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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续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37号
案件名称陈续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续晋;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续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森,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荣东,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萌萌,该局干部。

上诉人陈续晋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24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陈续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森,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荣东、孟萌萌到庭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续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续晋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原审法院对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ywm……@tom.com邮箱仅用于电子申请用户注册而未用于接收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的事实未查清。

2.《办理登记通知书》和《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的实际下载地址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内网地址,两通知书并未送达陈续晋,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下载地址事项并未给出合理解释。

3.原审法院对于陈续晋原审提交的QQ群聊天记录和(2017)粤广南方第075864号公证书两证据未查清,两证据可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电子申请系统数据混乱。

根据陈续晋提供的百度百科释义、QQ聊天记录、公证书、相关教材摘页等证据,可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向其发出相关通知。

4.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原审庭后提交的《电子申请用户注册请求书》《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超出举证期限,且并非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电子申请系统数据混乱,导致陈续晋未能按时办理专利的授权登记,符合不可抗力的情形,且陈续晋办理权利恢复手续的时间点距离《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发文日期未满2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准予办理权利恢复手续。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一)《办理登记通知书》和《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均已送达至陈续晋的专利代理机构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二)陈续晋称未能接收到相关通知书不属于该局的责任。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续晋的上诉请求。

陈续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

陈续晋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核准陈续晋办理申请号为20141017……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申请)的恢复权利手续。

事实和理由:(一)国家知识产权局未能证明其已向陈续晋邮寄发出涉案申请的《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亦未能证明陈续晋已收到上述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系针对“邮寄的各种文件”,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从未以邮寄方式向陈续晋送达《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被诉决定根据上述规定推定陈续晋收到《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日期为2017年1月7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专利法实施细则并未规定电子送达,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第九条作为下位法减少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不能适用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送达文书的依据。

(四)陈续晋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到涉案申请的《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的实际下载IP地址均为192.168.6.100,其属于局域网IP地址段,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内部下载的,可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电子申请系统明显存在数据混乱或错误,不符合作为法定送达文书的技术条件。

(五)陈续晋办理权利恢复手续的时间点距离《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发文日期未满2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准予办理权利恢复手续。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一)关于送达事项,根据证据1、2显示,陈续晋的代理人已分别于2016年8月4日、2017年1月3日下载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

(二)关于下载IP地址事项,因新上线智能审查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电子申请系统在2016年中旬至2017年中旬暂时将下载IP地址显示为虚拟地址192.168.6.100,但并不影响陈续晋的代理人接收相关通知。

(三)关于无法查询专利发文信息事项,其原因是由于陈续晋操作不当,在陈续晋提交的证据7公证书的附件第3页,其应当点击页面中的“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而非“其他专利审查信息查询”。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陈续晋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26日,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电子申请用户注册请求书》,其上填写的专利代理机构代码为44317,电子邮箱为ywm……@tom.com,接收提示信息方式为电子邮件。

同日,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甲方)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乙方)签订《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为使用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甲方同意按照乙方的要求办理用户注册手续。

甲方填写的注册信息应当真实、正确及完整,并承担由于注册信息不真实、不正确或不完整所造成的后果。

第四条约定,以甲方的用户代码登录该网站所进行的一切操作均视为甲方行为。

第七条约定,电子文件的发出和接收记录以乙方数据库记载的为准,甲方可以登录中国专利电子申请网进行查询。

2014年4月24日,陈续晋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名称为“高稳定量子点复合物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给出的申请号为20141017……。

2016年8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专利电子申请系统向陈续晋发出《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同时发出《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告知其应当于2016年10月17日之前办理登记手续。

2016年1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专利电子申请系统发出《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原因为:陈续晋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

2017年8月11日,陈续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2017年8月12日,陈续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23日发出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请求恢复权利。

2017年9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不同意恢复权利,原因为:恢复权利请求是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提出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

2017年11月7日,陈续晋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17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陈续晋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8年2月9日作出被诉决定。

该决定认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8月2日发出《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告知陈续晋应当于2016年10月17日之前办理登记手续。

由于陈续晋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23日发出《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的推定收到日为2017年1月7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3月7日,而陈续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的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的日期为2017年8月12日,均已超出请求恢复权利的期限,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不同意恢复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经核实,2016年8月2日的《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于当天进入外网,该通知书的下载时间为2016年8月4日15时14分19秒、下载证书为44317_001;

2016年12月23日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于当天进入外网,该通知书的下载时间为2017年1月3日14时17分16秒,下载证书为44317_001。

下载用户代码44317即为本案代理机构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的机构代码。

由此可知,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8月2日通过电子形式发出的《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和2016年12月23日通过电子形式发出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已送达陈续晋的代理人。

陈续晋所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显示的涉案申请的发文信息、百度百科中关于内网IP的说明以及QQ群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明陈续晋的代理人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上述两份通知书,故陈续晋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用于电子发文的软件系统是不可靠的,致其未收到上述两份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

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维持其于2017年9月12日针对涉案申请作出的《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驳回陈续晋的复议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 陈续晋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曾签署了《电子申请用户注册请求书》,预留了电子邮箱,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了《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表明陈续晋已同意接受电子送达的方式,国家知识产权局无须再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

现陈续晋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发文形式向其送达违反法律规定,以及电子送达方式增加了行政相对人义务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23日以电子文件形式向陈续晋的专利代理机构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发出《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应自该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满15日,即2017年1月7日推定为陈续晋收到文件之日。

