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11民初315号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柯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0896X6。
法定代表人:韩萤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北京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南方五金工具经营部,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解放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102L591195511。
经营者:周蓉,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系上饶市信州区南方五金工具经营部经营者周蓉的丈夫),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南方五金工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南方五金工具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含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57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15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是外商合资企业,成立于1991年1月18日,注册地为,注册地为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柯街**为15,000万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经工商主管部门核准公司变更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第718815号“”商标核准注册的日期为1994年12月7日,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空气压缩机上。
原告第391906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0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空气压缩机、气动元件、泵(机器)、空气压缩泵、液压泵、阀(机器零件)、空气压缩机引擎、气动传送装置、充气器、真空泵(机器)。
原告第3075989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空气压缩机、气动元件、泵(机器)、空气压缩泵、液压泵、空气压缩机引擎、气动传送装置、充气器、真空泵(机器)。
2017年1月4日上述三个商标完成注册人名称变更申请。
原告是一家具有30年资历的大型空压机专业制造厂,在国内外已建立了150多个密集的销售网点网络,远销到海外30多个国家和地区,原告曾连续3年被同安区人民政府评为“年度纳税2,000万元以上特大户”称号,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厦门市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厦门市企业技术中心、厦门市最具成长性中小微企业。
原告获准注册的第718815号“”商标及第3919063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尤其在空压机等产品在业内享有极高信誉,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
“”被评为厦门市著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牌空压机“福建名牌产品”称号。
2015年7月“”牌空气压缩机位列中国空压机十大品牌之首。
“”空压机已经广泛使用在电子、化工、机械、纺织、电力、煤炭、石油、冶金、轻工等各个行业。
与此同时,由于原告在“”“”及“”投入了大量的精力、财力、物力、人力及经营后所获得的荣誉,“捷豹”已然成为原告旗下空压机的商品名称,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原告发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金市场挂有“南方机电设备总汇”招牌的场所销售“捷豹新星”空压机,该商品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打击侵权假冒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7月24日来到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金市场挂有“南方机电设备总汇”招牌的店铺,购买了“捷豹新星”空压机1台,该产品机身正面标有“”字样的标识,经查,该店铺所挂招牌虽是“南方机电设备总汇”,但实际为周蓉经营的“上饶市信州区南方五金工具经营部”,该信息从被告出具的销售单所盖发票专用章得以印证。
以上购买行为已由公证人员予以公证保全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空压机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并予以生产和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以上行为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南方五金经营部辩称:虽然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从被告商店里出售的,但是该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而是被告从某一个顾客手中回收而来的,且被告回收的该产品仅有一台。
至于该产品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不是很懂。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但被告认为不应当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1月18日,企业类型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法人商事主体,注册资本2.8亿余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制造各种空压机等并承接相关机械工具的委托加工业务。
第718815号“”商标注册人为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七类空气压缩机,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12月7日至2004年12月6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12月6日。
2017年1月4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3919063号“”商标注册人为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空气压缩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3月20日。
2017年1月4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3075989号“”商标注册人为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空气压缩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4月20日。
2017年1月4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的捷豹牌空压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曾荣获“福建名牌产品”“中国空压机十大品牌”“福建高新技术企业”等多个称号。
2019年8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了(2019)厦思证内字第1175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尝发受原告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24日,公证员朱某、公证人员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尝发来到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金市场挂有“南方机电设备总汇”招牌的场所。
在公证员朱某及公证人员某的监督下,林尝发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购买空压机1台,支付人民币1150元,现场取得销货单一张、名片一张、转账截图一张,所取得的票据等材料现场交给公证人员某保管。
后公证员朱某对该场所的标识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随后,林尝发将所购空压机用车辆运至某公司。
在该公司,林尝发对购买的空压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之后公证员朱某将所购空压机以封条固定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张。
此后,公证人员某将所取得的票据等材料复印件收存,空压机及票据等材料最后交给林尝发自行保管。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比对。
封存物是一台空气压缩机,该产品突出使用了“上海”及大写字母B加豹的图形、“捷豹新星”及“JIEBAONEWSTAR”标识,该产品所附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中无产品名称及生产厂家等相关信息。
被告出具的被诉侵权产品销货单中填写的商品名称中含有“捷豹”字样。
原告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种类与原告三枚注册商标的商品种类一致,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三枚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被告经比对认为:原告商标名称为福建捷豹,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为上海捷豹;
原告商标只有捷豹两个字,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捷豹新星”四个字;
原告正规产品上没有中文,只有英文;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商标完全不同。
另查明,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南方五金工具经营部成立于2008年5月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周蓉,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五金工具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718815号、第3919063号、第3075989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其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判断本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判断涉案商品是否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或类似商品及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捷豹”标识是否与诉争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18815号、第3919063号、第30759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均包括空气压缩机,涉案商品为空气压缩机,故涉案商品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捷豹新星”及“JIEBAONEWSTAR”标识与原告第11085217号、第718815号、第3919063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虽然两者在视觉上有一定的差别,但两者均含有“捷豹”二字,其读音、字意均相同,尽管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捷豹”两字后面还有“新星”二字,但“捷豹”的显著性明显强于“新星”二字,相关消费公众在识别和购买空气压缩机商品时也是以“捷豹”为主要识读部分,用以识别商品的来源,且涉案商品中“JIEBAONEWSTAR”标识中的“JIEBAO”也与第3075989号商标的字母相同,故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1085217号、第718815号、第3919063号商标构成近似,并足以导致混淆和误认。
综上,涉案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南方五金工具经营部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由于权利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上饶市信州区南方五金工具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获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再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购买侵权商品及聘请律师等事实,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南方五金工具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18815号、第3919063号、第30759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南方五金工具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南方五金工具经营部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