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王绍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93号
案件名称王绍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绍清;国家知识产权局;石忠东;石岩;刘鹏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清,男,1944年2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鹏,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石忠东,男,1944年4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河**。

原审第三人:石岩,女,1980年4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审第三人:刘鹏,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王绍清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石忠东、石岩、刘鹏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28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绍清上诉提出,石忠东、石岩、刘鹏抄袭了其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基于不能重复授权,本专利应宣告无效。

石忠东等已经放弃了其专利权,不应被维持有效。

石忠东等的专利权抄袭了王绍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石岩、刘鹏述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专利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石忠东书面述称:王绍清的实用新型专利“山地轮椅”与其外观设计专利“老年人电动轮毂车轮单座车把控制代步车”是两种产品,不构成侵权。

王绍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

王绍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0930122300.7,名称为“老年人电动轮毂车轮单座车把控制代步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1日,专利权人为石忠东、石岩、刘鹏。

针对本专利,王绍清于2016年4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证据1:专利号为200420112034.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1的附图3公开了一种“山地轮椅”的外观设计,其仅公开了1幅侧面视图,主体为四轮座椅,前轮大后轮小,座椅由椅座、靠背和扶手组成。

椅座正下方设有皮带传动的电机和蓄电池,前侧下方设有可折叠脚踏板。

扶手前端向前延伸为手柄控制器。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16年10月11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均为电动四轮座椅,座椅由椅座、靠背和扶手组成,椅座前下方设有脚踏板。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本专利公开了六面视图,对比设计只公开了一幅视图;

②控制把手不同:本专利控制把手独立于扶手,并且有闸把,横向安装,而对比设计的控制把手从扶手延伸出来,与扶手连为一体,且没有闸把,竖向安装;

③轮子不同:本专利前轮小后轮大,而对比设计前轮大后轮小;

本专利前轮最高点低于椅座,而对比设计前轮最高点高于椅座,接近与扶手上端;

④蓄电池和电机不同:本专利的蓄电池位于座椅后侧下方,电机为轮毂电机,而对比设计的蓄电池位于座椅正下方,电机为皮带传动电机;

⑤扶手挡板不同:本专利扶手有挡板,而对比设计扶手没有挡板;

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电动四轮座椅,由椅座、靠背和扶手和脚踏板,但是对比设计仅有一幅视图,并未体现出其整体及具体的各部位的立体形状,且从公开的一幅视图中可以看出,区别点②至⑤尤其是区别②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别,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本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更进一步,电动轮椅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受功能影响,主体形状类似,所以部件的位置、形状和比例等其余设计的改变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关于区别②,控制把手是电动轮椅使用过程中的重要部件,而且处于显要位置,属于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本专利的控制把手独立于扶手,而对比设计与扶手连为一体,二者的形状和安装方向也不相同。

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的控制把手属于惯常设计。

进一步综合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轮子比例(区别③)、蓄电池位置以及电机传动方式(区别④)和扶手挡板(区别⑤)方面的不同,一般消费者整体观察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可以判断二者具有明显的区别。

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在对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审查中,判断外观设计产品是否相同或相近的主要考虑因素为产品用途。

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老年人电动轮毂车轮单座车把控制代步车”,而证据1的名称为“山地轮椅”。

二者名称虽有所不同,但由二者视图可知,其所示的产品用途基本相同,故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王绍清有关被诉决定认定二者属于相同产品有误,相应地,被诉决定以此为基础作出的后续认定亦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虽已于王绍清提出无效申请前终止,但因如果王绍清所提无效宣告请求成立,则本专利为自始无效,而本专利因未缴费而终止,其仅向后发生法律效力,二者法律效果不同。

故不能因其现已失效即认定其应被自始宣告无效,被诉决定基于王绍清的申请,对本专利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王绍清有关因本专利已失效,被诉决定不应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诉决定中有关本专利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故王绍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绍清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绍清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外观设计产品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

判断外观设计产品是否相同或相近的主要考虑因素为产品用途。

本专利为“老年人电动轮毂车轮单座车把控制代步车”外观设计专利,对比文件为“山地轮椅”实用新型专利,两者虽然名称不同,但视图所示产品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对比文件只公开了一幅视图,被诉决定将其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后归纳了五个主要不同点,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王绍清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二者属于相同产品有误,以此为基础作出的后续认定亦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王绍清提出本专利与其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属于重复授权,与其在先实用新型专利权冲突,其所指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证据1。

对此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重复授权,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冲突,应以各自权利的保护范围作为比对对象。

证据1的附图仅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不具有限定证据1保护范围的作用,本专利与证据1的保护范围不同。

即使考虑证据1的附图,被诉决定也已经将其与本专利进行了对比,两者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具有明显区别。

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构成重复授权,亦不属于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情况。

本专利虽然已经终止,但终止仅向后发生法律效力;

而一旦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成立,专利权被宣告为无效,则发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

由于两者法律效果不同,不能因专利权已经终止而当然认为其应被宣告为无效。

王绍清关于本专利因终止不应被维持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王绍清所提关于侵权的内容,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王绍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绍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93号 案  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7日 涉案专利 “老年人电动轮毂车轮单座车把控制代步车”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号:ZL200930122300.7)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权;

无效;

重复授权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石忠东;

原审第三人:石岩;

原审第三人:刘鹏。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王绍清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款 法律问题 1. 重复授权的判断;

2. 专利权终止对无效宣告的影响 裁判观点 1.是否构成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重复授权,应以各自权利的保护范围作为比对对象。

2.专利权终止仅向后发生法律效力;

而一旦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成立,专利权被宣告为无效的,则发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

由于两者法律效果不同,不能因专利权已经终止而当然认为其应被宣告为无效。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