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7刑初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明,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人徐明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6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2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怡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份至2020年5月份,被告人徐明明知从孙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是假冒“梦之蓝”商标的系列白酒,仍购入64箱,并在其经营的赣榆区青口镇某食品商店内加价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88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2400元。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徐明主动到赣榆区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给他人,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庭审中,被告人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苦味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葡萄酒;
利口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原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料酒;
食用酒精(截止)。
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徐明明知孙某(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是假冒“梦之蓝”商标的系列白酒,仍购入64箱,并在其经营的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某食品商店内加价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88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2400元。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徐明主动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缴纳人民币24400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3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连云港市赣榆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明进行社会调查。
2020年12月18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徐明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起诉告知书、起诉意见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手机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缴款凭证、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证人孙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相某的证言;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
被告人徐明的供述和辩解;
微信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明当庭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8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徐明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徐明向公安机关缴纳的人民币24400元,根据本案证人证言、被告人徐明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明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进价、售价与数量,能够证实被告人徐明在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违法所得为22400元,依法应予追缴,剩余人民币2000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
鉴于被告人徐明犯罪情节较轻,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有认罪悔罪表现,参考连云港市赣榆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明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徐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明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缴纳人民币二千元冲抵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七万八千元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徐明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审 判 员 何海莲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