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4民初4342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7698905165,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平平,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邹区晓梅百货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04MA1NH82H6A,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江苏凌家塘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岳杨路6幢4号。
经营者:吕昭梅。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诉被告钟楼区邹区晓梅百货店(以下称简称晓梅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平平、被告晓梅百货店经营者吕昭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双灯纸业公司前身为江苏滨海县造纸厂,始建于1959年。
1999年改制为江苏双方纸业有限公司。
2004年10月由(浙江)胜达集团收购股权实行资产重组。
建厂以来,原告以“求实、创新、诚信、卓越”为企业精神,以“发展企业,造福员工,回报社会”为责任使命,以“循环经济,绿色造纸”为追求,确立“以纸兴纸、以浆强浆”为企业的发展方略,着力打造、培育中国生活用纸行业的旗舰和区域经济发展的排头兵。
原告先后被省委、省政府命名为“文明单位”和“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同时原告也是中国纸协生活用纸委员会的常委和江苏造纸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被国家有关部门命名为“中国包装与生活用纸研发生产基地”。
涉案的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涉案的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由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12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认定为“推荐商品”;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12月“”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原告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目前市场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打假维权。
2020年4月1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等标识的卫生纸五包,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
之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得所需鉴别的卫生纸进行了鉴别,鉴别后原告出具了产品鉴定书,鉴别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某,并出具公证书。
被告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晓梅百货店答辩称,我们店铺不是卖纸的,是卖一次性方便袋的。
案涉的卫生纸是人家上门推销,我们也是拿了几包自己用用,本意不是专门卖的,原告说我们侵权我们之前也不懂,根本无意侵权,知道侵权后以后也不会卖了,我们也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该起诉源头。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
纸巾;
纸餐巾;
纸垫;
纸桌布;
纸。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续展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21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
纸巾;
纸餐巾;
纸垫;
纸桌布;
纸。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年度“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11月30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为三年。
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另查明,2020年4月16日15时50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侯某、高凤捷与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汪某共同来到位于常州市钟楼区江苏凌家塘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岳杨路6幢4号的“晓梅百货”,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汪某进入该店。
在该店选购标有“制造商: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卫生纸5包(单价人民币4元),共支付购物款人民币20元,取得选购物品,该店出具购物票据。
汪某将购得的物品及购物票据交给公证人员编号保管。
2020年4月21日,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蒯本化对购得的卫生纸进行鉴别,鉴别完成后,现场购得的物品仍由公证人员保管。
2020年4月22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对购得的物品进行封某,对封某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及封某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2020年4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491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全过程均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本公证书附件所附照片系依据现场拍摄数据打印所得。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保全的物品,内有卫生纸5包。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的5包卫生纸外包装上印有“”“”等标识。
另查明,晓梅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吕昭梅,开业于2010年8月4日,经营场所为常州市钟楼区江蘇凌家塘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岳杨路6幢4号,经营范围:网丝袋、餐巾纸、卫生用品、其他日用品销售;
食品销售等。
开胜纸业公司提供了调查取证费1000元的说明、律师费1000元的说明、公证费600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开胜纸业公司提供的(2017)盐射证民内字1187号、1188号公证书、(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72号、673号公证书及所附江苏名牌产品证书、中国驰名商标奖牌、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491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某物品、公证费发票、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关于律师费的说明、晓梅百货店工商登记信息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开胜纸业公司系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4914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商品系从晓梅百货店购买,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某,故在晓梅百货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晓梅百货店销售了涉案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2000758号“”商标标识字形相近,整体结构相似,在视觉上差别极小,属于商标近似情形。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9864615号“”商标标识图形相同,整体结构相同,在视觉上差别极小,属于商标相同情形。
而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对涉案的侵权商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晓梅百货店作为经营者在进货时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销售了侵犯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被告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开胜纸业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晓梅百货店经营场所所处位置、经营规模的大小及开胜纸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楼区邹区晓梅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钟楼区邹区晓梅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楼区邹区晓梅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