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7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余姚市,现住浙江省余姚市。
辩护人杨佰林,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辩护人徐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佰林、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起,被告人徐某某作为余姚市中邦彩印厂的实际经营人,在未取得美国吉列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制造并向陆长龙、陆浩锋父子(均另处)销售非法制造的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注册商标字样的纸卡及包装盒,数量共计20余万件。
被告人叶某某作为余姚市中邦彩印厂的厂长,负责组织生产、安排具体工人非法制造上述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注册商标字样的纸卡及包装盒。
2020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工业区98号查获了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注册商标字样的纸卡及包装盒等物品若干;
在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陶婆岭23号查获了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注册商标字样的剃须刀及配件、纸卡及包装盒等若干;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南站广越物流市场桂申物流31-33号仓库内查获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注册商标字样的剃须刀及配件等物品若干。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吉列”、“Gillette”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且相关标识均系侵权伪造。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叶某某经余姚市中邦彩印厂员工电话通知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伪造并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被告人叶某某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也已全部退赃,被告人徐某某希望赔偿商标权利人的损失,但商标权利人不接受赔偿,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徐某某并非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而进行的犯罪,系为亲戚帮忙,且一共收取人民币3,600元,扣除生产成本后并无获利,其主观恶性轻微;
三、涉案大部分标识并未流入市场,被告人徐某某的社会危害性小;
四、本案二名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五、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量刑意见:一、被告人叶某某仅是打工者,案发前半年刚被任命为厂长,系听从老板徐某某的指示,接单、联系客户均由被告人徐某某负责,货款也由被告人徐某某收取,被告人叶某某仅安排生产,且领取固定工资并无其他获利;
二、被告人叶某某系自首,第一时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找出模板等,提供了可靠线索;
三、被告人叶某某主观恶性很小,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无再犯危险,工厂里大部分业务均合法合规,被告人叶某某对非法行为认识程度低;
四、被告人叶某某有悔罪表现,已深刻意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且自愿认罪认罚并预交了罚金。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叶某某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起,被告人徐某某作为余姚市中邦彩印厂的实际经营人,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制造并向同案关系人陆长龙、陆浩锋(均另处)销售非法制造的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字样的纸卡及包装盒,数量共计20余万件。
被告人叶某某作为余姚市中邦彩印厂的厂长,负责组织生产、安排具体工人非法制造上述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字样的纸卡及包装盒。
2020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工业区98号查获了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字样的包装盒及纸卡等物品若干;
在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陶婆岭23号等地查获了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字样的剃须刀及配件、纸卡及包装盒等若干;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南站广越物流市场桂申物流31-33号仓库内查获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字样的剃须刀及配件等物品若干。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剃须刀及配件等均系假冒。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叶某某经余姚市中邦彩印厂员工电话通知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向本院交纳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叶某某向本院交纳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关系人陆浩锋、陆长龙、张华乔(均另处)的供述、证人童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制造并向同案关系人陆长龙、陆浩锋(均另处)销售非法制造的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字样的纸卡及包装盒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及照片等材料,证实2020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工业区98号查获了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字样的包装盒及纸卡等物品若干;
在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陶婆岭23号等地查获了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字样的剃须刀及配件、纸卡及包装盒等若干;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南站广越物流市场桂申物流31-33号仓库内查获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字样的剃须刀及配件等物品若干,以及上述被查获的剃须刀及配件的数量、外观情况等。
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等材料,证实被查获的涉案纸卡及包装盒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4.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副本)》、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补充说明》,证实被查获的涉案纸卡及包装盒等均系假冒。
5.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陆长龙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非法制造并向同案关系人陆长龙、陆浩锋(均另处)销售非法制造的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字样的纸卡及包装盒的具体数量。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拘传证》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均对其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结伙,伪造并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法亦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徐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被告人叶某某认缴了罚金,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预缴);
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等均予以没收。
徐某某、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燕萍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