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738号 原告:爱克林股份公司(EcoleanAktieolag),住所地瑞典赫尔辛堡。
授权代表人:彼得?L?尼尔森(Mr.PeterLNilsson),董事总经理。
授权代表人:佩尔?波列尼乌斯(PerPorenius),财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北京领创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竹,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石包装(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亚太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伯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崔瑶,上海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克林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爱克林公司)与被告金石包装(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克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被告金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崔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克林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金石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以及销售侵犯ZL20048002××××.3号发明专利的包装袋的行为;
2.赔偿爱克林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中包括爱克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爱克林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48002××××.3、名称为“容器”发明专利权人。
爱克林公司发现金石公司未经授权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具有相同技术特征的自立包装袋产品。
2018年8月25日,爱克林公司的代理人在西安曲江国际会展中心公证保全了金石公司参加“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第二十四次年会暨第十八次乳品技术精品展示会”及其在展会及宣传手册上展示的侵害涉案专利包装袋产品的行为;
2018年9月5日和9月14日,爱克林公司的代理人分别从天猫平台购买了使用侵害涉案专利包装袋的酸奶各一箱。
2018年10月30日,爱克林公司的代理人在金石公司工厂公证取得一系列侵害涉案专利包装袋产品样品。
经比对,上述包装袋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金石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金石公司答辩称:1.涉案的包装袋属于市场常见,且已经被广泛生产和使用的自立袋类型产品,属于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的产品,是业内的公知常识;
2.爱克林公司的专利仅仅是对现有技术的改进,而非对产品本身的发明。
在判定侵权和解释权利要求时,需要结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涉案专利的改进目的仅仅是减小起折皱的趋势,该目的不在金石公司产品的实施范围之内,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工艺无关。
爱克林公司基于该改进目的的相关技术特征以及其他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3.被诉侵权产品是金石公司开发并生产的系列自立袋产品中的一类,对此金石公司有独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未实施爱克林公司的专利;
4.即使不考虑具体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辨识度上有直观的区别,其实施方案不同,液体充装以及引用的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不可能给爱克林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市场冲击或者经济损失,爱克林公司要求的损失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应驳回爱克林公司的全部诉请。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爱克林公司系名称为“容器”、专利号为ZL20048002××××.3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2010年8月11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爱克林公司明在本案主张全部权利要求,具体为:1.一种用于液体内容物的可折叠类型容器,包括:隔腔(4),该隔腔由两个相对侧壁(2)和底壁(3)来限定,且该隔腔的容积取决于侧壁(2)和底壁(3)的相对位置;
以及产品包围部分,该产品包围部分由所述侧壁(2)和底壁(3)形成,并且在容器的充装状态中从所述底壁(3)延伸至装入容器内的内容物的表面高度(20);
其特征在于:该产品包围部分(19)布置成通过所述内容物而膨胀,以便呈现截头锥体(21)形状,且该截头锥体的窄端背向所述底壁(3);
以及所述侧壁(2)沿上部连接部分(5)连接,该上部连接部分在所述产品包围部分(19)的区域中具有相对边界线(22),该相对边界线面向隔腔,且该相对边界线在容器的倒空和平坦状态中从容器的底壁(3)开始且离开该底壁(3)连续地渐缩;
其中,所述相对边界线(22)以弯曲的方式朝着隔腔(4)渐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容器,其中:所述产品包围部分(19)在它的膨胀状态下为椭圆形截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容器,其中:所述底壁(3)的宽度与该底壁的长度的比例不超过1/2。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容器,其中:侧壁(2)各自沿下部连接部分(15)与底壁(3)连接,各下部连接部分包括相互背向的端部(16),且在容器的平坦和倒空状态中,该端部(16)在容器的相关侧(6、12)以钝角与上部连接部分(5)连接,在该容器的平坦和倒空状态中,所述底壁(3)折叠成两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容器,其中:所述端部(16)被设计成在产品包围部分(19)的膨胀状态中以不超过180°的角度与上部连接部分(5)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容器,其中:所述端部(16)被设计成在产品包围部分(19)的膨胀状态中沿所形成的所述产品包围部分(19)的截头锥体形状的周向表面布置。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容器,其中:所述端部(16)被设计成在产品包围部分(19)的膨胀状态中沿所形成的所述产品包围部分(19)的截头锥体形状的周向表面布置。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0013]产品包围部分能够在它的膨胀状态下为基本椭圆形截面。
[0038]产品包围部分19布置成通过所述内容物18而膨胀,以便基本呈现椭圆形截头锥形状,且它的较宽端对着底壁。
产品包围部分19的形状在图3(这时也参考该图)中以图中所示的截头锥21来表示。
实际上,令人惊讶地发现,产品包围部分19的这种设计有效地抵消了起褶。
[0039]在产品包围部分19的较宽端朝下的情况下,截头锥体形状使得装于容器中的内容物18使容器1的侧壁2膨胀,这样,它消除了容器的壁2、3中存在的拉伸力,从而减小了容器1起褶的趋势。
