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新3101刑初403号 公诉机关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世斌,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喀什市荣腾汽车玻璃经销部经营者,住喀什市。
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一纲,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光春,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喀什市神达汽车玻璃经销部经营者,捕前住喀什市中央美地小区2单元2705室。
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翠平,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穆清凤,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以喀市检二部刑诉〔2020〕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世斌、范光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龙、代理检察员于汶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世斌及其辩护人陈一纲、被告人范光春及其辩护人肖翠平、穆清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世斌与被告人范光春系父子关系。
被告人范世斌于2012年2月起亚新加油站旁经营喀什市荣腾汽车玻璃经销部,2017年8月将该店搬至国际汽车城12幢A9号。
被告人范光春于2017年8月开始与其父范世斌共同经营汽车玻璃,2018年2月世纪大道巴格齐南路一层号经营喀什市神达汽车玻璃经销部。
被告人范世斌与被告人范光春共同经营、管理喀什市荣腾汽车玻璃经销部、喀什市神达汽车玻璃经销部。
2017年12月,被告人范世斌从广州以10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进购假冒丰田、本田、大众、宝马、奔驰、现代、日产等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再以高价出售,被告人范光春将进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录入到店内电脑的“大掌柜”系统中,在该系统中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的产地均标注为“19”。
2019年9月26日,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范世斌、范光春的售假侵权行为进行报案后,侦查机关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对“喀什市荣腾汽车玻璃经销部”、“喀什市神达汽车玻璃经销部”店内及仓库进行检查,查获假冒宝马、奔驰、本田、大众、丰田、福特、通用、捷豹路虎、日产、现代等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共计1554片,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市场价格为14666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世斌、范光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世斌、范光春的常口信息及供述,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所附的宝马、奔驰、本田、丰田、大众、通用、捷豹路虎、福特、日产、现代等商标持有人的商标持有权利证明,商标持有人向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公证书,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拍摄的被告人范世斌、范光春经营的荣腾汽车玻璃店、神达福耀汽车玻璃店的地址、外观照片,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照片和存放仓库照片、送货汽车照片,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所附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获财物清单,宝马、奔驰、本田、丰田、大众、通用、捷豹路虎、福特、日产、现代等汽车玻璃品牌商标持有人出具的鉴定书,证人付某、任某、崔某、孙某、吉某的证言,喀什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范光春指认现场照片及摄像视频,喀什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范光春提供的假冒侵权汽车玻璃入库单、荣腾汽车玻璃经销部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库房租赁合同、神达汽车玻璃经销部的营业执照,被告人范世斌名下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被告人、相关涉案人的房产查档证明、银行开户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喀什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世斌、范光春二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而予以储存、销售,货值金额达146661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范世斌、范光春在共同经营、管理两家汽车玻璃店期间购进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范光春的辩护人提出范光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范世斌、范光春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可予采纳。
本案系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会同行政机关对被告人范世斌、范光春经营的店面及仓库进行了检查发现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公安机关先后将范光春、范世斌带回调查,被告人范世斌、范光春并非主动到案,且二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翻供、否认,故二被告人不符合自首、坦白的规定,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范世斌、范光春持有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已被查获,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罚金,社区矫正部门通过调查认为二名被告人在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故本院对被告人范世斌、范光春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应意见,可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范世斌、范光春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世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已预缴),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汽车玻璃销售。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光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已预缴),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汽车玻璃销售。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查获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宝马、奔驰、本田、丰田、大众、通用、捷豹路虎、福特、日产、现代等品牌的汽车玻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