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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贾书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3894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贾书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贾书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13894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书香,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贾书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书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恒安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费用6,000元(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购买涉案物品费用及交通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后经其授权,原告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假冒或仿冒该商标的行为独立进行维权。

201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寻梦公司“拼多多”APP上经营的“爱的时尚日用品”店铺内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贾书香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记载,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号商标“七度空间★SPACE7★”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在涉案商标注册证所列全部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许可原告在各种渠道销售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依法对假冒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提起诉讼及进行真伪鉴定,并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

根据(2019)沪长证经字第251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26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登录“拼多多”APP,在“爱的时尚日用品”店铺“七度空间少女卫生巾日夜用整箱包邮”的商品链接中购买“6110整箱日用24包240片”商品1件,价格98.60元。

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已拼41件。

同年7月30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收到前述购买的商品快递包裹,打开该快递包裹后内有24包七度空间卫生巾。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前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公证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中的2包卫生巾进行了封存。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原告就公证购买的商品出具鉴定证明称,公证购买的商品并非涉案商标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有七度空间100%纯棉少女超薄新肌感卫生巾(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2包。

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正面的左上方及右中部位置印制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外包装整体颜色浅于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整体颜色,正品外包装底部条形码旁的“七度空间SPACE7”图样清晰,而被控侵权商品同样部位的“七度空间SPACE7”图样较为模糊,打开包装后,正品封口处桃心具有荧光反光,被控侵权商品封口处桃心无荧光反光。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爱的时尚日用品”的店铺系由被告开设;

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于2020年6月14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下架日,该商品ID下包含“七度空间”字样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93件,销售金额共计9,939.40元。

再查,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涉案商品、鉴定证明、发票以及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签署记录、商品下架及禁售、销售情况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原告经其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卫生巾”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标,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相比,被控侵权商品与其在印刷图样、颜色等存在差异,在被告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等情形,故其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3,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公证费,本院认定1,000元,关于律师费,本院综合考量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购买费用及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贾书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725元),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贾书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朝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戚垠川 书 记 员 戚垠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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