[0040]如上所述,所述产品包围部分19在所示实施例中布置成基本采取椭圆形截头锥21的形状。
不过,应当知道,该形状可以与所述锥形形状稍微不同。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希望使得上部狭窄端稍微分叉,以便产生容器1的凸出的嘴形成部分11。
[0041]为了使得产品包围部分19有所述截头锥形形状,容器1的上部连接部分5设计成这样,即在所述产品包围部分19的区域中有相对的边界线22,该相对边界线22对着隔腔4,并当容器1处于平坦和倒空状态时以倾斜方式离开底壁3延伸。
边界线22优选是以沿所述方向弯曲的方式朝着隔腔4渐缩。
[0042]因为容器1的底部宽度B1将在容器1的充装过程中缩小,同时容器1的上部宽度B2受到的影响程度小得多,因此渐缩形状是需要的。
当比较图1a和2a时,这相当明显。
特别如图2a所示,在容器1的充装状态下保持边界线22的倾斜程度,但是该程度比在容器1的平坦和倒空状态下小(图1a)。
2018年10月30日,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齐成兵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前往浙江省嘉兴市亚美路一○六二号金石包装(嘉兴)有限公司取得塑料包装袋九个、产品介绍二套(各二本)、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取证过程、取证地点、取得的包装袋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六个包装袋、产品介绍一套、名片一张封存后交齐成兵保管。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上述整个公证活动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294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塑料包装袋六个、宣传册两本、名片一张,宣传册及名片均标注“金石包装”字样。
原告爱克林公司主张其中四个塑料包装袋(无图案的透明款一个、印有蒙马苏里字样的款式三个)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四个塑料袋实施了同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被告金石公司认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爱克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金石公司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2-5附加部分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7的保护范围。
申请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8年8月25日前往“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第二十四次年会暨第十八次乳品技术精品展示会”位于西安曲江国际会展中心的展会现场,并在一家门头为“金石包装”的展台内取得名片一张、宣传册一本及样品包装袋一个,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及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陕证民字第14442号公证书。
金石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市场常见,且实施的技术方案是业内的公知常识,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42023××××.X、ZL20142023××××.6、ZL20132032××××.7的实用新型专利文本、《转化技术综合信息杂志》文章及译文。
同时,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金石公司自己持有的授权专利,并向本院提交其持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32××××.5、ZL20183019××××.8、ZL20183058××××.8、ZL20183058××××.3、ZL20183058××××.2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
另查明,金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324万美元,成立日期2004年4月22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纸、铝、塑复合包装材料,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
再查明,爱克林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一定公证费用,并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公证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48002××××.3、名称为“容器”的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爱克林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爱克林公司主张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爱克林公司主张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金石公司的侵权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经庭审比对,金石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附加部分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7不同。
结合双方比对意见,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7限定的技术特征“截头锥体形状” 爱克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袋子的产品包围部分填充液体后有渐缩的形状,为截头锥体形状。
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心部分的弧度与涉案专利附图中示出的稍有差别,但其仍为截头锥体形状。
金石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袋子的产品包围部分,两腹形状不一致,其先渐缩再渐扩,不形成截头锥体形状。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是对技术方案的表达,理解权利要求应当站在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避免仅从字面上机械地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7限定的“截头锥体形状”,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9-0040段明确记载“在产品包围部分19的较宽端朝下的情况下,截头锥体形状使得装于容器中的内容物18使容器1的侧壁2膨胀,这样,它消除了容器的壁2、3中存在的拉伸力,从而减小了容器1起褶的趋势。
如上所述,所述产品包围部分19在所示实施例中布置成基本采取椭圆形截头锥21的形状。
不过,应当知道,该形状可以与所述锥形形状稍微不同。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希望使得上部狭窄端稍微分叉,以便产生容器1的凸出的嘴形成部分11”。
