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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锋、贺厚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03刑初847号
案件名称刘学锋、贺厚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学锋;贺厚宾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刑初8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学锋,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群众,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个体,户籍地山东省费县。

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榕,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厚宾,男,1995年9月21日出生,群众,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费县。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2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锋、贺厚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剑、被告人刘学锋及辩护人王榕、被告人贺厚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今,被告人刘学锋未经授权,伙同贺厚宾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庄××巷××号××室内,在相关服饰上自行加印“上部系三角框内一只象形公鸡图形加下部系lecoqsportif字母组成的商标标识”(以下简称“lecoqsportif商标(文字及标识)”),并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铺“贵族换衣阁”等网店销售印有上述假冒商标标识的服饰,至2020年5月14日止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1346.56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左右。

期间,被告人贺厚宾协助刘学锋打印商标等事宜。

2020年5月14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工作室扣押印有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短袖衣服90件,长袖衣服103件、裤子5条、标签550枚。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刘学锋家属与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学锋、贺厚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学锋、贺厚宾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厚宾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

已取得被侵权企业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学锋、贺厚宾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判处被告人刘学锋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贺厚宾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刘学锋、贺厚宾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6月起,被告人刘学锋未经授权,伙同贺厚宾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庄××巷××号××室内,在相关服饰上自行加印“上部系三角框内一只象形公鸡图形加下部系lecoqsportif字母组成的商标标识”(以下简称“lecoqsportif商标(文字及标识)”),并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铺“贵族换衣阁”等网店销售印有上述假冒商标标识的服饰,至2020年5月14日止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1346.56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左右。

期间,被告人贺厚宾协助刘学锋打印商标等事宜。

2020年5月14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工作室扣押印有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短袖衣服90件,长袖衣服103件、裤子5条、标签550枚。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刘学锋家属与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日本的株式会社迪桑特系lecoqsportif商标(文字及标识)的商标注册人,许可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包括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独占性销售Lecoqsportif(乐卡克)品牌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刘学锋、贺厚宾退赃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和解协议、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刑事谅解书、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被告人刘学锋、贺厚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锋、贺厚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学锋、贺厚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学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厚宾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贺厚宾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学锋、贺厚宾取得被侵权企业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学锋、贺厚宾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综合被告人刘学锋、贺厚宾的犯罪情节,结合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学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贺厚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学锋、贺厚宾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柯织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徐倩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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