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新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乌牛镇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傅文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军,上海科律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海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被上诉人海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军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海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海星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号为ZL20092019……、名称为“船舶荧光镜前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反光板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反光板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要技术特征之一。
它是为了提高灯具对光的利用率而给灯加的一个反光罩或者反射板,其材料主要包括PVC晶格反光片、电镀、镜面铝、纳米膜、荧光布等。
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在与涉案专利反光板对应的位置上设有一块类长方形板,但其只是灯座与灯罩之间必须设置的分隔板,属于常规的设置,且没有使用反光片等材料,无法实现反光板的技术效果。
即使该分隔板具有漫反射的作用,也不可能实现与反光板同样或相近的反射效果,至少为一种变劣发明。
海星公司答辩称:反光板分为镜面反射和漫反射两种,喷涂白色的反光板具有漫反射作用,可以提高灯具的光效;
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都是具有漫反射作用的反光板。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反光板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海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海星公司起诉请求:1.责令海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2.责令海吉公司销毁侵权行为所使用的所有生产模具、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资料;
3.责令海吉公司赔偿海星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及调查取证费等,共计20万元;
4.诉讼费用由海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海星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申请涉案专利。
海星公司发现,海吉公司一直以来长期生产销售仿冒本专利的产品。
为此,海星公司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侵害海星公司专利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此外,海吉公司还在其主页网站上放置了侵害海星公司专利权的图片和产品介绍。
海吉公司的行为给海星公司及合法代理商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海吉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覆盖海星公司权利要求书的全部技术特征,至少缺少两个独立的技术特征,二者存在实质性区别,不构成侵权;
涉案产品非海吉公司生产,系采购自第三人,具有合法来源;
海吉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行为,未实施生产、许诺销售行为,企业网页上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信息;
海星公司要求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海星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920199526.1、名称为“船舶荧光镜前灯”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1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21日,该专利现状态为:届满终止失效。
海星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1.一种船舶荧光镜前灯,包括壳体(10)、灯罩(1)、反光板(11)、灯座(3)、端板(7)、端盖(2)、镇流器(12)、启辉器(15)、灯管、电源进线管(17)和安装件,灯座(3)安装在端板(7)上,灯管安装在灯座(3)上;
其特征是端盖(2)与壳体(10)、灯罩(1)、端板(7)之间设有发泡硅橡胶垫圈(8);
端盖(2)由螺钉(6)固定安装在端板(7)上,在两者中间设密封圈(5);
电源进线管(17)内设有填料函,与壳体(10)之间设有O形密封圈(16)。
2015年12月3日,海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碎平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上海市新国际博览中心(上海市龙阳路2345号)“二○一五年中国国际海事技术学术会议和展览会”内展台字牌显示为“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W4K76”字样的展位进行取证的行为和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龚某和工作人员杨某某与金碎平来到上海市新国际博览中心(上海市龙阳路2345号)“二○一五年中国国际海事技术学术会议和展览会”内展台字牌显示为“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W4K76”字样的展位,金碎平现场取得“名片”一份,公证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9057号公证书。
2016年1月5日,海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碎平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龚某与工作人员杨某某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在搜索框内输入“海吉船用电器”,点击“乐清市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屏幕显示该网站首页,公司简介为“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是从事各种船舶灯具,电器生产的专业厂家”。
点击首页“产品中心”选项查看相关产品,左下方产品目录包括航行信号灯系列、船用荧光灯系列、白炽灯系列、投光灯系列、电气接插件系列、电铃系列、船用配件系列、防爆灯系列等。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43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20日,海星公司、上海纳港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其代理人金碎平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某和工作人员王某某与金碎平来到上海市蒙自西路八十二号(店铺铭牌显示“中通快运黄浦二部营业行”),金碎平在该处收取十箱包裹、一件写有“税票7893-10”字样的信封。
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某使用该处提供的手机对快递点外部现状进行拍照。
公证员李某某和工作人员王某某与金碎平将上述包裹、信封带回公证处,由金碎平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取得商品二十五件及相关《销货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对包裹上写有“税票7893-10”信封中的《销货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拆封后进行复印,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商品及相关单据进行拍照后封存,将现场所得照片及封存商品过程所得照片导入电脑后进行彩色打印。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12889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图显示:出库单中包括荧光镜前灯2只,其中型号CBD17-D、CBD17-F各1只,单价分别为161元、170元。
李娜(海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德凯船用照明王某某”(以下简称王某某)的聊天记录显示:从2018年1月到2019年4月,二者的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CBD17-D这个型号。
其中,2018年1月13日,李娜发送微信:CBD17-D帮我发15只,并付款1575元。
王某某回复:安排了,并将单号发给李娜。
2018年5月15日,李娜询问:CBD17-D什么价格,王某某回复:加20110,李娜回复:CBD17-D今天帮我发10个。
王某某回复:好单价最低110。
同日,李娜付款1100元。
2019年1月13日,李娜发送微信:CBD17-D20个不带整流器和启辉器,我自己装LED的,明天一起安排发下。
王某某回复:好的。
2019年1月14日,王某某发送微信:20个17dled发你厂里是吧中性标牌?