可见,涉案专利中限定的“截头锥体形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锥形形状,其上部狭窄端稍微分叉的结构也涵盖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该截头锥体形状的作用在于消除容器壁中存在的拉伸力,从而减小容器起褶的趋势。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袋子的产品包围部分通过充装液体而膨胀,虽然产品包围部分上部狭窄段有稍微的分叉,但其仍然呈现截头锥体形状,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7限定的技术特征“截头锥体形状”。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连续地渐缩” 爱克林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中连续的渐缩根据说明书第41、42段的表述是指产品包围部分的腰线逐渐变窄。
金石公司辩称,涉案专利中连续的渐缩是指容器充装液体后,容器的上部宽度B2连续的减小。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连续地渐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该相对边界线在容器的倒空和平坦状态中从容器的底壁开始且离开该底壁连续地渐缩”,说明书第0041段明确记载“该相对边界线22对着隔腔4,并当容器1处于平坦和倒空状态时以倾斜方式离开底壁3延伸”,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连续地渐缩”是指当容器处于平坦和倒空状态时相对边界线从底壁开始以倾斜方式离开底壁向上延伸,使得相对边界线之间的距离逐渐缩小。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容器处于倒空和平坦状态时,相对边界线从容器的底壁开始以倾斜方式离开底壁向上延伸,使得相对边界线之间的距离逐渐缩小,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连续地渐缩”。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定的技术特征“所述相对边界线以弯曲的方式朝着隔腔渐缩” 爱克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袋子的相对边界线以弯曲的方式朝着隔腔渐缩。
即使不是弯曲,其功能效果也是一致的,构成等同。
金石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袋子的相对边界线不是弯曲的方式,几何形状是涉案专利的改进点。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相对边界线以弯曲的方式朝着隔腔渐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产品包围部分为基本截头锥体形状,上部狭窄段稍微分叉,其相对边界线整体上以弯曲的方式朝着隔腔渐缩。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定的技术特征“所述相对边界线以弯曲的方式朝着隔腔渐缩”。
(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椭圆形截面” 爱克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充装液体后,产品包围部分的截面为椭圆形。
金石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产品包围部分在膨胀状态下不为椭圆形截面。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椭圆形截面”,说明书第0013段明确记载“产品包围部分能够在它的膨胀状态下为基本椭圆形截面”,说明书第0038段记载“基本呈现椭圆形截头锥形状”,说明书第0040段记载“基本采取椭圆形截头坠21的形状”,可见,涉案专利限定的“椭圆形截面”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椭圆形,应理解为在容器充装内容物而膨胀后,产品包围部分的截面大体为椭圆形。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产品包围部分通过充装液体而膨胀,虽然产品包围部分上部狭窄段有稍微的分叉,但其仍然呈现截头锥体形状,产品包围部分膨胀后的截面大体为椭圆形,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椭圆形截面”。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金石公司抗辩其实施了业内公知常识及自有专利,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金石公司所提交的杂志文章及译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文章内容并未公开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而金石公司提交的专利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故金石公司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金石公司未经爱克林公司许可,实施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侵害了爱克林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爱克林公司还主张金石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为证明其主张,爱克林公司提供了公证书及图片、实物证据。
本院认为,其一,爱克林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仅展示了产品的主视图和后视图,而本案为发明专利侵权纠纷,在爱克林公司未提供该公证实物进行比对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公证实物系本案侵权产品;
其二,爱克林公司主张其提供的图片及实物为天猫平台购买,但并未提供购买过程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实物包装袋来源于金石公司。
故爱克林公司并未在本案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金石公司存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其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金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爱克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金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2010年8月11日;
2.金石公司构成制造侵权;
3.爱克林公司就涉案侵权产品在本院提起包括本案在内两起诉讼,并就该两案支出相应的公证费用、诉讼代理费用;
4.金石公司注册资本1324万美元,成立日期2004年4月22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石包装(嘉兴)有限公司于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爱克林股份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容器坯料和由该容器坯料制造的容器”、专利号为ZL20048002××××.3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金石包装(嘉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爱克林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爱克林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爱克林股份公司负担3960元,由被告金石包装(嘉兴)有限公司负担4840元。
原告爱克林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金石包装(嘉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并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