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149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宇,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锐彬,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16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9月24日出庭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宇。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风扇(N9-FAN))申请日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销售、许诺销售的证据为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2685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前述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惠娟办理如下保全证据事项:2019年4月13日,中通快递工作人员将投递单编号为“751××××××××215”的邮件投递至公证处指定的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公证人员代为接收并现场检查了该包裹,未发现外观破损、拆封痕迹。
之后,该包裹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方惠娟于同年4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上述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并拆开包裹对其内物品进行察看,之后,公证人员重新包装并使用本处封条进行了封存。
同年5月5日,方惠娟在公证处登录该公证处的“公证云”平台查阅保全所得的文件,文件显示“源头厂家批发店”的网店中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该网店掌柜为“1111158zrb”,运单号为751××××××××215的中通快递所对应的订单的卖家昵称为“1111158zrb”。
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反馈的邮件记载ID“1111158zrb”的真实姓名为被告。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经拆封,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及组件各一个。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原告赔偿请求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本院认定,原告的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26855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中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其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原告通过公证方式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由此可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该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本院根据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1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锐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张锐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告张锐彬负担22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张锐彬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