李娜回复:嗯,中性的。
王某某将单号发送给李娜,李娜付款5600元。
2019年4月2日,李娜询问:CBD17-D有LED款式吗。
王某某回复:有装灯管的贴片要订货。
李娜询问:价格多少灯管。
王某某回复:15W90不含灯管cbd17dled单价95。
李娜回复:你帮我CBD17D-LED的发11个。
2019年4月3日,李娜付款3505元,2019年4月4日,李娜付款360元。
原审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海星公司明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船舶荧光镜前灯CBD17-D/F(共两款,型号分别为CBD17-D、CBD17-F)。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内有标有海吉公司名称的合格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所贴的标签上分别标有“船用荧光镜前灯CBD17-D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船用荧光镜前灯CBD17-F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海星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
将海星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两款)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海星公司认为构成相同侵权,海吉公司认为至少缺少两个独立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海星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另查明,海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乐清市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船舶专用电力照明及信号装置、照明灯具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再查明,2019年5月15日,海星公司以海吉公司为被告共向原审法院提起13件专利侵权诉讼。
海星公司为上述诉讼共支付产品购买费15800元、公证费10000元和一定的律师费。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两款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海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保护范围。
海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海星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反光板,也没有以等同的方式包含该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电源进线管为中空设计,不存在填料函。
原审法院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涉案专利反光板的位置亦有一块喷涂白色的类长方形板,且具有一定的漫反射作用,可以认定为反光板。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电源进线管内设有填料函,且与壳体之间设有密封圈。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反光板和填料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海星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海吉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格证及实物标签中均标有海吉公司的名称,海吉公司虽提交了其从案外人处购买CBD17-D相关产品的聊天记录和付款信息,但其明确要求案外人提供中性标牌的产品,且其并未提供CBD17-F相关产品的购买记录,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结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海吉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海吉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海星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海吉公司未经海星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海星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专利已届满终止失效,对海星公司要求海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模具、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资料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海星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海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且海星公司明确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海吉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联案件情况,涉案专利已届满终止失效,酌情确定海吉公司赔偿数额为3万元(包含海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海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星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海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海星公司负担1827.5元,海吉公司负担2472.5元。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海吉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类长方形板具有一定漫反射作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反光板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前述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专利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海吉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反光板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对于反光板的反射效果并无限制,只要能起到反射效果的板均符合反光板的要求。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反光板的对应位置上有一块喷涂白色的类长方形板,且海吉公司确认该类长方形板具有一定的漫反射作用,故必然能起到反光板的作用。
最后,涉案专利对于反光板所使用的材料没有限制,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反光片材料不足以否定其不具备反光板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反光板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海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1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蕾、何隽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8日 涉案专利 “船舶荧光镜前灯”实用新型专利(ZL20092019……)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技术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的认定。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