因此,陈续晋应当于2017年3月7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恢复权利。

而陈续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的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的日期为2017年8月12日,均已超出请求恢复权利的期限。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同意陈续晋所提的恢复权利请求,并无不当。

陈续晋主张由于涉案申请两通知书的实际下载IP地址属于局域网IP地址段,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电子申请系统不可靠。

首先,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内部专利电子审批系统页面截图显示,陈续晋的专利代理机构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8月4日下载了《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于2017年1月3日下载了《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

而可供公众查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页面亦显示,涉案申请的《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在2016年8月4日被下载,《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在2017年1月3日被下载。

上述两网站记载的内容一致并相互印证,加之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就下载IP地址事项予以合理说明,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已通过电子系统向陈续晋专利代理机构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发出上述两份通知,且陈续晋专利代理机构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应已下载并收到通知。

其次,根据《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电子方式送达各种文件的,自发文日起满十五日即推定为该文件的送达日。

当事人应当及时接收专利电子申请系统中的相关电子文件。

本案中,陈续晋提供的百度百科释义、QQ聊天记录、公证书、相关教材摘页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向其发出相关通知。

此外,陈续晋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系“因不可抗拒的事由”。

因此,陈续晋主张专利电子申请系统不可靠,以及其应当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期限办理权利恢复手续,均依据不足。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续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续晋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陈续晋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均确认,电子申请注册中使用的邮箱只用于找回密码,而非接收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文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是否认定事实不清;

陈续晋能否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办理恢复权利手续。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认定事实不清 陈续晋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注册的ywm……@tom.com邮箱仅用于电子申请用户注册,而未用于接收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

2.《办理登记通知书》和《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的实际下载地址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内网地址。

3.陈续晋原审提交的QQ群聊天记录和公证书可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电子申请系统数据混乱。

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向陈续晋发出相关通知。

4.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原审庭后提交的《电子申请用户注册请求书》《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不应被接受。

关于第一个问题。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6日,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电子申请用户注册请求书》,其上填写的专利代理机构代码为44317,电子邮箱为ywm……@tom.com。

二审中,陈续晋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均确认,该邮箱仅用于找回密码,而找回密码时必然也要接收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来的提示信息,故原审法院认为该邮箱可以用于接收提示信息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问题。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内部专利电子审批系统及可供公众查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页面截图显示,《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进入外网日为2016年8月2日,下载时间为2016年8月4日,下载用户代码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的用户代码44317_001;

《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进入外网日为2016年12月23日,下载时间为2017年1月3日,下载用户代码同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的用户代码44317_001,两份通知的转移标记均显示为已转移,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已通过电子系统向陈续晋的专利代理机构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发出上述两份通知,且陈续晋的专利代理机构已下载并收到通知。

对于陈续晋主张系统显示下载IP地址192.168.6.100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内网IP地址段的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解释是因为该局专利电子申请系统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暂时将部分案件通知书的下载IP地址显示为虚拟地址。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解释尚属合理,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两份通知的下载用户代码均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的用户代码,本院对于陈续晋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

陈续晋原审提交的QQ群聊天记录为复印页,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电子申请系统数据混乱。

陈续晋原审提交的(2017)粤广南方第075864号公证书虽然记载了通知书发文信息无法查询的事实,但是导致无法查询的原因是因为输入错误、网络原因还是技术原因不得而知,而且该网页亦记载本网站提供的通知书发文信息仅供参考。

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电子申请系统数据混乱且不可靠。

在此基础上,结合百度百科释义、相关教材摘页等证据也无法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向陈续晋发出相关通知。

关于第四个问题。

《电子申请用户注册请求书》《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原审庭审的争议焦点和调查内容于庭后提交,拟证明本案中,陈续晋同意接受电子送达的方式。

本院认为,《电子申请用户注册请求书》《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系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在合法期限内提交有所不当,但鉴于陈续晋对于其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曾签署了《电子申请用户注册请求书》,并对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了《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程序中逾期提交《电子申请用户注册请求书》《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不影响其作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的合法性。

(二)关于陈续晋能否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办理恢复权利手续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

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专利电子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文件形式向申请人发出的各种通知书、决定或者其他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申请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前述规定,电子文件形式送达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23日以电子文件形式向陈续晋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发出《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应自该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满15日,即2017年1月7日推定为陈续晋收到文件之日。

因此,陈续晋应当于2017年3月7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恢复权利。

而陈续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的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的日期为2017年8月12日,均已超出请求恢复权利的期限。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同意陈续晋所提的恢复权利请求,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予以维持亦属正确。

陈续晋不能证明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系“因不可抗拒事由”。

综上,陈续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续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37号 案  由 其他专利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蕾、何隽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7日 涉案专利申请 “高稳定量子点复合物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 (申请号20141017……) 关 键 词 专利申请;

发明;

恢复权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续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陈续晋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主文:不同意恢复申请号为20141017……的发明专利权利。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专利申请人请求恢复权利的期限 裁判观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23日以电子文件形式向陈续晋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发出《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应自该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满15日,即2017年1月7日推定为陈续晋收到文件之日。

因此,陈续晋应当于2017年3月7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恢复权利。

而陈续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的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的日期为2017年8月12日,均已超出请求恢复权利的期限。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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