并未以任何形式进行告知,于常理不符。

(二)涉案专利已经权利用尽。

阿波罗公司在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口头审理阶段就曾表示:“7000元是购买200万个码”。

而防伪码是通过产码软件生成,通过庭审双方陈述可以推断,假定“7000元是购买200万个码”为真,那么阿波罗公司只能通过将产码软件发送给驰亚公司,让驰亚公司自行产码的方式使驰亚公司获得200万个防伪码,驰亚公司在生产防伪码的过程中必然会用到涉案专利,因此涉案专利权利用尽。

(三)在确认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存在重大程序错误。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选取驰亚公司销售给擎雷公司的样本作为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认定。

根据阿波罗公司在知识产权局口审时的表述,假定“7000元是购买200万个码”为真,那么驰亚公司再次销售这200万个防伪码并不属于侵权行为,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并未核实所选取的样本是否不在上述200万个防伪码之中,因此,在判断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时,选取的样本不够充分,存在重大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辩称: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涉案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作为本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是职权范围内的行为。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在受理第三人阿波罗公司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对驰亚信公司和第三人阿波罗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口头审理,通过证据认定,并将驰亚公司生产防伪码并销售的行为与涉案专利比较,认定驰亚公司使用“产码软件”生产防伪码并销售的行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驰亚公司销售“网屏编码识别笔”的行为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因此责令驰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的产品。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上述专利侵权纠纷的过程中,严格按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71号)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立案审批,组成合议组,送达文书,进行口头审理,做出处理决定的所有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行为。

驰亚公司提交的所谓阿波罗公司出具的《专利技术授权书》无授权范围、专利名称、使用期限等内容,因此其使用涉案专利并未获得相应授权,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阿波罗公司述称:(一)同意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的意见,被诉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诉决定虽有一定瑕疵,但不对相对人产生实际的影响。

(二)驰亚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持有的《专利技术授权书》没有载明授权专利名称和方式的内容,不能证明驰亚公司就涉案专利取得了阿波罗公司的授权,不能证明驰亚公司任意使用涉案专利的权利。

(三)驰亚公司曾自认使用的软件与阿波罗公司开发的软件系同一软件,同时经过科学比对被诉侵权软件生成码的技术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在侵权代码超过实际交易超过200万个的情况下,即使存在阿波罗公司的授权,驰亚公司生成的超出200万个以上的部分也必然是侵权的。

驰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驰亚公司起诉请求:1.撤销被诉决定;

2.判令天津市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驳回阿波罗公司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处理请求。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辩称: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作为本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是职权范围内的行为。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在受理阿波罗公司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对驰亚公司和阿波罗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口头审理,通过证据认定,并将驰亚公司生产防伪码并销售的行为与涉案专利比较,认定驰亚公司使用产码软件生产防伪码并销售的行为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作出了被诉决定。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上述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严格按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立案审批、组成合议组、送达文书、进行口头审理、作出处理决定的所有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行为。

(二)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驰亚公司持有合法授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驰亚公司提供的专利技术授权书没有明确授权的专利名称、专利号、实施许可种类和期限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包括的信息。

口头审理过程中,驰亚公司称上述授权书有补充合同,但未在口审时提交,也未在口审结束后补充。

因此,合议组认为驰亚公司所称的授权许可未对授权专利、实施许可的种类和期限作出约定,不能作为阿波罗公司许可驰亚公司实施其专利的真实意思表示。

2.驰亚公司侵犯了阿波罗公司的专利权。

阿波罗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擎雷(上海)防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印有该公司的公章并由阿波罗公司在口审时出示了证明原件,合议组认为该证明有效。

现场调查中,阿波罗公司技术人员现场演示了生成、打印、识别该证明所提到的代码值为009100000013的代码图像。

合议组认为可以用该演示及结果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比对。

经合议组现场调查及演示,产码软件生成防伪码的过程完整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全部特征,因此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3.现场检查笔录有检查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的签字,驰亚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全过程并手填了表格,因此不存在现场检查程序违法的问题。

