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230号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482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桂,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安市柳城煌辉电器店。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象山社区三叉路口黄哲明店面。
注册号:×××31。
经营者:黄煌辉。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被告南安市柳城煌辉电器店(以下简称“煌辉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蓉、李小桂和煌辉电器店的经营者黄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煌辉电器店立即停止侵犯格力公司第6369152号“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煌辉电器店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含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50,000元;
3.判令煌辉电器店在《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煌辉电器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格力公司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格力公司注册了涉案商标,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格力公司发现市场上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空调遥控器产品,经调查发现,该产品并非格力公司所生产、销售,遂委托公证处在煌辉电器店经营的店铺进行公证购买保全,经对公证产品进行观察,其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与格力公司的商标相同,煌辉电器店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煌辉电器店辩称,格力公司引诱煌辉电器店开具发票,无法确认保全的证物是否是煌辉电器店所卖的,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格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煌辉电器店未提交证据。
对于格力公司提交的(2017)深证字第136228号公证书(证据1)、(2017)深证字第136341号公证书(证据2)、格力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据3),煌辉电器店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由法院审查确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上述证据均系相关单位颁发的证书、文件,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格力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4.(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591号公证书。
煌辉电器店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被诉侵权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出具公证文书,上述公证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煌辉电器店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故公证书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格力公司成立于1989年12月13日,2011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369152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
计时器;
……集成电路;
电线圈;
荧光屏;
遥控仪器;
光导丝(光学纤维)……”等商品。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9年1月5日作出商标监(1999)31号《关于认定“格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空调器商品上的“ ”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格力公司生产的格力(GREE)牌空调器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
中国质量协会授予格力公司2006年全国质量奖。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格力公司生产的格力GREE牌家用分体空调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10年9月。
2009年12月,格力公司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格力公司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煌辉电器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器”。
2017年9月20日,申请人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称,格力公司拥有注册证编号分别为第6369122号和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是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维权单位,因发现福建省范围内有多家商家在销售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为此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转委托申请人在福建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维权。
为了维护格力公司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受理申请后,2017年9月21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林瑶琴及拍照人陈亚萍来到位于福建省南安市××街××号××招牌名显示为“煌辉电器”的商店。
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林瑶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店铺购买了一个空调遥控器,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一张号码为0004672的《煌辉电器商行收款收据》。
陈亚萍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此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陈亚萍用手机对所购买的空调遥控器和上述《煌辉电器商行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八张。
公证员用封签及骑缝章对所购的空调遥控器进行封存后,陈亚萍用手机对外包装进行拍照,获取照片一张。
公证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工作记录》,将所拍摄照片汇总并制作了(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591号公证书。
经拆封上述公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为空调遥控器,该产品正面下方标注与格力公司“ ”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格力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使用注册商标产品的区别在于,打开被控侵权遥控器电池盒能看出遥控器的电路板底色为棕色,而格力公司生产的正品遥控器的电路底板的颜色为绿色。
本院认为,格力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369152号“ ”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格力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 ”使用在空调遥控器上,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格力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商标“ ”使用在空调遥控器上,与格力公司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遥控仪器”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标“ ”与格力公司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格力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格力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煌辉电器店未经格力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格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格力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煌辉电器店认为涉案侵权遥控器并非由其销售。
本院认为,经查某公证书所附照片,销售被控侵权遥控器的店铺招牌为“煌辉电器”,店铺招牌显示地址为“福建省南安市成功街2468号”,与煌辉电器店的经营地址一致,在煌辉电器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以确认被控侵权遥控器系由煌辉电器店销售。
因此,本院对煌辉电器店的主张不予支持。
格力公司要求煌辉电器店在《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格力公司被侵害的权利属于财产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而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本案中格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煌辉电器店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其评价降低或商誉受损,且煌辉电器店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已足以对其损害予以填补,故本院对格力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格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煌辉电器店侵权所受损失或煌辉电器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格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煌辉电器店的侵权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安市柳城煌辉电器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36915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南安市柳城煌辉电器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南安市柳城煌辉电器店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秋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