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民初208号原告: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义正社区双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MA6N95AD1N。
法定代表人:王璟,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区西城忆源餐馆,,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3MA20FWCF9R。
经营者:徐凯,男,199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宴语公司)诉被告金坛区西城忆源餐馆(以下简称忆源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丽江宴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忆源餐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江宴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忆源餐馆立即停止侵犯丽江宴语公司第14909942号“隔壁老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招上“隔壁老王”字样、停止在店内宣传中使用“隔壁老王”字样;
(二)被告忆源餐馆赔偿原告丽江宴语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被告忆源餐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丽江宴语公司系“隔壁老王”商标权人,忆源餐馆未经丽江宴语公司许可,擅自在店招以及店内宣传中标注与“隔壁老王”相同字样进行推广和销售,该行为侵害了丽江宴语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丽江宴语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造成不良影响,应赔偿丽江宴语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为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被告忆源餐馆辩称,(一)案涉“隔壁老王”商标应为无效商标。
1.案涉商标整体指代性含义消极、格调不高,社会公众将其作为贬义性描述用语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2.案涉商标为华人所熟知人物指代描述,缺乏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
故忆源餐馆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商标无效。
(二)即便案涉商标为有效商标,忆源餐馆的招牌虽然标注“隔壁老王”四个字,但后面标明是“隔壁老王忆源餐馆”,字体不同,相关公众并不会对此产生混淆,且案涉商标没有显著性,其知名度也不在餐饮上,忆源餐馆的招牌与案涉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忆源餐馆自2019年11月22日核准成立,经营不超过一年,中间经历疫情,效益很差,忆源餐馆不存在通过案涉商标经营获利的情况,丽江宴语公司也无相应损失,且丽江宴语公司起诉后忆源餐馆立即拆除了案涉商标招牌,故丽江宴语公司在未通知忆源餐馆就要求赔偿损失,其起诉行为系扩大损失,该部分费用应由丽江宴语公司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第14909942号文字商标“隔壁老王”于2015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酒吧服务;
快餐馆;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茶馆(截止)。
2018年12月27日,案涉商标权利人名称核准变更为丽江宴语公司。
2020年6月19日约15时14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周某与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占朋、张鑫来到位于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门头名称为“隔壁老王忆源餐馆”的店铺(一侧是名为“BaFace酒吧”的店铺),刘占朋使用公证处提供手机对该店铺外观门头、内部情况、菜单、二维码等进行拍照。
张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登陆其本人支付宝账号的公证处手机扫码支付购买食品一份。
支付完成后,张鑫对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并保存在公证处手机上。
约15时20分,上述人员离开该店铺,刘占朋使用公证处手机对所购食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周某现场监督了上述消费、截屏、拍照的全过程,并将拍照、截屏手机带回公证处,对拍照所得的所有照片及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图片进行打印。
2020年6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9992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店铺门头左侧竖向排列“忆源餐馆”字样,中间横向排列“隔壁老王”字样,右侧横向两排分别排列“超市小吃”字样。
其中,中间标注的“隔壁老王”突出性使用。
店内菜单上印有“隔壁老王欢迎您”,玻璃门和支付宝二维码上标识“隔壁老王”字样。
另查明,忆源餐馆系个体工商户,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1月22日,经营者为徐凯,登记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西门大街,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小型餐饮),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
在庭审中,丽江宴语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提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20年6月29日向丽江宴语公司出具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金额计7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51032497)一张。
忆源餐馆提交照片四张,证明丽江宴语公司起诉后其已将隔壁老王店招拆除,现店内已无隔壁老王字样标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忆源餐馆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丽江宴语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忆源餐馆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丽江宴语公司系第14909942号“隔壁老王”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服务项目为住所代理、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快餐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茶馆等,丽江宴语公司享有在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上使用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利,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忆源餐馆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与丽江宴语公司第14909942号“隔壁老王”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基本相同,应当认定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隔壁老王”注册商标系文字商标,具有呼叫功能的读音或特定指称的文字,很容易让相关公众口口相传、过目不忘。
忆源餐馆在门头店招上突出标注“隔壁老王”文字,“隔壁老王忆源餐馆”中的“隔壁老王”文字的含义、呼叫读音与注册商标“隔壁老王”相同,即使两者的文字字体外观有所不同,相关公众虽然认为两者所标示的服务来自不同市场经营主体,但是容易误认为两个市场经营主体存在商标许可或加盟连锁经营等特定关联关系,使一般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忆源餐馆构成侵害丽江宴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忆源餐馆抗辩称案涉“隔壁老王”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应为无效商标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隔壁老王”这一词汇虽然在网络上被赋予了丰富的内涵,但案涉商标仅从文字表意来看并不能证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被告忆源餐馆亦未能举证证明“隔壁老王”指代性含义消极已经成为社会普遍共识,而商标是否无效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非司法审查范围,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理涉。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忆源餐馆侵害了丽江宴语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丽江宴语公司诉请忆源餐馆停止侵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丽江宴语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忆源餐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在庭审中主张法定赔偿方式,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一)丽江宴语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隔壁老王”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对案涉商标的知晓程度无法作出客观判断;
(二)忆源餐馆经营地点位于常州市金坛区,经营规模较小,开业不久即经历了防控新冠疫情,至2020年7月份实际经营时间仅5、6个月;
(三)忆源餐馆收到诉讼通知后主动拆除了案涉商标标识,侵权时间较短;
(四)丽江宴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酌定忆源餐馆赔偿丽江宴语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区西城忆源餐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4909942号“隔壁老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金坛区西城忆源餐馆消除其在经营场所的门头店招、店内装饰、菜单、支付宝二维码等上标识的“隔壁老王”文字);
二、被告金坛区西城忆源餐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5元,金坛区西城忆源餐馆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