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646号原告:何挺,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山,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尤鱼岗侧。
法定代表人:何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潮新,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摩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邱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男,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2月25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8月18日出庭当事人:原告何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山,被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潮新,被告浙江天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东鹏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东鹏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被告杭州摩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欣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4.被告东鹏公司、摩欣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合理费用);
5.被告天猫公司删除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并对被告东鹏公司、摩欣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东鹏公司辩称:一、其不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事实,涉案产品是其通过采购方式购买各种零部件后在进行组装的,组装后的产品作为样品供给经销商,数量有限,由于涉案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反映不好,其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已经更换了样品,涉案产品已经下架,没有再进行销售,其没有自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一、其并非涉案商品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商,涉案商品信息发布平台域名为:“tmall.com”,该商品发布平台的服务商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即被告天猫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持。
被告摩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面盆龙头主体(T28)申请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何挺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12月3日。
外观设计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8年8月8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关于被告东鹏公司的侵权指控原告主张被告东鹏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交了(2019)粤广南粤第28319、28320、2832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查,在(2019)粤广南粤第28320号附件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中,产品外包装上有被告东鹏公司的信息。
被告东鹏公司确认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但否认有制造行为。
本院认定:被告东鹏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被告东鹏公司的企业名称、电话、地址、网址等信息,除此之外,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并未记载其他生产厂家或者制造商的相关信息,且被告东鹏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购进零部件组装而成,故可认定被告东鹏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关于被告摩欣公司的侵权指控原告主张被告摩欣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交了(2019)粤广南粤第28319、28320、2832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查,(2019)粤广南粤第2831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摩欣公司经营的“东鹏洁具官方旗舰店”天猫网店中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在该旗舰店中展出有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定:被告摩欣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天猫公司的侵权指控原告主张被告天猫公司为被告东鹏公司、摩欣公司的销售行为提供网络平台和侵权连接,属于帮助侵权。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域名信息备案查询显示www.tmall.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即被告天猫公司并非涉案网络平台的开办方,故其并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对被告天猫公司的相关诉请均应予以驳回。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其内物品与(2019)粤广南粤第2832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一致。
2.涉案专利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东鹏公司比对意见: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东鹏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被告东鹏公司提交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经查,该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为2012年5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0日,均早于涉案专利,故可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三),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该对比文件进行对比,两者具有如下区别点:1.被诉侵权设计进水柱的高度与出水体的长度基本相同,而对比文件出水体的长度明显比进水柱的高度要长;
2.被诉侵权设计进水柱顶部有一类似帽子形状的设计,且该毛帽子主体形状从上往下逐渐缩小,而对比文件无此设计;
3.被诉侵权设计进水柱底部设有非对称的向左边突出的设计,而对比文件进水柱底部为圆环形的凸起。
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的上述区别点使得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差异,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被告东鹏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五、关于赔偿请求原告提交了金额为24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及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东鹏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告摩欣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做下架处理,即被告摩欣公司已实际停止了许诺销售行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摩欣公司存在其他许诺销售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摩欣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东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0000元,被告摩欣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何挺名称为“面盆龙头主体(T28)”、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摩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何挺名称为“面盆龙头主体(T28)”、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三、被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0000元;
四、被告杭州摩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000元;
五、驳回原告何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杭州摩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23元,原告何挺负担2902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何挺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摩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