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徐锡玲、欧燕辉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787号
案件名称徐锡玲、欧燕辉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锡玲;欧燕辉;黄红霞;方昶;陈欣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7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锡玲,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佛冈县龙山镇车步村委会水围村**,住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唐天昊,重庆新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颖,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燕辉,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户籍在广东省连州市,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虞静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红霞,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户籍在江西省,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陈兴华、刁小锋,上海市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昶,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户籍在浙江省宁波市,江省宁波市。

辩护人苗润,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欣,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辩护人陈亮、张世晶,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20〕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锡玲、欧燕辉、黄红霞、方昶、陈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7日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某、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锡玲及辩护人唐天昊、钟颖,被告人欧燕辉及辩护人虞静雄,被告人黄红霞及辩护人陈兴华、刁小锋,被告人方昶及辩护人苗润,被告人陈欣及辩护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起,被告人徐锡玲租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恒通工业城6栋5层西厂房作为制假窝点,雇佣黄万辉等人(均另处)制售假冒“VCA”“Cartier”“CHANEL”“TIFFANY”“T&CO.”“TIFFANY&CO.”“BVLGARI”“CHAUMET”“Dior”“HERMES”等注册商标的饰品。

其间,被告人欧燕辉获悉徐锡玲从事上述制售行为后,仍于2019年10月起为其提供钻石原材料及配石服务。

被告人黄红霞、方昶、陈欣与杨建郁(另处)等人获悉徐锡玲从事上述制售行为后,委托其加工生产上述饰品。

其中,被告人黄红霞、陈欣通过微信等网络媒介对外销售牟利,被告人方昶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华楼巷19号天一豪景A座521室其经营的钻石人生珠宝店内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12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该制假窝点,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欧燕辉,缴获涉案饰品、包装盒(袋)、生产工具等;

在黄红霞暂住地附近抓获被告人徐锡玲、黄红霞;

在钻石人生珠宝店内抓获被告人方昶,当场缴获涉案饰品48件;

在被告人陈欣家中将陈抓获。

案发后,经侦查机关查证,被告人徐锡玲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万余元;

被告人欧燕辉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3万余元;

被告人黄红霞的非法经营数额为97万余元;

被告人方昶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8万余元;

被告人陈欣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9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欣于案发后向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赔偿30万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锡玲结伙被告人欧燕辉、黄红霞、方昶、陈欣等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燕辉、黄红霞、方昶、陈欣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燕辉、黄红霞、方昶、陈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欣与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昶预交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徐锡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欧燕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红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欣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徐锡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欧燕辉、黄红霞、方昶、陈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在辩护人或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锡玲的辩护人于第一次庭审时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徐锡玲在第一次庭审中为自己辩护阶段已表示以之前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为准,希望公诉人对其恢复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二、被告人徐锡玲无前科,系初犯,其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轻;

三、被告人徐锡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虽在被告人欧燕辉是否主观明知的问题上供述有摇摆,但被告人欧燕辉也已如实供述,希望法庭认定其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徐锡玲的家庭困难,现家属也帮助缴纳了部分罚金,以及积极与权利人沟通希望获得谅解;

五、本案的犯意提起系消费者有需求而倒逼被告人徐锡玲进行制作,其获利仅是加工费,并无知识产权的溢价,公诉人建议的罚金金额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燕辉的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于第一次庭审时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欧燕辉认罪认罚且坦白,其系于2019年10月才具有犯罪的主观明知,其获利也只有4万元;

二、被告人欧燕辉无前科;

三、被告人欧燕辉不是组织、策划、生产者,仅是材料供应商,其犯意较弱、明知时间点较晚,犯罪金额相对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五、被告人欧燕辉的家庭困难,父母年迈。

综上,因被告人欧燕辉在犯罪中作用不大,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红霞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证据无异议,于第一次庭审时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黄红霞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黄红霞认罪认罚,愿意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三、虽然被告人黄红霞检举揭发的线索未查证属实,但希望法庭予以考虑,对其酌定从轻处理;

四、被告人黄红霞无前科,系初犯,有明显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五、被告人黄红霞的家属现正在主动争取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昶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于第一次庭审时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方昶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庭前已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

希望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欣的辩护人于第一次庭审时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陈欣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家属主动联系权利人进行赔偿并获得了谅解,且庭前亦已预交了4万元罚金。

综上,希望采纳公诉机关意见,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人于第一次庭审时答辩如下:一、被告人欧燕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燕辉系从犯的问题,公诉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区分主从犯应当看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参与程度、情节等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人欧燕辉系被告人徐锡玲的长期合作伙伴,其2015年已经进入工厂,每天大部分时间都在工厂工作,其为被告人徐锡玲提供配石服务,并提供钻石原材料,为最终完成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起到了关键性作用,故不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被告人欧燕辉、黄红霞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问题,公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对以从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为业的被告人,一般不适用缓刑;

三、对于被告人徐锡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犯意的提起是消费者,对此公诉人不能认同,被告人徐锡玲是主动通过淘宝寻求客户,其获利多少、赚取多少溢价等情况都不能减少对权利人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侵害,本案已经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效果。

另外,家庭困难不能成为犯罪理由,更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

被告人缴纳罚金系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但可以作为认罪态度予以考量。

被告人徐锡玲的辩护人于第二次庭审时发表如下意见:请求法庭按照认罪认罚程序对被告人徐锡玲进行量刑。

被告人欧燕辉的辩护人于第二次庭审时发表如下意见:一、同意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

二、被告人欧燕辉并非工厂员工,也无股份、分红及管理权限,仅系供应商;

三、被告人欧燕辉主观恶意较轻,希望法庭考虑同案犯量刑的平衡性;

