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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娟、南京市江宁区九维食品厂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刘记老鹅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15民初16758号
案件名称原告唐娟、南京市江宁区九维食品厂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刘记老鹅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娟;南京市江宁区九维食品厂;南京市江宁区刘记老鹅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15民初16758号原告:唐娟,女,1986年7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九维食品厂(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5MA1QQWXP64),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前晋路旁厂区**厂房**.经营者:黄进,男,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祥,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刘记老鹅馆(注册号320121600988083),住,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旺社区蒲神庙**/div>经营者:白海燕,女,1977年4月3日生,汉族。

原告唐娟、南京市江宁区九维食品厂(以下简称九维食品厂)、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刘记老鹅馆(以下简称刘记老鹅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规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娟、九维食品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祥、胡廷虎,被告刘记老鹅馆的经营者白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娟、九维食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记老鹅馆1.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泸溪河”字样的店面招牌、宣传资料、食品展示盘和产品外包装;

2.立即停止与两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包装、门店装潢及标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40万元;

4.承担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2万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建德市和味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味坊公司)系注册号11074243“泸溪河”商标在30类上的商标注册人,其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包、面粉制品等。

2017年8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和味坊公司将11074243号商标转让给原告唐娟。

唐娟与原告九维食品厂约定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授权九维食品厂使用“泸溪河”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

两原告一直精心经营,并就“泸溪河”商标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其生产的“泸溪河”牌糕点因品质过硬、口感纯正,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在消费者心里树立了良好的口碑,目前在南京开有四十多家直营店,另外在上海、广西、江苏的其他地市等地也相继开有多家直营店,其产品销售均非常火爆。

被告刘记老鹅馆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正阳街开设泸溪河桃酥店,其在店面的门头、柜台、陈列盘和包装袋上均突出使用“泸溪河”,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的混淆,误导相关公众,造成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构成不正当竞争。

现唐娟授权九维食品厂对刘记老鹅馆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刘记老鹅馆辩称:1.刘记老鹅馆现已不再进行经营;

2.其系经济南凯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越公司)授权使用“凯越·泸溪河桃酥”字样,其并不明知对两原告造成侵权。

3.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注册号为11074243“”商标注册人为和味坊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面包;

糕点;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以米为主的零售小吃;

咖啡;

糖果;

蜂蜜;

豆粉;

食用冰;

面粉制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017年8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和味坊公司将第11074243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唐娟。

2017年12月29日,唐娟与原告九维食品厂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唐娟将注册证号11074243,注册类别30类的“”注册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授权九维食品厂使用,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国境内,许可费用50万元/年等内容。

2019年9月10日,唐娟授权九维食品厂对刘记老鹅馆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9年7月25日,唐娟、九维食品厂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签订商标维权服务协议,委托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进行“泸溪河”商标的维权,双方并约定代理采用全风险收费模式,律师代理费比例为唐娟、九维食品厂所获得法院判决支持全部款项(包括赔偿额和合理支出)的35%。

2019年8月19日,九维食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凤捷对申请人九维食品厂代理人吴庭祥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正阳路63号附近的“凯越·泸溪河”店的购物全过程进行监督。

公证人员并对该店位置、外观、店内情况进行拍照。

吴庭祥在该店选购糕点共计3种,使用微信支付购物款35元,取得选购物品(包括包装盒、购物袋)及购物小票。

吴庭祥将现场取得选购物品及购物小票(购物小票显示为现金付款,购物小票有误)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并对购物小票及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拍照。

2019年8月20日,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

因糕点不宜长期保存,依据申请人代理人的要求,公证人员将糕点取出,并对取出糕点后的包装袋进行封存。

2019年8月20日,钟山公证处制作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188号公证书,九维食品厂支付公证费2000元。

公证书所附现场照片显示:该店门头为“泸溪河桃酥地道传统味”字样,上述字样均横向排列,“泸溪河”较“桃酥地道传统味”字体大;

店内商品陈列柜标有“凯越泸溪河”字样,横向排列,“凯越”字体小于“泸溪河”字体;

糕点的塑料包装袋一面印制有“凯越泸溪河”,字体大小一致;

微信支付页面显示商户全称为“刘记老鹅馆”。

刘记老鹅馆系白海燕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

于2016年4月8日注册成立。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2019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凯越公司在第4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8802092号“凯越泸溪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酒吧服务;

养老院;

茶馆;

流动饮食供应;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截止)。

2019年3月7日,凯越公司(甲方)与白海燕(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开办“凯越泸溪河桃酥”店单店,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止。

在协议履行期间,乙方有权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使用“凯越泸溪河桃酥”品牌、外观、设计、V1全套形象应用系统、各种宣传资料、店头招聘等、产权产品。

技术服务费31800元、培训食材费200元、年度管理费为3000元。

2019年11月,原告唐娟、九维食品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记老鹅馆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

审理中,刘记老鹅馆对其门头装潢已予以拆除,且已停止经营。

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和味坊公司系第11074243号“”商标的原注册商标专用人,原告唐娟经注册商标转让,取得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九维食品厂系“”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经唐娟授权可对刘记老鹅馆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唐娟、九维食品厂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本案中,被告刘记老鹅馆经营糕点类食品,与第11074243“”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糕点等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刘记老鹅馆在店铺门头、产品陈列柜、产品外包装等多处突出使用“泸溪河”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刘记老鹅馆辩称,其是经凯越公司授权使用“凯越泸溪河”商标,系合法使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其经营者与凯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凯越公司授权其使用的系“凯越·泸溪河桃酥”,凯越公司的注册商标为“凯越泸溪河”,且“凯越泸溪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餐厅、饭店等,系第43类商品商标,“泸溪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面包、糕点等,系第30类商品商标,而刘记老鹅馆经营的是糕点店,其在加盟“凯越泸溪河”时未审慎注意,导致其并未在43类上正确使用“凯越泸溪河”商标,而是在30类糕点类商品上突出使用两原告所有的“泸溪河”商标,存在过错,故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

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量“泸溪河”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区域范围、规模、时间、主观过错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刘记老鹅馆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刘记老鹅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娟、原告南京市江宁区九维食品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娟、原告南京市江宁区九维食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90元,由原告唐娟、原告南京市江宁区九维食品厂负担3895元,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刘记老鹅馆负担1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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