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3民初272号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必计,男,汉族,1966年5月25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必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二、判令被告范必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维权所指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和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30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胡正春人民陪审员 吴旭光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法官助理李芳丽书记员贺思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