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436号 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200704894954J)。
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城关桃源北路656 号。
法定代表人:储吉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 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 利代理人。
被告: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000785154500D)。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民益路 26号第19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2056880198682)。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东昌路359 2号。
法定代表人:胡罗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与被告龙 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宁波天盛叉车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于2020年7 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如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 向飞、龙洋,被告龙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张旭到庭参 加诉讼。
被告天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 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 ZL20172148××××.0,名称为“一种托盘搬运车的起升限位结构”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 专用制造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500000 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申请名称为“一种托盘 搬运车的起升限位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8年6月5日获得授 权,专利号为ZL20172148××××.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 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其后在市场上发现被告龙工公司制造并在 被告天盛公司开设的门店大量销售、许诺销售的叉车产品涉嫌侵 犯原告涉案专利权,遂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经与保全的产 品初步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 围。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3被告龙工公司辩称:1.被告龙工公司在答辩期已提交无效宣 告申请,口审已经结束,原告至今也未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因 此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2.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 保护范围,被告龙工公司未侵权。
3.原告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缺 乏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盛公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及专利文本、专 利年费缴纳凭证、(2019)浙02证保2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龙工 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天盛公司门店、销 售产品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系打 印件,无法确认其来源。
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龙工 公司无异议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 院将在下文阐释;
原告提交的天盛公司门店、销售产品照片系其 自行打印,且被告龙工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龙工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4号 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776号民事裁定书、(2018) 最高法行申1545号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880号民事 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 侵权判定指南(201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 案无关。
本院经审核,被告龙工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 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所载内 4容与其待证对象缺乏直接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 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未生效, 故对被告龙工公司提交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天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托盘 搬运车的起升限位结构”的发明专利,于2018年6月5日获得授权, 专利号为ZL20172148××××.0,该专利现属有效。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2。
涉案权利要 求记载:1.一种托盘搬运车的起升限位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车架;
货叉,与车架固定连接,在货叉下方通过轮架连接有叉轮, 所述叉轮和对应轮架铰接,所述轮架和对应货叉铰接;
摇臂,和 叉轮对应设置,所述摇臂铰接在车架上且通过连杆和对应轮架相 连,所述连杆前端和对应轮架铰接,所述轮架和货叉的铰接位置 位于连杆和轮架铰接位置、轮架和叉轮铰接位置之间;
活塞杆, 和车架相连,所述活塞杆上移并带动车架起升,所述车架带动摇 臂旋转从而推动对应连杆沿货叉方向位移,使得轮架绕其与货叉 铰接位置旋转,在此过程中,车架连同货叉基本趋于和底面平行 的状态实现起升;
限位结构,其和活塞杆直接或间接连接,所述 限位结构用于在活塞杆起升预设距离后阻止其继续提升。
2.根据 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托盘搬运车的起升限位结构,其特征在于: 所述轮架通过连接轴和对应货叉铰接。
2019年9月25日,原告如意公司以被告天盛公司仓库存放大 5量涉嫌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72056××××.2,名称为“一种叉车”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且难以自行取得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 请求对被诉侵权产品、零配件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 查予以准许,出具(2019)浙02证保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赴被 告天盛公司处扣押被控侵权的一种叉车一台,现场未发现其他库 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或专用生产模具。
2020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被告龙工公司对涉案专 利提出的无效申请出具第458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 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另查明:被告龙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00元港币,经 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叉车、物流设备及其零配件等。
此外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72148××××.0,名 称为“一种托盘搬运车的起升限位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 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内容,本 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 范围;
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 品的行为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 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 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 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 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 6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 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 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 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 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 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方案进 行比对,原告认为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龙工公司认为两者存 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包含起升限位结构这一关键的 技术特征,即便有也是在油缸内部,不可能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 范围。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两个叉轮,分别安装在连接板两端, 而轮架是在连接板中部,轮架连接导向板,导向板再连接叉架。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轮架和货叉不直接连接,轮架和叉轮也并 不直接连接。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限位结构,经过现场试验, 可以看出,连杆后端和货叉下端面在活塞杆起升以后发生干涉, 阻止了活塞杆的继续上升,因此其起到限位的作用,且权利要求 中并未限定限位结构的具体结构或部件,因此,只要能够起到限 位效果或限位作用的结构都可以认为是落入了该部分技术特征 的保护范围,至于产生断电,也是由于先产生了干涉,为了进行 保护所以进行断电。
其次,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叉轮有两个,但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叉轮的具体个数,因此不影响其落 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再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轮 架和对应货叉铰接,叉轮和对应轮架铰接”,其并未具体限定轮 架和货叉、叉轮和轮架为直接连接或间接连接,因此,不论直接 7连接的方式或间接连接的方式均落入该部分特征的保护范围。
综 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中的全部 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龙工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 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天盛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 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院诉前保全的被控侵权 产品铭牌上载明的制造商为“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被 告龙工公司对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及被告天盛公司作为其代理 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持异议,故其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 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自被 告天盛公司处保全取得,被告天盛公司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 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 损失以及被告龙工公司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 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2.被告 注册资本500000000元港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叉车及其 零配件,制造规模较大;
3.被控侵权产品单价较高;
4.原告虽未 提供被告龙工公司生产或者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但根据日 常生活经验,门店销售的有特定型号的叉车产品应为批量生产;
5.原告就被告龙工公司同一叉车产品提起了包括本案四个专利 侵权诉讼。
故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0元人民币,由被 告龙工公司承担。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 8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处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或存有 专用模具,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 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五十 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 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 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 ZL20172148××××.0,名称为“一种托盘搬运车的起升限位结构” 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 害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 ZL20172148××××.0,名称为“一种托盘搬运车的起升限位结构” 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 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 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 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平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孙 斌 书 记 员 陆 琼 10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 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 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 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 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 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 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 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 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11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 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 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法所称的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 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 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 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 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 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 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 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 权: 12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 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 造、使用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 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 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 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 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 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 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 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 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