4.关于立案期限的问题,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已经取得了阿波罗公司的谅解;

关于送达期限的问题,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在对驰亚公司进行现场送达时没有人应门,之后又采取邮寄、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送达,后续才联系上驰亚公司的代理人,当面进行了送达;

关于被诉决定作出时间的问题,由于双方均同意调解,因而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在口审后给双方留出了调解期,这段调解的期限不计入审限。

5.立案之时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对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进行了审查,涉案专利不存在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的情形。

综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驰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阿波罗公司述称,不同意驰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6月27日,阿波罗公司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递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认为驰亚公司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请求:1.责令驰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责令驰亚公司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侵权设备;

3.责令驰亚公司赔偿阿波罗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同年7月17日,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认为上述请求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并予以立案。

同年8月2日,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向驰亚公司发送答辩通知书。

同年8月7日,驰亚公司的代理人签收阿波罗公司提交的证据。

同年8月20日,驰亚公司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答辩书及质证意见。

同年9月6日,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双方进行了口头审理,并根据双方的意愿组织了调解工作,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而终止调解。

同年9月7日,阿波罗公司撤回第2、3项请求,并申请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就其交易习惯、软件及防伪码合理市场价格等对其公司进行调查;

同时请求通过现场演示的方式证明驰亚公司实施的行为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同年11月16日,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就相关问题对阿波罗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并出具了现场检查笔录。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津知法处字〔2018〕87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决定驰亚公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一种用于低解像度印刷机的多媒体印刷系统的实现方法”(专利号:200710057797.9)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同年12月12日,阿波罗公司、驰亚公司的代理人签收包含被诉决定在内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涉案发明专利的名称为“一种用于低解象度印刷机的多媒体印刷系统的实现方法”,专利号为200710057797.9,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7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18日,发明人为顾泽苍,专利权人为阿波罗公司。

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适用于包括打印机一体化机在内的印刷设备实现多媒体印刷系统构成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是由多媒体数据输入部分100,多媒体编辑部分200,多媒体数据输出部分300构成的系统来实现的;

多媒体数据输入部分100,在设计印刷图像时自动避开光学可读性代码所使用的颜色,或在光学可读性代码的近旁自动避开光学可读性代码所使用的颜色;

多媒体编辑部分200将由多媒体数据输入部分100输出的印刷图像,根据该图像所对应的各个位置上所要求播放的多媒体内容对应于光学可读性网屏网点形式代码的不同多媒体播放代码值;

光学可读性网屏网点形式代码的构成是同时考虑光学可读性代码的构造特性与印刷网屏的特性,并将光学可读性代码的构造特性与具有均一灰度值的特性,灰度值最小化的特性在内的至少一种印刷网屏的特性相结合,构成标识性网屏编码,再将所构成的标识性网屏编码按所定规则排列成底纹形式的印刷网屏,并将该底纹形式的印刷网屏同页面设计出的印刷图像进行叠加,实现对该印刷图像进行信息埋入。

2013年12月26日,阿波罗公司出具专利技术授权书,明确授权驰亚公司用于隐形防伪码项目使用阿波罗公司自主研发的“网屏编码防伪技术及相关产品”在应用领域的使用、销售及市场推广。

2014年1月至同年7月,驰亚公司曾向阿波罗公司购买网屏编码防伪产品及网屏编码识别笔,并分别支付了2000元、2300元、4960元、7000元、10000元。

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驰亚公司曾与擎雷(上海)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丝艾(天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进行了有关防伪码的交易。

代码值为009100000013的网屏编码系由驰亚公司向擎雷(上海)防伪科技有限公司出售。

阿波罗公司主张驰亚公司未经许可利用其专利技术生成并销售网屏编码的行为侵害其专利权。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在对阿波罗公司现场调查过程中,就相关技术问题进行了演示。

因驰亚公司认可其与阿波罗公司使用的软件为同一软件,现场演示时使用的软件为阿波罗公司的软件。

现场调查录像显示演示的过程为:打开软件,在输入界面的可变信息起始数据项输入代码值009100000013,在可变信息数据递增步长项输入1,在可变信息数据个数项输入1;

