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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志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5刑初348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吴志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志旭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5刑初348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志旭,男,1994年7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2019年9月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2020年9月17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瑞基特戈尔曼(海外)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932981号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消毒剂、杀菌剂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2月20日。

德国莱曼赫斯(中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3623773号、第19789487号的所有人,2007年8月28日转让给卢赫思国际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分别包括抑菌洗手剂、洗衣剂。

注册有效期分别经续展到2025年9月27日、2027年7月6日。

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吴志旭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滴露”消毒液、“威露士”洗手液、“妈妈壹选”洗衣液仍通过微信购买后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4万余元。

经鉴别,本案涉案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商标注册证第4932981号第3623773号、第19789487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吴志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吴志旭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等书证;

网店交易记录;

证人吴某、涂某、包月、丁某、方某、徐某、谢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吴志旭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旭通过网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

归案后被告人吴志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志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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