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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郫都区摇麦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17民初6747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郫都区摇麦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郫都区摇麦歌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7民初6747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洪,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摇麦歌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红光巷32-36号。

经营者:邹代林,男,汉族,1973年11月28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公司)与被告郫都区摇麦歌厅(以下简称摇麦歌厅)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横琴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洪、摇麦歌厅经营者邹代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琴公司诉称: 停止侵犯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侵权内容;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庭审中,横琴公司撤回对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主张。

摇麦歌厅辩称: 被诉侵权使用与横琴公司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及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横琴公司为商标权人,因 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可以证明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横琴公司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纯K”品牌经过宣传打造,获得网络、纸媒宣传报道。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摇麦歌厅经营KTV业务,与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提供卡拉OK服务”类别相同。

经比对,摇麦歌厅在涉案门头店招、入户海报、店内宣传单、提示牌等处使用的“摇麦纯K”,因“摇麦”并未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作用,而以上使用突出显示文字加字母“纯K”,与第11727497号商标“”比较,仅在于字体颜色及K字母框体纹路;

与第11727503号商标“”比较,仅在字体颜色及K字母图案粗细、笔画排列,但文字内容相同、字形相近、排列方式相同,故构成近似,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摇麦歌厅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2020)川国公证字第70259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即摇麦歌厅在其经营场所,包括门头店招、店内招牌使用了涉案标识,公证地址与摇麦歌厅注册地址一致,且摇麦歌厅认可公证内容。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实,摇麦歌厅在美团、大众点评平台上,网页信息端使用“摇麦KTV”作为其商户名称。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摇麦歌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摇麦歌厅需立即停止侵犯横琴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侵权标识即已包含拆除与横琴公司案涉商标相同、近似的店招、店内装潢。

关于赔偿数额,因横琴公司未举出实际损失或摇麦歌厅获利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摇麦歌厅被诉侵权情节,其2018年7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者认可成立后即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横琴公司主张摇麦歌厅成立前销售数据及被诉侵权使用情况,因之前摇麦歌厅并未成立,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对横琴公司主张,不予采纳,摇麦歌厅成立至今,中途因疫情停业4个月,被诉使用时间接近2年;

2.摇麦歌厅所处位置,系小区密集商圈,自述包间数量自述9间,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和截图可见,摇麦歌厅经营规模较小,且横琴公司公证保全时消费不高,摇麦歌厅线上推广下午价格为40元,横琴公司依据摇麦歌厅线上销售主张损失情况,因摇麦歌厅通过网络推广时仅注明为“摇麦KTV”,并未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横琴公司该项依据不予参考;

3.涉案商标的声誉,横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所举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合同因涉及的地域不一样,不能完全参照上述标准予以确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都区摇麦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郫都区摇麦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郫都区摇麦歌厅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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