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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铁军与西安市碑林区影帝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2142号
案件名称李铁军与西安市碑林区影帝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铁军;西安市碑林区影帝摄影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2142号原告:李铁军,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全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影帝婚纱摄影部,经营场所西安市碑林区。

经营者:白斌斌。

原告李铁军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影帝婚纱摄影部(以下简称:影帝摄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影帝摄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第6267044号及第835733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同时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不得含有“影帝”等侵权表示字样,停止一切足以误导消费者的混淆行为;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袁改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必要费用1020元;

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陕西省级报刊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影帝”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该商标系河南省知名品牌,乃至在全国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5年8月25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注册了“西安市碑林区影帝婚纱摄影部”,并开始使用“影帝”在其门头、广告页等处进行宣传,严重侵犯了原告之合法权益。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影帝摄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6267044号“”图文商标,注册人为商丘市影帝艺术摄影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0类:照相冲印;

照相印刷;

图样印刷;

丝网印刷;

分色;

照相排版;

胶印;

平版印刷;

艺术品装框;

雕刻(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2013年2月7日,商标局核准第8357330号“”图文商标,注册人为商丘市影帝艺术摄影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摄影;

数字成像服务;

学校;

夜总会;

无线电文娱节目;

游乐场;

健身俱乐部;

组织文化教育;

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

翻译(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止。

2019年9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原告提供奖状、网页截图等证据,证明“影帝”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获得行业、社会和各级政府的高度认可,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影帝”已成为摄影的代名词,在同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还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发票金额为2000元。

被告成立于2011年9月5日,经营范围为摄影。

原告提供照片证明被告的门头为“影帝婚纱摄影”字样。

本院认为,涉案第6267044号和第8357330号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原告的第6267044号“”图文商标和第8357330号“”图文商标包含了文字和图形,且图形大于文字,文字与图形的位置排列固定,在判断被告是否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时,应与该二商标总体进行比较。

被告的字号名称包含了“影帝”二字,门头招牌亦使用了“影帝”二字,但“影帝”的文字使用与上述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相似,不会造成关于服务来源的混淆。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字号及门头使用“影帝”二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铁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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