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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竹林侵害商标权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8602民初16646号
案件名称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竹林侵害商标权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江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郝竹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8602民初16646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竹林,1974年10月29日生,男,汉族。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与被告郝竹林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洋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唐朝就己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己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洋河酒厂和双沟酒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7年11月8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告在江宁区湖东路天元吉第城的北京联华超市销售的白酒两瓶,其中一瓶酒使用了“洋河”字样,侵害了原告“洋河”商标的商标权,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原告认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系列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因酒类产品属于日常食品,侵权白酒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而且也会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郝竹林未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系成立于2010年6月17日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礼品销售,房屋租赁,酒店委托管理服务,行业技术管理、培训、策划、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对工业、农业、旅游业、房地产业进行投资。

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

2002年,国家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日,洋河酒厂与苏酒集团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许可苏酒集团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梦之蓝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许可苏酒集团公司可以自己名义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1月8日,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志为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丁某,来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湖东路天元吉第城的“北京联华超市”店,公证人员对店铺进行拍照并用办证专用手机进行地图定位,王志为和公证人员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南京市江宁区郝栎烟酒百货店),王志为在该店购买“蓝色典藏”和“柔和经典”一瓶,支付货价人民币133元,该店未开票。

王志为将现场购得的白酒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11月15日,公证人员对上述保全取得的白酒进行拍照、封存。

2017年11月22日,钟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344号公证书。

另查明:南京市江宁区郝栎烟酒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郝竹林,该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8月15日注销。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涉案白酒以蓝色塑料包装盒封装,包装盒正面上部标有“中国•洋河”字样。

经当庭比对,涉案白酒外包装盒使用的“中国•洋河”标识与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商标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该商标并可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故原告苏酒集团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被诉白酒外包装上使用的“中国•洋河”标识,与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南京市江宁区郝栎烟酒百货店销售涉案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南京市江宁区郝栎烟酒百货店已注销,被告郝竹林系该店经营者,故应当由被告郝竹林个人承担该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公证费1000元系合理必要的开支,且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本案确实为律师代理出庭诉讼,本院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南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仍有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存在,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竹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郝竹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郝竹林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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