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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多仕安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普格斯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25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金多仕安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普格斯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金多仕安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普格斯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多仕安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金地龙城中央******房。

法定代表人:HARUNER0GLU,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普格斯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博爱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梁展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柳,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多仕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多仕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普格斯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格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金多仕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被上诉人普格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黄冬柳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多仕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普格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普格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号为20172192……,名称为“一种锁扣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沿径向向内凸出的第一凸缘”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即使认定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也应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沿径向向内凸出的第一凸缘”等同的技术特征,原审判决认定构成相同技术特征错误。

(二)原审判赔金额过高。

1.金多仕安公司没有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购买。

2.普格斯公司未提供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可依据金多仕安公司所获得利益来确定。

金多仕安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仅为公证的20件,销售金额为300元。

3.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合理开支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普格斯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的律师费金额与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不一致,且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银行凭证,是否真正发生本案的律师代理费无足够的证据支持。

普格斯公司辩称:(一)金多仕安公司所称的区别特征实质与涉案专利第一凸缘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二)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专利类型、侵权恶意等情况,认定的赔偿金额合理。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普格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

普格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金多仕安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

2.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普格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

3.赔偿普格斯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底,普格斯公司发现金多仕安公司大肆生产、销售品名为儿童门锁的产品,普格斯公司将上述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分析,发现该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

金多仕安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普格斯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普格斯公司委托第三方向金多仕安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对上述购买过程及金多仕安公司的相关销售网店进行了公证保全。

金多仕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金多仕安公司原审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一样,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金多仕安公司没有制造行为,仅有销售行为;

(三)金多仕安公司并不知晓涉案专利的存在,无主观恶意,普格斯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案中金多仕安公司销售总额才319元,获利微薄。

综上,请求驳回普格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普格斯公司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普格斯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锁扣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08月17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192……,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8年1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受理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金多仕安公司涉嫌侵害普格斯公司专利权的事实 普格斯公司明确指控金多仕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2018)粤广南方第074810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12日,在公证员曾某、公证员助理张某某的现场监督下,由普格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网站,搜索“深圳市金多仕安电子有限公司”店铺网站进行购买产品并公证收货过程,公证书附件显示了深圳市金多仕安电子有限公司“主营:TV爆款产品与电子产品”,经营模式是:经销批发,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成立日期2016年8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法定代表人HARUNER0GLU,系外国自然人独资公司,一般经营项目: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佣金代理、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

订单信息显示“货品单价15元/件,20件,货品总价为300元,运费19元”。

2018年12月20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在公证员曾某与公证员助理张某某的现场监督下,普格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从自称圆通速递的工作人员处接收通过前述网上购物操作所购得的商品,运单号:M00051600340。

收货行为结束后,侯某某将所收商品带回本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张某某在本处对所收商品当时的状况进行拍照,再对该商品粘贴封条进行了封存,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16张。

2018年12月20日,在广州市越秀区,在公证员曾某公证员助理张某某的现场监督下,普格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从自称圆通速递的工作人员处接收通过前述网上购物操作所购得的商品,运单号:731××××7909。

收货行为结束后,侯某某将所收商品带回本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张某某在本处对所收商品当时的状况进行拍照,再对该商品粘贴封条进行了封存,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34张。

2018年12月20日,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侯某某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对涉案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订单详情中可以看到物流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金多仕安电子有限公司,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M00051600340,物流信息显示该快件已于2018年12月20日已签收。

针对有两次公证收货,普格斯公司当庭出示了卖家与其在阿里巴巴网站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15日金多仕安公司客服称“现在没有货了,如果你需要很多的话,需要重新做”,2018年12月16日,金多仕安公司客服称“你的货我找到了,仓库有了,我安排发货给你”,2018年12月16日,金多仕安公司客服称“寄了,731××××7909,中通称我已经发货了,再发不了了,我已经给了你单号,你查一下”。

普格斯公司主张卖家进行了两次寄送,故有两次公证收货。

金多仕安公司对上述聊天记录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第一个包裹,打开外包装,内有二十个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一个快递袋,快递袋上显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M00051600340,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第二个包裹,打开外包装,内有二十个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一个快递袋,快递袋上显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31××××7909,与聊天记录记载一致。

金多仕安公司主张第二个包裹的发货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系案外人地址,故第二个包裹是由第三方代寄,不是金多仕安公司寄出的。

金多仕安公司确认第一个包裹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系其生产制造。

原审法院当庭任选一个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外包装均为全英文,没有生产厂家和商标等产品来源标识。

普格斯公司主张推定金多仕安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共有10项权利要求,普格斯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独立权利要求1:一种锁扣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具有至少一个端面的底座,所述端面上设置有安装孔,所述安装孔内配置有沿径向向内凸出的第一凸缘;

摆臂组件,其包括:摆臂,所述摆臂的一端设置有第一筒形部,所述第一筒形部轴向位置限定地套设在所述安装孔内并能够绕自身轴线转动;

所述第一筒形部伸入所述安装孔内的一端设置有第一棘齿端面齿;

套设于所述安装孔内的活动板,所述活动板的第一端面设置有与所述第一棘齿端面齿相配合的第二棘齿端面齿;