通过输出界面生成二维点阵图像,利用图像处理软件将生成的二维点阵图像复制成4个,并将上述图像在空白页面以“田”字型排列后打印;

利用点读笔点读某一图像的中部进行识别,先后操作3次,第三次成功读出009100000013的代码值。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现场检查笔录同时载明,技术专家与涉案专利发明人及原告代理人就涉案软件的技术相关问题进行了交流和研讨。

驰亚公司称其从未通过任何外置设备输入任何图像数据,并未通过该软件编辑过任何图像,也并未印刷过任何计算机图像代码,没有构成过涉案专利中的印刷体系;

同时,涉案软件不包含权利要求中的多媒体数据输入部分、多媒体编辑部分和多媒体数据输出部分。

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诉产码软件生成防伪码的过程完整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全部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审庭前会议中,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其不懂涉案专利方面的技术,所有的技术比对并非其作出,而是请了一位专家,专家作出的关于是否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所有意见,合议组均已写到了被诉决定之中。

庭审中,该委托代理人表示,合议组确实是请了专家,但专家仅系提供咨询意见,并没有证明案件事实,因而专家并非证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规定,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作为本市具有专利管理职能的部门,具有对其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的主体资格和职权;

其依阿波罗公司提出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请求,对驰亚公司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进行处理,符合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

阿波罗公司主张使用涉案软件生成防伪码的过程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包含3项:多媒体数据输入部分100、多媒体编辑部分200、多媒体数据输出部分300,阿波罗公司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如果驰亚公司使用涉案软件生成防伪码的过程包含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就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鉴于驰亚公司与阿波罗公司共同确认双方使用的产码软件为同一软件,且驰亚公司同意以阿波罗公司的产码软件生成码的过程作为比对的基础,故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据此作出被诉决定认定驰亚公司构成侵权,并责令原告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驰亚公司称其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张其从未通过任何外置设备输入任何图像数据,并未通过该软件编辑过任何图像,也并未印刷过任何计算机图像代码,没有构成过涉案专利中的印刷体系;

同时,涉案软件不包含权利要求中的多媒体数据输入部分、多媒体编辑部分和多媒体数据输出部分。

对此原审法院结合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调查视频录像,对被诉侵权产码软件生成防伪码的过程与阿波罗公司一种用于低解像度印刷机的多媒体印刷系统的实现方法的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软件生成码的过程包含了多媒体数据输入部分、多媒体编辑部分、多媒体数据输出部分,被诉侵权软件生成码的技术完整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对驰亚公司主张的其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虽然驰亚公司主张其软件不包含阿波罗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媒体数据输入部分、多媒体编辑部分和多媒体数据输出部分,但是鉴于驰亚公司与阿波罗公司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现场检查笔录中共同确认双方产码软件系同一软件,故对驰亚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驰亚公司依据其提交的专利技术授权书,主张其持有实施涉案专利的合法授权,对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首先,如前文所述,专利技术授权书并未载明授权专利的具体名称、授权方式等内容,不能证明驰亚公司就涉案专利取得了阿波罗公司的授权,即不能证明驰亚公司获得任意使用涉案专利的权利。

其次,阿波罗公司的涉案专利为其公司的重要资产,驰亚公司主张的授权方式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与阿波罗公司作为营利法人的经营模式不符。

最后,原告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过程中称专利技术授权书有补充合同,但其一直未予提交,故对其该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但是被告在2018年7月17日出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并予以立案后,于同年8月2日才向驰亚公司发送答辩通知书,已经超出了法定的5个工作日的期间。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

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

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但是被告在2018年7月17日出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并予以立案后,直至2018年12月11日才作出被诉决定,已经超出了法定的3个月的期限。

