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民初409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茗春手机店,,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孝顺镇胡塘村法华街 经营者:李志生,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茗春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