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877号原告:宁左国,住湖南省隆回县×××××××××××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东,东莞市展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告:佛山市尼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之三。
法定代表人:彭某1。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30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9月15日出庭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东。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衣帽架(小鸟)”的专利权;
2.撤销互联网上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关的全部信息,销毁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支出9600元;
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衣帽架(小鸟)申请日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宁左国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8月4日。
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2018)粤莞东部第022583、02330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查,(2018)粤莞东部第02258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汉斌在被告开设的京东网店“欧斯洛尼邦专卖店”购买了名称为“北欧田园装饰挂钩壁挂衣帽钩创意小鸟挂衣架房间墙面衣帽架钥匙架2只鸟[两个挂钩]”商品,该页面展示有前述商品的图片;
(2018)粤莞东部第023307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汉斌收取了运单号为265749040021的中通快递一份。
三、侵权对比1.当庭查验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其封存情况完好,相关快递单信息与(2018)粤莞东部第022583、02330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一致,经拆封,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为两只鸟。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相同的外观设计。
本院对比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构成相同。
四、关于赔偿请求原告提交了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8000元的维权服务费发票,其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本院认定:原告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五、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其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原告以公证方式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由此可认定被告销售行为成立,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作下架处理,即被告事实上已经撤消互联网上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关的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撤销互联网上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关的全部信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表现为将被诉侵权产品在其网店中进行展出,被诉侵权产品的下架处理意味着被告亦已停止了许诺销售行为,在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其他许诺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其关于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尼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左国名称为“衣帽架(小鸟)”、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尼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左国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宁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佛山市尼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5元,原告宁左国负担2037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宁左国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佛山市尼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