套设于所述安装孔内的弹性元件,所述弹性元件的两端分别与所述活动板的第二端面和所述第一凸缘抵靠;

按压柱,其第一端为施力部,第二端穿设过所述第一筒形部的中心孔并与所述活动板的第一端面相接触,所述按压柱适于通过所述活动板向所述弹性元件施加压缩力。

其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锁扣装置,具有至少一个端面的底座;

b、所述端面上设置有安装孔;

c、所述安装孔内配置有沿径向向内凸出的第一凸缘;

d、摆臂组件包括:摆臂,所述摆臂的一端设置有第一筒形部;

e、所述第一筒形部轴向位置限定地套设在所述安装孔内并能够绕自身轴线转动;

f、所述第一筒形部伸入所述安装孔内的一端设置有第一棘齿端面齿;

g、套设于所述安装孔内的活动板,所述活动板的第一端面设置有与所述第一棘齿端面齿相配合的第二棘齿端面齿;

h、套设于所述安装孔内的弹性元件,所述弹性元件的两端分别与所述活动板的第二端面和所述第一凸缘抵靠;

i、按压柱,其第一端为施力部,第二端穿设过所述第一筒形部的中心孔并与所述活动板的第一端面相接触;

j、所述按压柱适于通过所述活动板向所述弹性元件施加压缩力。

经原审法院当庭比对,普格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金多仕安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除了第一凸缘外,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第一凸缘,普格斯公司认为参见说明书附图1的12,第一凸缘的作用就是为了抵住弹性元件以及隔开两端摆臂的作用,对应于被诉侵权产品,即金多仕安公司所述的面,其实就是第一凸缘,只是因为横向去看的时候是一个面,径向看的时候就是凸缘。

(四)本案的其他情况 普格斯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共计4,950元,在本案中主张2,475元。

另主张律师费12,000元,普格斯公司确认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不仅针对本案。

普格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金多仕安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

(三)如金多仕安公司构成侵权,损害赔偿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儿童安全锁扣”与普格斯公司专利产品为同类,经比对,双方对除了“第一凸缘”外,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全部技术特征没有争议。

关于“有沿径向向内凸出的第一凸缘”这一技术特征,首先,“径向”指在径向平面内通过轴心线的方向,径向与轴向空间垂直;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内容,“第一凸缘”的作用在于抵靠住弹性元件的一端。

被诉侵权产品上具有沿半径方向、向轴心方向凸起的结构,也起到抵靠弹性元件的一端以及隔开两端摆臂的作用,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沿径向向内凸出的第一凸缘”的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二,普格斯公司在金多仕安公司开设的网店上购得侵权产品,金多仕安公司亦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金多仕安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普格斯公司还主张金多仕安公司制造侵权产品,但普格斯公司系在网上购得侵权产品,金多仕安公司经营地址不具备生产条件,经营模式是经销批发,经营范围是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代理、咨询等,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无指向金多仕安公司生产的证据,故对普格斯公司主张金多仕安公司存在制造侵权行为不予采纳。

普格斯公司请求判令金多仕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普格斯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赔偿损害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请,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普格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金多仕安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根据普格斯公司专利的类别、金多仕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已销售数量等因素,以及普格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金多仕安公司赔偿普格斯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4,475元。

对普格斯公司超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金多仕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

(二)金多仕安公司赔偿普格斯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4,475元。

(三)驳回普格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金多仕安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普格斯公司承担3,250元、金多仕安公司承担3,0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是否过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金多仕安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除“沿径向向内凸出的第一凸缘”以外的技术特征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沿径向向内凸出的第一凸缘”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沿径向向内凸出的第一凸缘”技术特征相同的结构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沿径向向内凸出的第一凸缘”的形状并未作出具体限定,仅限定了“第一凸缘”配置在安装孔内以及凸起方向为“沿径向向内”。

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孔内中间位置沿直径方向向内凸起,并形成中部有圆形缺口的环形截面,具备“第一凸缘”的结构特征。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沿径向向内凸出的第一凸缘”技术特征相同的功能。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限定第一凸缘与弹性元件抵靠的位置关系限定了第一凸缘的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孔中部向内凸起的环形截面同样起到抵靠弹性元件的作用。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沿径向向内凸出的第一凸缘”相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正确。

金多仕安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沿径向向内凸出的第一凸缘”相同技术特征,或者仅具备等同技术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是否过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普格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金多仕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被诉侵权行为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已销售数量等,在法定赔偿数额内酌情确定金多仕安公司赔偿普格斯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合理开支,本案中,金多仕安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合理开支,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酌定金多仕安公司赔偿普格斯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4,475元并无不当。

金多仕安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多仕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88元,由深圳市金多仕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5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蕾、何隽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7日 涉案专利 “一种锁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192……)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相同侵权;

等同侵权;

损害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多仕安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普格斯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深圳市金多仕安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广州市普格斯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192……的“一种锁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深圳市金多仕安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普格斯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4,475元;

(三)驳回广州市普格斯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专利相同侵权的认定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沿径向向内凸出的第一凸缘”相同的结构特征和功能,因此,具备与“沿径向向内凸出的第一凸缘”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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