虽然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辩称送达程序合法,且有延长期限的手续,但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的立案后通知程序及结案期限程序存在瑕疵,但鉴于驰亚公司、阿波罗公司分别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并参加了口头审理,重要程序权利均得到保障,上述瑕疵对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驰亚公司主张被告进行技术比对时聘请了专家,但并未见到任何有关专家对于专利技术的评价以及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依据和过程,不能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但根据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现场检查笔录记载,技术专家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及驰亚公司代理人就涉案软件的技术相关问题进行了交流和研讨,且驰亚公司代理人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现场检查笔录签名确认了该事实,故驰亚公司主张未见到任何有关专家对于专利技术的评价以及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依据和过程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此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津知法处字〔2018〕87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行为虽程序轻微违法,但对驰亚公司权利及被诉决定的作出不产生实际影响,故驰亚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津知法处字〔2018〕87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程序违法;

二、驳回驰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驰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电子版销售合同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曾经从阿波罗公司购买过涉案软件。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未在行政程序及一审程序中出示。

阿波罗公司质证意见为:阿波罗公司未查到该合同存档,且该合同上的印章与阿波罗公司的真实印章有差异,该合同可能是伪造或者套用的。

同时该合同仅有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驰亚公司提交的该份销售合同系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阿波罗公司未承认其与驰亚公司签订过上述合同,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在提取销售样本时是否存在重大程序错误;

2.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技术授权书》的认定是否适当;

3.被诉决定要求驰亚公司停止侵权是否适当。

驰亚公司陈述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系选取驰亚公司销售给擎雷公司的样本作为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样品,因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并未核实所抽取的样品是否属于驰亚公司经合法授权可以生产的二百万数量以内,所以天津市知产局以此样品作为侵权比对基础属于程序重大瑕疵。

本院认为,天津市知产局随机抽取上述样品进行侵权比对并无不当,若驰亚公司认为行政机关抽取的样品在其合法生产的数量以内,应当自行举证证明,故驰亚公司认为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取销售样本时存在重大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为驰亚公司所提交的专利授权书未载明授权专利的具体名称、授权方式等内容,因此不能证明驰亚公司就涉案专利取得了阿波罗公司的授权,即不能证明驰亚公司获得任意使用涉案专利的权利。

本院认为,授权行为系单方法律行为,授权方应当在授权书内详细载明授权相关内容,若因授权内容不明确而产生相关争议,应当由授权方举证证明其授权时真实意思表示,若无法举证或经过举证后授权相关内容仍不明确,则授权方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在认定驰亚公司所提交《专利技术授权书》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以专利授权书未载明授权专利的具体名称、授权方式等内容为由认定驰亚公司未就涉案专利取得授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但需要指出的是,仅凭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驰亚公司是否曾取得涉案专利的授权,相关事实仍需进一步举证方能确定,但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18年6月27日阿波罗公司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递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同年7月17日,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向阿波罗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并予以立案,同年8月2日,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向驰亚公司发送答辩通知书,同年8月7日,驰亚公司的代理人签收了阿波罗公司提交的证据,同年11月16日,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就相关问题对阿波罗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并出具了现场检查笔录。

如前所述,授权行为系单方法律行为,授权方针对未附条件或期限的授权可以随时予以终止,暂且不论驰亚公司与阿波罗公司之间是否就涉案专利存在授权关系,驰亚公司自2018年8月7日收到答辩通知书及相关证据之后,理应清楚阿波罗公司要求其停止实施涉案专利,但同年11月16日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就相关问题对阿波罗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时仍能提取到相关样品,故被诉决定要求驰亚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方法专利的产品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授权书》的认定存在错误,但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

故对天津驰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津驰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76号 案  由 专利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周 平、岳利浩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4日 涉案专利 专利号200710057797.9、名称为“一种用于低解像度印刷机的多媒体印刷系统的实现方法”的发明专利 关 键 词 授权的法律性质;

行政程序轻微违法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驰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阿波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确认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津知法处字〔2018〕87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程序违法;

二、驳回天津驰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负担。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法律问题 授权书法律性质的认定 裁判观点 授权行为系单方法律行为,授权方应当在授权书内详细载明授权相关内容,若因授权内容不明确而产生相关争议,应当由授权方举证证明其授权时真实意思表示,若无法举证或经过举证后授权相关内容仍不明确,则授权方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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