四、被告人欧燕辉的家属帮助其缴纳罚金,也是其认罪悔罪的表现。

综上,希望法庭比对其他同案犯公平公正地量刑,对被告人欧燕辉适用缓刑三年。

被告人黄红霞的辩护人于第二次庭审时发表如下意见: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人黄红霞对部分权利人进行积极赔偿并获得了谅解,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黄红霞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昶的辩护人于第二次庭审时未发表补充意见。

被告人陈欣的辩护人于第二次庭审时发表如下意见:希望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陈欣判处缓刑。

公诉人于第二次庭审时发表如下公诉意见:一、被告人徐锡玲于第二次庭审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

二、被告人黄红霞对部分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要求适用缓刑没有意见;

三、被告人欧燕辉不是简单提供钻石的人员,其长期在工厂工作,有共同制售的行为,在案发后也未得到权利人的谅解,故不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起,被告人徐锡玲租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恒通工业城6栋5层西厂房作为制假窝点,雇佣黄万辉等人(均另处)制售涉案“VCA”“CARTIER”“CHANEL”“TIFFANY”“TIFFANY&CO”“BVLGARI”“CHAUMET”“DIOR”“HERMES”等品牌饰品。

被告人黄红霞、方昶、陈欣与杨建郁(另处)等人明知被告人徐锡玲从事上述制售行为,仍委托被告人徐锡玲生产上述饰品并对外出售。

其中,被告人黄红霞、陈欣系通过微信等网络媒介对外销售上述饰品,被告人方昶系于其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华楼巷19号天一豪景A座521室经营的钻石人生珠宝店内对外销售上述饰品。

2019年10月起,被告人欧燕辉在获悉被告人徐锡玲从事上述制售行为后,仍为其提供钻石原材料及配石服务。

2019年12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于上述制假窝点内抓获被告人欧燕辉,并查获涉案品牌饰品、包装盒(袋)、生产工具等,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吉夏村吉龙南二巷4号楼下抓获被告人欧燕辉,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吉夏村吉龙南二巷4号404室内抓获被告人黄红霞,于上述钻石人生珠宝店内抓获被告人方昶,并查获涉案品牌饰品等,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一路XXX号长城水郡家园6栋1104房内抓获被告人陈欣。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涉案饰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被告人徐锡玲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50万余元;

被告人欧燕辉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3万余元;

被告人黄红霞的非法经营数额为97万余元;

被告人方昶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8万余元;

被告人陈欣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欣向部分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审理中,被告人黄红霞向部分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欧燕辉、黄红霞、方昶、陈欣退出了违法所得,被告人徐锡玲向本院交纳10万元,被告人欧燕辉向本院交纳5万元,被告人黄红霞向本院交纳9万元,被告人方昶向本院交纳3万元,被告人陈欣向本院交纳4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楼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其住在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XXX弄XXX号,其从被告人黄红霞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手链的情况。

2、同案关系人钟树雄、黄万辉、刘亚敬、周丽娴、丁星、徐灿兴、邱锦芳、彭铁坤、何友强、林玉良、何武强等人(均另处)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徐锡玲是无名珠宝加工厂老板,钟树雄的工厂曾为被告人徐锡玲生产制作饰品的模具,被告人徐锡玲雇佣黄万辉等人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厂内有打品牌商标的机器用于饰品打标,工厂没有营业执照及没有相关品牌授权证明,被告人欧燕辉是钻石供应商并负责给饰品配石等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取的被告人黄红霞、方昶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黄红霞、方昶向被告人徐锡玲订购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的事实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扣押照片及搜查被告人徐锡玲工厂时的视频及照片、工作情况,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地址及物品的搜查、扣押经过。

5、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书及价格证明、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鉴定书及价格证明、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路威酩轩集团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等,证实被查获的涉案品牌首饰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以及经确认上述首饰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加工产品明细单》、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被告人徐锡玲的电脑依法检查,提取《加工产品明细单》等相关电子数据,被告人徐锡玲、黄红霞、方昶、陈欣对《加工产品明细单》予以辨认,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审计得出的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

7、《民事赔偿协议书》《保证书》《谅解书》及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欣、黄红霞赔偿了部分商标权利人并取得了谅解。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户籍户籍信息,本案的案发及五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

9、被告人徐锡玲、欧燕辉、黄红霞、方昶、陈欣及杨建郁(另处)的供述,证实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锡玲、欧燕辉、黄红霞、方昶、陈欣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锡玲与被告人欧燕辉、黄红霞、方昶、陈欣等人结伙,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锡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燕辉、黄红霞、方昶、陈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徐锡玲认缴部分罚金;

被告人欧燕辉、方昶退出了违法所得及认缴罚金;

被告人黄红霞、陈欣退出了违法所得及认缴罚金,并对部分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谅解,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本案中,被告人徐锡玲的非法经营数额达250余万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欧燕辉明知被告人徐锡玲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仍为其提供钻石原材料及配石服务,其提供钻石的行为在整个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综合考虑被告人欧燕辉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参与程度、犯罪情节以及对造成危害结果产生作用的大小等,对被告人欧燕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燕辉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欧燕辉假冒注册商标,又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同时,还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故被告人欧燕辉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观恶性程度等均已在量刑中予以考量,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亦已充分予以考虑。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徐锡玲、欧燕辉、黄红霞、方昶、陈欣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锡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已预缴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欧燕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锡玲的刑期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

被告人欧燕辉的刑期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红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方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陈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上述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令被告人徐锡玲退出违法所得;

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手机、电脑等均予以没收。

黄红霞、方昶、陈欣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王琦琦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