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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永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14民初4880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永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武永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4民初4880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765902,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永冠,男,1983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武永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被告武永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永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武永冠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武永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其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权专用权,“WEICHAI”及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

国家《2019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中,更是明确要求对于假劣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专项治理。

其派人在武永冠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其商标标识的产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某。

武永冠所经营的惠山区秀冠汽车用品店(以下简称“秀冠汽车用品店”)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商品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其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该行为不但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

为此,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武永冠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武永冠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其从客户处退回的,就一两个放在店里。

购买者在购买的时候说不要贵的,要便宜的,好的要100多元,而其销售的只要50元,肯定不正常,其已经告知质量不可靠,但购买者说无所谓,就像是故意的。

此外,其店铺开设在惠山区,从2018年开始就干了一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基本情况潍柴公司于2002年12月2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79338073895元。

经营范围为内燃机、液压产品、新能源动力总成系统及配套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维修、进出口等。

武永冠于2018年9月11日注册成立秀冠汽车用品店,经营场所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秦巷村,经营场所面积为10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汽车配件、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零售。

秀冠汽车用品店于2020年8月27日注销。

二、案涉商标的权属情况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人为潍坊柴油机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有效期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

2004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转让予潍柴公司,并于2011年10月20日取得《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潍柴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被控侵权行为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大同市御城公证处出具了(2019)同御证民字第16780-25号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公证员匡某同与公证人员张某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池福成于2019年11月18日下午来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振原路锡北汽配市场1栋12号,门头标识为“车仆润滑油香港华德森滤心无锡总经销”的店铺。

公证员匡某同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池福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潍柴专用配件”字样的滤芯一盒,并索取销售凭证一张及名片一张,所购商品由该处公证人员带回所住的宾馆进行了编号(编号为:18-6号)、封某及拍照,所购物品经公证人员封某后交由委托代理人留存。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封某完好的实物现场拆封,包含外包装正面右上角印有“”标识,中间印有“潍柴专用配件维修件”字样的被控侵权实物1件,以及送货单、名片各1张。

送货单载明:名称及规格为“420维修件”,数量为“1”,单价为“50”,该送货单加盖有“惠山区秀冠汽车用品店”印章。

庭审中,武永冠确认送货单为其所写,被控侵权实物是其店里卖出去的。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潍柴公司提供的(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4、1157、1158、1159号公证书、(2019)同御证民字第16780-25号公证书及所附封某实物、(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秀冠汽车用品店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武永冠是否侵害了潍柴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若武永冠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潍柴公司系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上使用“”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上方圆形在构图、造型上基本无差别,下方字母的构成、排列、组合一致,仅在字形和个别字母的造型上存在微小差异,两标识在视觉上差别较小,属于商标近似情形,而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且武永冠在其经营的秀冠汽车用品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潍柴公司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内燃机配件,系同一种商品。

故武永冠在其经营的秀冠汽车用品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潍柴公司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被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潍柴公司要求武永冠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潍柴公司可要求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结合武永冠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对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是明知的,本院综合考量武永冠开设店铺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及规模,使用的侵权手段、方式,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声誉、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武永冠应赔偿潍柴公司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永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武永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三、驳回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此款已由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元,由武永冠负担92元(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2元由武永冠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武永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超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孙春凤书 记 员  李 依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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