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881民初3611号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惠州市汝湖雷士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M。
法定代表人:李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秋林,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邹城市实耐宝物资销售处。
经营场所:邹城市平阳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A。
经营者:林秋莹。
被告:山东启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邹城市平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0。
法定代表人:杨启科。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实耐宝物资销售处(以下简称实耐宝销售处)、山东启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实耐宝销售处、启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010353号、第3010373号、第126700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侵犯原告商标的店招;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010353号、第3010373号、第1267003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雷士”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雷士公司系国内知名照明企业,为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G20杭州峰会等著名工程提供照明商品及解决方案,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雷士公司荣获中国最具价值品牌500强,连续6年占据中国照明行业榜首,权利商标已在全国范围拥有较高知名度、影响力。
2008年3月22日,商评委认定“雷士”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商评委认定第301037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商标从事灯具的销售与相关服务,被告在店招门面上突出使用“nVc雷士照明”的字样,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均没有经过专门的培训和加盟,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人财物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原告因维权产生的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到庭,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3010353号“雷士”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照明器;
灯;
灯罩;
灯头;
照明器械及装置;
照明防护装置;
聚光灯;
顶灯;
吊灯架;
标准灯。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07年2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第3010373号“nV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照明器;
灯;
灯罩;
灯头;
照明器械及装置;
照明防护装置;
聚光灯;
顶灯;
吊灯架;
标准灯。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07年2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第12670031号“nVc雷士照明”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灯;
照明器械及装置;
……聚合反应设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
2008年3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的“雷士”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的“nVc”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6月25日,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20年7月4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峄山北路与平阳西路交叉口西南50米的“nVc雷士照明”店铺,吴某现场购买“KOSOOM”柯迅照明LED球泡一个,支付宝付款7元,收款方显示“*启科”,吴某现场取得销货清单一份,上面加盖“邹城市实耐宝物资销售处”发票专用章。
上述购物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对购买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制作工作记录,于2020年7月5日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104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中显示,上述营业场所门头店招及店内均悬挂有白色或绿色“nVc雷士照明”标识。
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实耐宝销售处注册成立于2015年11月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五金电料、劳保用品、工矿配件、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010353号、第3010373号、第126700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保全证据,从被告实耐宝销售处购买的LED灯泡,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类商品,被告实耐宝销售处在店面招牌及店内均悬挂有“nVc雷士照明”标识,使用白色或绿色字体,位置突出,视觉效果醒目,具有广告宣传、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误导公众认为该被告及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被告启科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有关联性的结论,原告对于该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参照标准,故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后果、经济主体性质、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实耐宝物资销售处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第3010353号、第3010373号、第126700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店面门头上及店铺内带有“nVc雷士照明”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邹城市实耐宝物资销售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邹城市实耐宝物资销售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