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631号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
法定代表人:瞿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琪,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市区王雪霞沁园净水设备销售中心,经营场所登封市市区少室路南段(新兴街居委会)。
经营者:王雪霞。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园公司)诉被告登封市市区王雪霞沁园净水设备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王雪霞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封市市区王雪霞沁园净水设备销售中心经营者王雪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155581号“沁园QINYUAN"、第26425525号“沁园TRULNV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门店招牌上带有的“沁园”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是专业从事水处理设备等系列环保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
公司拥有完善的营销网络体系及信息管理系统,从连锁家电卖场、百货商场、建材市场、商务渠道到各级沁园专卖店、加盟店,形成了拥有数万家终端销售网络和分销系统的销售通道。
据统计,沁园净水器连续九年产销量第一,沁园家用水处理系列产品连续三年全国产销量第一。
2003年至2006年,“沁园”水净化装置连续被评为宁波市知名商标;
2005年至2019年,“沁园”连续多年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6年,“沁园”净水器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并于同年获得由国务院颁发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
2014年,“沁园”净水器被评为“净水行业百强品牌";
2003年8月21日,案外人宁波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第3155581号“沁园QINYUA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水净化装置、饮水过滤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等。
2006年8月23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宁波沁园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8月18日再次变更注册名义人为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
2019年6月1日,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授予原告对上述商标进行知识产权维权等权利。
2018年9月7日,案外人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第26425525号“沁园TRULIVA”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
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8年9月6日。
2019年6月1日,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授予原告对上述商标进行知识产权维权等权利。
2020年4月15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登封市市区少室路南段(新兴街居委会),对门店招牌显示为“沁园QINYUAN”的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电子照片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电子照片内容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店内装潢上突出使用了“沁园QINYUAN”、“沁园TRULIVA”标识,经比对,与原告第3155581号“沁园QINYUAN"、第26425525号“沁园TRULIVA”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某种授权或其他关联关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出于维护广大消费者正当利益之目的,原告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雪霞销售中心辩称,被告店铺没有收到把门头去掉的告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21日,宁波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第3155581号“沁园QINYUA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净化装置;
饮水过滤器;
水软化设备和装置;
矿泉壶;
污水处理设备;
海水淡化装置;
污物净化装置;
消毒器;
空气调节器;
饮水机;
空气过滤设备;
风扇(空气调节);
气体净化装置;
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空气消毒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冰箱;
太阳能热水器(商品截止)。
2006年8月23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宁波沁园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8月18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
2018年9月7日,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第26425525号“沁园TRULIVA”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炉;
烹调用装置和设备;
烤面包器;
烹饪用电高压锅;
电加压炊具;
电咖啡渗滤壶;
电力煮咖啡机;
电热水壶;
微波炉(厨房用具);
多功能电锅;
电蒸锅;
电热水瓶;
电开水器;
空气除臭装置;
空气干燥器;
空气调节设备;
空气过滤设备;
气体净化装置;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
润湿空气装置;
风扇(空气调节);
加热装置;
供水设备;
燃气锅炉;
暖气锅炉给水设备;
水供暖装置;
淋浴热水器;
水冲洗设备;
太阳能热水器;
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
淋浴用设备;
沐浴器;
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水净化装置;
水过滤器;
饮用水过滤器;
水净化设备和机器;
水软化设备和装置;
污水处理设备;
海水淡化装置;
污水净化设备;
消毒器;
饮水机;
矿泉壶;
磁水器;
电暖器(截止)。
有效期限至2028年9月6日。
2019年9月23日,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原告对上述商标进行知识产权维权等权利。
授权期限为2019年9月23日至2022年9月23日。
上述沁园净水产品注册试用期间,沁园集团授权原告开展授权的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企业标识和防伪标识专用权等开展维权行为,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自向相关部门提出举报、投诉、起诉、控告、对产品质量及真伪开展鉴定、出具鉴定报告、调取案件资料以及处理与此事相关事宜。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其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取证软件拍摄的照片,并提供对应文件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经庭审查验,原告提交的上述照片均通过时间戳证书验证。
上述文件对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均载明:时间戳证书验证的证据文件是由“权利卫士”客户端产生,“权利卫士”使用自带的拍照、录像、录音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
上述照片和视频文件证明取证人员于2020年4月15日到位于登封市少室路门头显示沁园QINYUAN的店铺,店铺门头显示授权专卖店字样。
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与原告授权的代理商存在合作关系,合作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第3155581号“沁园QINYUAN”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的合作关系终止后,仍在其门头使用涉案第3155581号“沁园QINYUAN”商标并标注专卖店字样。
该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市区王雪霞沁园净水设备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155581号“沁园QINYUA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拆除门店上的“沁园”字样;
二、被告登封市市区王雪霞沁园净水设备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元;
三、驳回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