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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黄秋平、深圳市渃如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5民初5752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黄秋平、深圳市渃如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黄秋平;深圳市渃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5民初5752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8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秋平,男,汉族,1985年9月19日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深圳市渃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常兴路83号国兴大厦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J5U23Q。

法定代表人:陈朝晖。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秋平、深圳市渃如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被告黄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渃如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

“OPPO”系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4571222号,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取得第10535258号、于2014年10月21日取得第12653193号“OPPO”注册商标。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和展会、广告等对“OPP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OPPO”商标在2011年12月21日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2012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OPPO”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网店“OPPO”原厂原装直销店”(掌柜:王剑波9494)使用原告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OPPO”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通过阿里巴巴集闭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旗下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对被告进行侵犯知识产权投诉,被告便使用伪造的印有原告企业名称及公章的《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等申诉材料进行申诉并且申诉成功。

对此,原告已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假冒原告企业名称、伪造原告公章出具虚假的《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销售商品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混淆公众视线从而牟取暴利。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前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黄秋平辩称,一、涉案淘宝店铺2018年对店铺内所有商品进行下架并断开链接,在起诉前就已经关闭,原告称停止侵权没有依据;

二、原告没有采购到我店铺销的产品,也没有提供相关实物及实际销售数量,并不能代表其产品就是侵权产品,其主张并无根据;

三、授权书和发票并不是本人伪造,而是由被告二提供,开具发票需要该公司印章、开户银行、税号等,不是随便就能开具。

就因为该公司能开具发票和提供授权书我才相信淘宝店铺授权的OPPO授权是真的,本人并不知情其公司是没有授权,涉案店铺授权也是该公司提交申请,产品也是由被告二提供,该公司应负本次案件的所有责任,我方也系受害者。

被告深圳市渃如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4571222号“OPPO”商标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2018年6月12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手机适配器、数据线、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第12653193号“OPPO”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

原告原名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变更为现名。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实2015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的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证实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3、《OPPOR7Plus与杨幂玩转巴黎时装周》、《众星齐聚微博之夜,OPPOR9红色版成一大亮点》、《卫视全球直播OPPO用一场全明星盛典发布最新拍照手机R11》新闻报道,以证明原告长期持续大力宣传推广“OPPO”注册商标。

4、《领跑安卓手机,Q1全球智能手机销量排行OPPO上榜》、《OPPO获中国制造杰出贡献奖引领中国手机品质打造》、《OPPO荣获中国纸品牌节最高奖华谱奖》新闻报道,以证明原告近年来获得多项荣誉。

(2018)粤韶韶州第9203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明星向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浏览查看相关网页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6日,在公证员钟章健以及公证员助理朱锜的监督下,赖明星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点击360安全浏览器8.1,点击浏览器的工具栏,选择“清除上网痕迹”,弹出相应的网页框,点击“立即清除”;

二、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ipp.Alibabagroup.com”,进入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输入账号及密码进行登录后,依次点击“投诉管理”、“淘宝网”、“投诉链接查询”,在“被投诉名称”栏中输入“王剑波9494”,在处理时间栏中选择“2018-2-1至2018-4-30”,点击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该次诉发起时间为2018年2月5日,卖家申诉时间为2018年3月1日,处理状态为卖家申诉成立;

三、点击上诉查询结果“投诉信息”栏目中的链接http://item.Taobao.com/item.XXXX28477,进入商品“oppo闪充充电器正品r11r9splusr15原装充电头快充数据线j”的销售页面,页面右侧显示卖家店铺名称为“Oppo原厂原装直销店”,掌柜名称为“王剑波9494”,该商品价格为12.99元-77.99元,累计评论178,交易成功195。

左侧商品宣传图片以及图片中的充电器商品、数据线包装盒上使用了“OPPO”标识;

四、点击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查询结果下方的“历史申诉”,所得页面有卖家上传的申诉材料,包括一张发票、一张发票查验明细、一张补开证明、一张网络销售授权书。

发票开票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货物名称为移动通信设备oppo闪充电源适配器、移动通信设备oppo闪充数据线,数量分别为50、250,金额分别为1699.03元、2427.18元,发票上盖有被告深圳市渃如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补开证明载明:“黄秋平于2018年1月3日在我司购买OPPO产品一批,由于当时未开具发票凭证,现补开发票。

”并标注了上述发票的发票代码及发票号。

网络销售授权书上方有“OPPO”标识,载明:兹授权被告深圳市渃如贸易有限公司为OPPO市场经销商,允许其在市场销售及推广OPPO品牌产品,授权期限为2017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授权单位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右下角盖有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印章,下方备注“本授权书以正本为有效文本,不得复印、篡改、转让。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拥有此授权书的最终解释权。

”原告出具《鉴定报告》及收缴公章证明,以证明上述网络销售授权书并非原告出具,被告深圳市渃如贸易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授权的单位,该网络销售授权书的公章也非原告加盖。

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235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用为65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公证书、鉴定报告、收缴公章证明、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4571222号“OPPO”、第10535258号“OPPO”、第12653193号“OPPO”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淘宝网店销售的商品为充电器、数据线,分别与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池充电器、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数据线、充电器、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数据线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淘宝网店及宣传图片中的商品使用的“OPPO”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黄秋平在原告投诉后向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传了虚假的授权书进行申诉。

根据生活常理,如果被告黄秋平销售的商品通过正规渠道取得,其完全能够上传合法来源的证据进行申诉,其上传虚假授权书的行为说明其销售的商品没有合法来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秋平未提交其申诉的授权书、发票等材料供法院核实,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据证明标准,本院认定涉案淘宝网店销售的商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黄秋平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淘宝网店使用“OPPO”标识,并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黄秋平上传的虛假授权书使用“OPPO”标识及原告企业名称、原告印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黄秋平上传的虛假授权书用于应对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审查,目的是为了能够继续在淘宝网上销售侵权商品。

该授权书并未在对外销售活动中使用,相关公众无法接触到该授权书,因此该授权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原告关于被告黄秋平在虚假授权书使用“OPPO”标识及原告企业名称、原告印章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黄秋平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黄秋平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进行公证必然会支出相应的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秋平辩称其销售的商品从被告深圳市渃如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但仅凭被告黄秋平申诉中上传的发票、证明及虚假授权书,无法认定侵权商品来自被告深圳市渃如贸易有限公司。

此外,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及虚假授权书与被告深圳市渃如贸易有限公司有关,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渃如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渃如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秋平立即停止侵犯第4571222号“OPPO”、第10535258号“OPPO”、第12653193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黄秋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15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黄秋平负担人民币800元。

被告黄秋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灵均人民陪审员  周小荣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文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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