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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严美传、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2民初6278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严美传、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严美传;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82民初6278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0128M。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美传,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张君代,浙江南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严美传、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美传、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严美传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严美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四、判令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披露案涉侵权商品的销量、单价等经营信息,并对该商品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的措施;

五、判令被告严美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开创性品牌,也是福建首家在深圳中小板上市的服装企业,其茄克系列服装深受消费者青睐,至今已连续18年中国茄克市场占有率第一,并被授予“茄克之王”称号。

近年来,“七匹狼”品牌更是荣誉不断:2015年6月21日,七匹狼成为首家受到米兰时装周官方邀约的中国男装品牌,此后连续三年参与米兰时装周;

2017年5月,“七匹狼”成为首批“CCTV中国品牌榜”入围企业;2018年5月,“七匹狼”男装荣获“2014-2018年C-BPT中国男士商务休闲装行业连续五年获第一名”的殊荣;

为巩固来之不易的品牌成果,“七匹狼”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于知识产权建设,尤为重视自身商标权的保护。

原告作为经营“七匹狼”品牌服饰的知名企业,依法取得第933429号等“七匹狼”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先后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严美传在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小建小颖”所销售的服装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933429号注册商标近似,且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极易引起社会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该商品质量低劣,严重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及原告耗费巨资树立的优质品牌及企业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严美传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其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经营行为由实际经营者进行,其方跟实际经营者签订过协议,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也及时禁止了相关销售行为,作为平台方其方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对于侵权的损失,平台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933429号“++”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2002年第933429号商标在第25类“休闲服”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严美传在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简艾服饰铺”所销售的服装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933429号注册商标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商标的所有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严美传未经“++”商标注册人七匹狼公司许可,将与之近似的“+”商标使用在其销售的男装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933429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七匹狼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严美传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店铺的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为15000元。

因涉案网店已被停止网络服务,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且原告确认涉案商品已被停止网络服务,故原告针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美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元,被告严美传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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